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富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劉智賢律師被 告 林宴文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新屋區之某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陳志豪之部分未依法聲明異議)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陳志豪應連帶支付新臺幣(下同)109 萬3,6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上關於變更利息之起算日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更正其請求之連帶給付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黑色豐田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2AZH396246號,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8年間以109 萬3,600 元所購買,為原告所有。詎系爭車輛於103年8 月1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八街交岔路口遭被告指示訴外人賴育德竊取後,交由陳志豪收受及解體,並將拆解後之汽車零件放置於被告指定之地點存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系爭車輛之竊取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於98年間以109 萬3,600 所購買,嗣於103 年8 月1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八街交岔路口遭賴育德竊取等情,此有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794 號故買贓物等刑事卷宗到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賴育德竊取系爭車輛後再交由陳志豪解體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賴育德於103 年7 月21日偵查時稱:詹鎮懋及詹建良
是向伊下訂單,告知車輛之廠牌和型號,伊與訴外人劉人毓(綽號:瘦仔)再找他們要的車並行竊來交易,除了詹鎮懋、詹建良,南投一位友人也有下單,贓車在桃園交車,交給「桃園縣」之贓車印象中有國瑞(CAMRY 、WISH)汽車,至少有5 部以上,我們都是將贓車丟至上手指定之路旁就離開了,然後於一星期內再與上手(南投草屯附近之友人)聯絡取贓款,約2.5 萬元。…「桃園縣」的交易均由南投草屯附近的一個友人下單及向其領款,伊僅存電話號碼,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可知其並未能明確指出所竊取車輛是否包括本件系爭車輛,而下單之人是否為本件被告等情,況所謂下單之行為究其所言,僅係下單者指示特定廠牌、型號,尚非指定特定車輛如本件系爭車輛,是此等行為究為故買贓物中對於贓物之指定抑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仍非無疑。另原告雖以被告之出生地為「臺灣省南投縣」,並提出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僅出生地為南投縣,其自64年3 月17日即遷入現居地彰化縣芬園鄉,況南投縣民約有數十萬人,尚難僅以被告出生地為南投縣,即認賴育德所指之居住於南投草屯附近之「上手」即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賴育德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已難認有據。
㈢又陳志豪於警詢時稱:系爭車輛係伊以4 萬元所收購的,但
不是伊所竊取的…,被告請人將該失竊車輛開至桃園市○○區○路段,將贓車丟至路旁,然後我再自己將贓車開回去。我們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車,是被告事後撥打電話通知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交付贓款…拆解車體完將車體零件載往被告所指定地點後,約1 至3 天時間被告會以電話聯絡伊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交付代工款項…伊約於102 年8月開始幫被告代工(拆解車體),平均每月拆解4 、5 部車輛,直至今年(指103 年)6 月底,獲利約數10萬元…,伊約於103 年3 月起開始偶爾向被告收購贓車,每部以2 萬5,000 元至4 萬元不等收購。至今年(指103 年)6 月份約收購10餘部贓車,獲利約數10萬元…因有客戶需要所以才購買同款式贓車,將零件銷售至汽車修配廠、其餘無用之汽車0件都以廢鐵處理至資源回收場…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號、104 年度易字第794 號故買贓物等案於104 年8 月28日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主張其明知被告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豐田牌自小客車乃來源不明之車輛(即系爭車輛),仍於103 年8 月11日後之某日以4 萬元代價購買,交易方式為被告將車輛開至桃園市新屋區之某地,復由陳志豪將車輛取回,2 人事後再相約交付價款等情,亦稱:伊不認識被告,警察拿3 張照片給我指認,警察就拿3 張照片一直問我是不是這個人,警察很兇,伊怕被打,伊很緊張,所以伊才說是第3 張的被告。這裡面伊只有認識賴育德。…我確實有跟賴育德買過兩部車,但當下我不知道是贓車,2 台TOYOTA的、其中一部是WISH,伊真的不認識被告,被搜到的行照伊真的不知道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陳志豪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雖曾陳述被告為交付贓車者,惟始終並未證述被告為竊取車輛之人,是尚難認以陳志豪之陳述即認被告為本件竊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㈣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17004 、17622 、17702 、18793 、28966 、3085
1 、30852 、30853 、30854 號檢察署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訴外人劉人毓、賴育德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稱扣得系爭爭輛行車執照等情,惟該編號50之犯罪事實係訴外人陳俊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僅係警方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拘獲陳志豪,並於該處扣得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而已,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第126 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原告雖再以臺中地檢署復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0 至199 頁),然該併辦意旨書中並無系爭車輛,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7 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指示賴育德竊取系爭車輛後再交由陳志豪解體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 萬3,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