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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被 告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被 告 SPIRIT OF MANILA AIRLINES CORPORATION (菲律

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 Wilfredo Saur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場站降落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鵬良,嗣變更為曾大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SPIRIT OF MANILA AIRLINES CORPORATION( 菲律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公司,下稱被告馬尼拉公司) 為外國航空公司,未在臺設立任何分公司亦非經我國認許之私法人,是其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之1 授權訂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委由我國境內之被告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有利公司)為總代理辦理在臺經營旅客及貨物運輸業務,而被告馬尼拉公司為辦理上開業務,其所持有之航空器確有利用原告提供之機場跑道等設施進行降落與後續事務處理,被告有利公司為被告馬尼拉公司在臺總代理商,原告自得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授權訂定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機場專業區設施收費基準(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0 年4 月場站降落費新臺幣(下同)45萬5,039 元及100 年5 月停留費2,044 元,然因被告遲未給付,依系爭收費標準第14條第

2 項規定應加收遲延費用即滯納金7 萬9,869 元,共計53萬6,952 元(計算式:場站降落費45萬5,039 元+停留費2,04

4 元+滯納金7 萬9,869 元=53萬6,952 元,下稱系爭費用),又被告有利公司為被告馬尼拉公司在臺總代理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被告馬尼拉公司就系爭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前揭系爭收費標準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6,952 元,其中7 萬9,869 元部分,自100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5萬5,039 元部分,自100 年5 月25日起,其中2,044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2 日1%計算之滯納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人民固有訴訟之基本權利,但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則為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結果,自應由立法機關依職權權衡訴訟事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以法律決定訴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或紛爭解決程序等設計,此一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40 號、第4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雖同法第31條之2 第5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然此屬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規定,不能解釋為當事人對審理權之分配亦有處分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是普通法院遇有不屬其審理權限之事件,即有義務為移送,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即使當事人為反對移送意見之表示,法院仍應移送有審理權限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本件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既有爭議,本院已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頁)。

四、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規費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稱「規費」者,乃國家對個別人民,在行政上為特定之給付時,基於公權力向受領給付者所收取,作為該項給付之報償之金錢給付義務。至所謂「使用規費」,則係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公共設施之利用,以公權力課徵之對價。經查:

(一)我國政府係於68年間成立中正國際航空站(95年間更名桃園國際航空站),隸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嗣於98年間分別制定機場發展條例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機場公司條例)」,後經行政院依機場發展條例第47條規定核定自99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並優先以桃園機場為適用之國際機場,而於99年11月1 日成立原告,由政府獨資經營(機場公司條例第2 條第2 項參照),將機場從行政機關轉型為事業機構,透過國營公司之組織型態,導入企業化經營精神,以提升營運效率及服務水準,故民航站乃為原告之前身,且係民航局所屬機關(構),其於民航站時期管理之桃園機場,性質上為服務性營造物,該營造物利用關係究為公法或私法關係,固受營造物之設置法規(即營造物規章)影響,例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利,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甚明,而原告係依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及按依上開規定制定之系爭收費標準就各航空公司收取使用機場場站降落費及停留費,乃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航空公司利用機場公共設施所課徵之對價,該費用性質屬上開規費法所定使用規費之範圍,而具有公法性質,應無疑義。

(二)又原告現雖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然其成立具有前揭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之公益目的,除以法律明定其辦理之事項即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機場發展條例第12條第1 項參照)外,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37條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明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且其收費基準雖由機場公司擬訂,但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中所稱使用費及服務費,例如降落費、停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輸油設備使用費等(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162 頁),復參照機場發展條例第14條第1 項已明定原告應提撥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例及噪音防制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辦理噪音回饋、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等相關工作,同條例第22條第2 項亦規定原告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盈餘公積後,尚須就盈餘的18% 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其餘盈餘則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用(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反面),前揭規定之目的即在向使用機場專用區內之公共設施或服務者收取費用,以補償國家為建設或營運該機場專用區之設施設備而支出之費用,且此部分費用之收費標準均需報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為核定,並非原告所得自為決定或任意調整,核其性質,乃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包括被告馬尼拉公司在內之航空公司利用機場公共設施所課徵之對價,即屬上開規費法所定使用規費之範圍,而具有公法性質無疑,尚非與繳納使用費者成立民法上私法性質契約,亦不因原告為公司組織而當然成為私法關係。

(三)再者,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規費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係於99年11月1 日由行政機關之航空站改制為私法人性質之國營機場公司,惟依前揭規費法之規定,規費之收取並無禁止由作為國營機構之原告辦理,況機場發展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免徵營業稅及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略謂:目前桃園國際機場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機場服務費,均無須繳納營業稅,爰於第1 項明定機場公司成立後,可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以示明系爭費用之性質不因原告組織改制而隨之變更,惟為明確計,機場發展條例第21條第

1 項爰明定免徵營業稅,以杜爭議,益徵系爭費用收取之法律性質為使用規費之公法關係,非為私法上爭執。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即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其中被告有利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屬於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