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何○逸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秘密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59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肆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工作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於10
3 年9 、10月間分手。於同年12月29日晚間9 時,兩造與其他同事在桃園市中壢區○○○○○聚餐後,被告即攜同酒醉之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之某汽車旅館稍事休息,因故起爭執,原告明知不得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及傷害之犯意,先以摑掌方式毆打原告臉頰及頭部,再持原告之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原告未著衣物之照片,並以該手機將照片傳送予原告之同事○○○起。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上開竊錄行為,而與被告搶奪手機,過程中發生發生扭打爭執,被告復以腳踹原告之腰背、手部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臉、頭、背、臀部挫傷瘀腫,以及右上臂、兩手挫傷瘀青之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9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固為前男女朋友但早在3 個月前即已分手,但被告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載往汽車旅館,並強拍裸照並傳送予第三人,以達羞辱原告之目的,惡性非輕,對於原告之名節、名譽損害甚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之犯行,在刑事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高等法院所為確定之刑事判決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超過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外,被告均否認,且從原告在本案發生後仍正常上班,足以認為其在精神上損害之情形,尚非如原告所主張情節那麼嚴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原係共同任職於同一公司而為男女朋友,雙方已於103 年9 、10月間分手。迨於同年12月29日晚間9 時許,被告與原告均出席公司舉辦之餐會,餐畢,被告攜同當時已酒醉之原告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稍事休息。於翌(30)日凌晨0 時30分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原告睡覺之際,未經原告同意,逕持原告所有放置一旁、內建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 支,無故以拍照方式,竊錄原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全身赤裸、乳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利用原告無力抗拒,拍攝竊錄原告披著單薄坐臥於床沿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數張(下稱系爭照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背、臀部挫傷瘀腫,以及右上臂、兩手挫傷瘀青之傷害一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被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均撤銷。被告被訴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均認罪,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原告酒醉之際,未得原告之同意
,無故以原告之手機拍攝原告之隱私部位及裸照,嗣又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臉、頭、背、臀部挫傷瘀腫,以及右上臂、兩手挫傷瘀青之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多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01號影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自由權等人格權甚為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均坦承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手機拍攝原告之隱私部位照片傳送予訴外人○○○○(見上開影卷第6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97 號影卷第32頁),是以被告將拍攝原告隱私部位之照片雖僅傳送訴外人○○○○1人,經高等法院認定不構成散布於眾而將此部分改判無罪,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故拍攝原告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裸照,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復傳送予訴外人○○○○,已足使損害範圍擴大,對原告之精神創傷不言可喻。又因與原告起爭執而再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使原告身心受創等情狀。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3 年、104 年所得分別為1,111,54
0 元及1,125,633 元,名下財產有2013年出廠之車輛1 部,財產總額0 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3 年、
104 年所得分別為2,003,376 元及1,321,024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1,763,440 元,再參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故拍攝原告隱私部位及裸照,並傳送訴外人,使損害擴大,復以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等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受侵害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4 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95 號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