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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王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王連吉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當庭變更為借名登記契約上委託人之返還請求權,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王連吉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6年8月7 日起無法依約如期繳款,而與原告協議分期繳款,惟仍毀約逾期,至今仍積欠現金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831 元及利息、信用卡帳款110,536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王連吉之子,於96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4 、同段25建號建物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當時年約22歲,甫出社會,實無能力購置不動產,且被告購買該等房地後,王連吉仍設籍於內,是以,其實際出資購買者應為王連吉,被告應係出名登記之人,王連吉與被告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王連吉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規定,代位王連吉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上委託人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王連吉所有等語。

(二)聲明: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王連吉,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連吉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不是王連吉所出資,被告與王連吉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94年9 月21日入伍,並轉考志願役,已有經濟能力可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0,000 元,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出資,被告並向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鎮農會)貸款3,000,000 元,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53 條定有明文。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為王連吉之子,王連吉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現仍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被告於96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第三人蔡佳佩受讓系爭房地等情,有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結果列印、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系爭房地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借名登記契約既屬債權契約,則依前引民法第153 條規定,須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於本件之情形,關於被告與王連吉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抗辯其於94年9 月21日入伍並轉考志願役,已有經濟能力可資購買系爭房地,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0,000 元係由被告及其母出資、被告並向鶯歌鎮農會貸款3,000,000 元等語,並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鶯歌鎮農會存款類存摺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33至38頁),堪可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連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應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王連吉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代位王連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王連吉,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連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