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 羅敬舜視同上訴人 蔡春英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另一被告蔡春英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71建號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各該登記,備位聲明係訴請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上訴人應塗銷該登記,就前開信託登記第一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春英所有,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蔡春英間必須合一確定,雖蔡春英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蔡春英,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8 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8 萬2,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6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