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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郭承勇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原 告 郭心旺原 告 郭承平原 告 郭先哲原 告 郭先智原 告 郭先超原 告 郭聖傳原 告 郭先景被 告 王鍾六妹(即王萬蓬之承受訴訟人)

王紫蓮(即王萬蓬之承受訴訟人)王藝臻(即王萬蓬之承受訴訟人)王文靜(即王萬蓬之承受訴訟人)王蘭芳(即王萬蓬之承受訴訟人)王瓊珠(即王萬蓬之承受訴訟人)王文瑛(即王萬蓬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萬盛被 告 王萬順被 告 王萬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園橫字第七三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渠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桃園市園橫字第七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然系爭租約原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同年7 月間以原承租人王德錢歿,向大園區公所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經大園區公所通知渠等於2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渠等遂遵期異議,兩造遂分經大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調處,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1日決議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形,得由出租人收回耕作並中止租約等語,但被告不同意,乃移請本院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

105 年1 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50008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園橫字第七三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可稽,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萬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於106 年1月6 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卷第125-137 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之情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本於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最後申請休耕為102 年第1 期,嗣後即無耕作或申請休耕之紀錄,原承租人王德錢於103 年5月間往生,被告雖於同年7 月間出具現耕切結書申請繼承變更登記,但經渠等自同年8 月起多次道現場查看,始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被告迄渠等異議後,才緊急整地部分區域並種植稀疏幾株香蕉應付,大部分區域仍任由荒蕪;渠等復於

103 年11月間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發現其中166-8 地號土地與鄰地166-61、166-13地號土地相鄰處約55平方公尺遭填土及鋪設水泥柏油,並堆置廢棄物(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堪認被告確已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已無效及經渠等終止而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客觀上並無積極為轉租、轉借或交換耕作的行為,不該當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不自任耕作之積極作為;休耕補助申請紀錄非耕地之實際耕作生產紀錄,不能作為農民是否實際耕作之證據;系爭占用部分係原告同意供他人作為道路使用,縱原告未同意,被告或王德錢亦未同意,系爭占用部分即屬遭他人無權占有,且系爭占用部分亦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千分之3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失比例原則;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有種植田菁(綠肥),其餘時間種植香蕉,確有自任耕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王德錢間原定系爭租約,經改制前大園鄉公所以100年8 月12日大鄉民字第1000019177號函核准變更承租人為王德錢,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嗣王德錢於

103 年5 月12日歿,經其繼承人向大園區公所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於調解、調處意見不一致,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確有種植少許香蕉樹,部分地勢較高區域有棄置廢棄物,依界樁所示亦有小部分區域現用為柏油路面各情,有系爭租約及大園鄉(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義務或第17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選擇合併,見卷第38頁,故原告任一主張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判斷其他,併此指明)

四、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經履勘結果,除栽有稀疏的香蕉樹外,其餘區域或為積水,或為雜草,或為柏油路面,或為散見些許廢棄物之高丘,顯見被告除香蕉樹外,僅係單純未從事耕作,並無任何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或有變更用途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存在,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情形本院即無加以判斷必要。

2.觀諸兩造於大園區公所調解中原告已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2日除部分區域有種植田菁以外,其餘部分均為雜草;同年月29日始部分區域整地,露出翻土後的黃土地;同年9 月18日種植有少量稀疏香蕉樹;同年10月15日可見香蕉樹數量顯著減少,周圍伴生低矮的綠色雜草,較遠的裸露地面有廢棄物;104 年4 至9 月間亦僅有少量稀疏香蕉樹,且植株大小均不到可結實的成株。對照大園區公所於105年1 月間所拍照片,可見部分香蕉樹業已長大,但整體數量仍屬稀疏,大部分區域為低矮的綠色雜草並散見廢棄物,並有積水現象。本院於同年3 月間履勘結果如前述(見卷第35頁),復有原告所提現場履勘照片(見卷第40-55 頁)可佐。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派員於10

6 年1 月4 日現地勘查,依鑑定照片所見,香蕉樹植株較前高大,但部分區域數量仍稀疏,整體耕作狀況與103至105年間並無重大差異,則該場鑑定報告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種植香蕉,植株多數生長不佳,枯葉未清除且大小不一,部分區域排水不佳而缺株多,且吸芽皆未疏除,不符一般正常管理」等語(見卷第119-121 頁,卷138 頁以下相同,並有光碟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雖然至遲自103年9月迄今,種植有香蕉樹,但始終數量稀少,難認可達經濟規模及效益,足敷耕地租佃之承租人「維持生計」之水準。若只要三七五租佃耕地上「形式上」有種植農作物,不問多寡或經營情形,一律都認定為符合「耕作」要件的話,顯已逾越立法保障承租人之真意,故應以實質上有耕作,始足當之。系爭土地的主要部分,既自103年9月迄今,均無實質上耕作的事實,被告復無不可抗力情形存在,應認已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原告終止租約,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