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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壹世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原 告 李克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春

柯浩志被 告 柯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商標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所為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柯志揚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柯志揚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於民國10

4 年11月1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博士公司)所有。」,嗣於105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商標於103 年8 月1 日所為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 日所為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柯志揚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於104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博士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經核原告追加撤銷商標權移轉契約暨物權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溫博士公司將附表所示商標權登記予被告柯志楊之事實關係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於法應無不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就追加聲明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溫博士公司、被告柯志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博士公司分別積欠原告壹世代有限公司(下稱壹世代公司)為數達近千萬元貨款,以及原告李克森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之借款,且上開債務為被告溫博士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弟即被告柯志揚所明知。詎被告溫博士公司為規避原告2 人之求償,竟就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103 年8 月1 日與被告柯志揚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復於104 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志揚,系爭商標乃被告溫博士公司目前所得自行處分之唯一財產,被告溫博士公司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柯志揚,將致原告2 人之債權陷於不能獲得清償之處境。參以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價款支付之證明,是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移轉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柯志揚將系爭商標回復予被告溫博士公司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柯志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商標均為被告柯志揚所有,僅出借予被告溫博士公司使用以申請登記,後因被告溫博士公司與原告壹世代公司存在債務關係,遂要求被告溫博士公司返還系爭商標權利,系爭商標本屬被告柯志揚所有,自無將系爭商標登記回復予被告溫博士公司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溫博士公司雖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法定代理人黃明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僅為單純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溫博士公司於102 年間同意折讓50萬4417元予原告

壹世代公司,卻屢未履行,經原告壹世代公司訴請被告溫博士公司給付折讓價金,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壹世代公司勝訴一節,有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167 頁);而被告溫博士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李克森借貸1290萬元,卻未清償借貸,經原告李克森於103 年間訴請被告溫博士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原告李克森勝訴,被告溫博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二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168 頁至第173 頁)等件存卷供參,是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對被告溫博士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堪予信實。

㈢被告溫博士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5 年2 月26日

經授中字第1053316408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溫博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參以被告溫博士公司就上開債務,分毫未償,經原告壹世代公司、李克森執行被告溫博士公司名下財產後,債權亦未獲足額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堪認被告溫博士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誤。

㈣被告溫博士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前即對原告壹世代公司、

原告李克森負有上開債務,卻仍於103 年8 月1 日與被告柯志揚簽訂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復於104 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志揚名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6 月28日(105 )智商50056 字第10580337

400 號函附商標註冊申請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 頁)等件可憑。而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柯志揚並未支付分毫,為被告溫博士公司、被告柯志揚到庭後所不否認,益證被告溫博士公司、被告柯志揚上揭行為,有害於原告壹世代公司、李克森上開債權無誤。被告柯志揚固有辯稱系爭商標本即為其所有,僅出借予被告溫博士公司使用,以便利被告溫博士公司申請登記云云,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㈤綜上,原告壹世代公司、李克森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標103 年8 月1 日所為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 日所為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柯志揚將於104 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博士公司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溫博士公司、柯志揚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

┌──┬────┬────┬────┬───┬─────────┬───────┐│編號│商標種類│註冊號 │商標名稱│品類別│申請人 │註冊公告日期 ││ │ │ │ │ │ │ │├──┼────┼────┼────┼───┼─────────┼───────┤│ 1 │商標 │00000000│WIPOS │011類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98 年3 月1 日 │├──┼────┼────┼────┼───┼─────────┼───────┤│ 2 │商標 │00000000│溫博士 │011類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100年6 月1 日 │├──┼────┼────┼────┼───┼─────────┼───────┤│ 3 │商標 │00000000│寶正涼 │020類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100年10月1 日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