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彥緯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彥緯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即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17,800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主張車籍移轉登記屬非關財產權之行政上監理事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云云,然查: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因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該項請求權屬財產權,本件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不適用上揭規定;⑵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非謂車籍登記並無財產上價值,本件原告即主張,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係避免第三人因車籍登記而造成善意第三人之誤信,此即其財產價值之所在。原告主張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