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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曹世忠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謝明君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6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由被告頂讓伊開設於桃園市○○區○○路○○號1 至4 樓之東信文理語文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被告於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伊,伊則將系爭補習班之硬體設施為現況點交;雙方並有約定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前簽訂承接契約後,被告即應給付簽約金10萬元,且於105 年1 月21日付清尾款90萬元。詎被告事後雖已於105年1 月間進駐招生,迄今猶遲未給付價金尾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頂讓契約第2 條之約定,伊係於104 年12月2 日簽訂承接契約後,始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惟兩造迄今既未簽訂任何承接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被告於同日給付定金20萬元予原告,雙並約定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簽立承接契約後,被告應再給付簽約金10萬元,至餘款90萬元則應於105 年1 月21日付清。

㈡、被告迄今僅有給付定金2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現在有以系爭補習班之班址經營空中美語信義分校及招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拒絕簽訂系爭補習班之承接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共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拒絕簽訂系爭補習班之承接契約?⒈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其上既已有明白約定:「甲方(

按:指原告,下同)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讓○○○區○○路○○號一至四樓承租權、硬體設備、消防設備器材、電力變壓器材及戶外招牌給乙方(按:指被告,下同)」等語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依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兩造間以120 萬元對價所轉讓之標的內容,自應為「承租權、硬體設備、消防設備器材、電力變壓器材及戶外招牌」無疑。

⒉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乙方同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支付訂金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給甲方,乙方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前簽訂承接契約後,支付甲方簽約金壹拾萬元整,剩餘款項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於民國105 年元月21日付清」等語,此為系爭頂讓契約第2 條所約定。對照於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總價金數額,應得確定該第2 條之約定,乃係針對同契約第1 條之頂讓價金120 萬元應如何給付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無誤。因原告已可依照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被告亦得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讓出系爭補習班之承租權、硬體設備、消防設備器材、電力變壓器材及戶外招牌,此由徵諸系爭頂讓契約第6條已有明白就履約標的約定:「雙方共同履行契約,甲方應於民國105 年元月21日辦理交接給乙方,交接項目如第

1 條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益徵明白。設若兩造間依系爭頂讓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瞭,被告理應要求約定應以該契約第2 條所另行簽立之「承接契約」作為交接之標的,其又豈會同意逕以不明確之系爭頂讓契約而為交接即可?循此尤徵兩造間本於系爭頂讓契約所約定之頂讓標的物與價金數額,確實業已約定清楚無誤。茲因兩造間就頂讓系爭補習班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由兩造間可以相互直接要求對方給付頂讓標的物或支付價金乙節觀之,系爭頂讓契約亦顯非單單賦予兩造訂立本約之權利義務而已。從而,系爭頂讓契約,應已屬兩造間之「本約」,而非單單「預約」而已,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被告對此固辯稱:系爭頂讓契約第2 條既有約定兩造應另

行簽立「承接契約」,顯見系爭頂讓契約僅為預約而非本約而已云云。惟被告業已自行於言詞辯論時坦言:「依照聲證1 第2 條所載之內容,是要等到簽完承接契約後,才需支付簽約金,聲證1 是原告自行擬定,所以第一條才會沒有寫到相關師資及學生的問題,這些原本都是要等到簽訂承接契約後才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依系爭頂讓契約第2 條所應另行簽立之「承接契約」,其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乃僅與系爭補習班之師資、學生有關,而與本件系爭頂讓契約所約定之硬體設備轉讓無涉,二者之契約內容與目的並不相同。縱令兩造間有依該條約定而另行簽立「承接契約」之預約約定,但就系爭頂讓契約本身而言,因「預約」乃係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關於轉讓之標的物與轉讓之對價等必要之點,既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頂讓契約自不因其另有「預約」兩造須訂立與該頂讓契約無關之承接契約,以致進而影響系爭頂讓契約本身效力之發生。被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僅有成立預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價金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被告又辯稱:伊在與原告接洽時,即有一再表明係欲承接系

爭補習班之一切有形及無形資產,而非取得空蕩蕩的教室地點承租權及冰冷的課桌椅、辦公設備而已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頂讓契約書第1 條既已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同意以

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讓○○○區○○路○○號一至四樓承租權、硬體設備、消防設備器材、電力變壓器材及戶外招牌給乙方」等語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顯見系爭頂讓契約之標的內容,僅有上開所述「承租權、硬體設備、消防設備器材、電力變壓器材及戶外招牌」等件,而不及於其他。被告空言主張兩造已有約定要轉讓系爭補習班之有形及無形資產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⑶、況且,觀之兩造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之104 年12月22日對

話逐字譯內容(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其中:①被告配偶江麟雖有提及「學生其實就是我這次交易的一個條件」等語,惟旋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一部份而已,可是我不交易學生!我絕對不交易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稱:「……,我講你看那個轉角、邊間,你看那個點的話,真的是不錯的點,所以我說應該是,真的啦,都是有加分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②;江麟於談話中,固再提及:「……,你知道我們當初一毛錢都沒有跟你砍,重點是我要知道我這120 萬元買了什麼,這才是重點,呵呵呵呵」、「……,但是我記得你第一次看到我的時候跟你講的是,是包含學生,寫我可以不寫,但是你給我的口頭承諾是這樣子,……」等語,但原告仍始終陳稱:「……,重點是你寫的話都不能提到學生,這是我們當初擬稿的時候我就一直在講的……」、「……,還有呴,我絕對不賣學生,都沒有學生,都沒有學生,我們是協助,協助而已」、「都不包含學生,因為學生沒辦法掌握在我的手上」等語,江麟對此亦有回稱:「當然沒辦法這樣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③於原告陳稱:「包含來講老師也都無法掌握在我的手上,我們談的話我們只是協助……」等語時,江麟僅有陳稱:「協助喔」、「不過我們好像不是很順利,呵呵呵呵,好籠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④於原告陳稱:「……,因為這是人事問題,這個我沒辦法,包含學生我也沒有把握說百分之百留住」等語時,江麟回稱:「我們也不會要求這個,因為要求這個就不合理了」、「……,我現在表明一個立場,我們不會去做無理的要求,我們不可能說要求說誰該留誰不該留對不對,我只是強調一點就是說我們進來的這一個月很不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此顯見關於系爭補習班之原有師資及上課學生,是否在系爭補習班轉讓後亦仍繼續存在乙節,確非兩造就系爭頂讓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內容。苟非如此,被告配偶江麟又豈會逕向原告表明:「我們也不會要求這個,因為要求這個就不合理了」、「我們不可能說要求說誰該留誰不該留對不對」等語(見同上頁)?

⑷、從而,被告辯稱當初係欲同時承接系爭補習班之一切有形

及無形資產云云,縱或屬實,至多也僅係其個人主觀上簽約之動機或認知而已,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不足以資為認定系爭頂讓契約標的內容之依據,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

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附款,即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

⑴、系爭頂讓契約第2 條乃以:「乙方於民國104 年12月2 前

簽訂承接契約後,支付甲方簽約金壹拾萬元整」、「剩餘款項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於民國105 年元月21日付清」等語為約定。上開約款既係以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前簽訂承接契約為條件,自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無疑。是在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並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而原告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惟本件支付價金之條件,既係約以「乙方簽訂承接契約」為其依據,顯係以被告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而本件兩造固未簽立承接契約,然依前開說明,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⑵、查,觀之前揭原告與被告配偶江麟於104 年12月2 日過後

之同年月22日對話逐字譯文,江麟先是陳稱:「……,我們簽約是比較……,因為我們公司有法務的,所以就是大概會跟你確認一些細節,我們就擬一份正式的,當然就是也會先請您過目,等我們法務列完後,然後會列給您看,當然我們都認為沒問題,大致修正完後,我們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於原告回稱:「對、對、對,因為當初有約好要簽約嘛,那我不是講嗎,你們找也可以,我找也可以,誰找誰付費這樣子而已」等語後,江麟猶仍陳稱:「好,那都無所謂,因為我自己公司剛好有法務,等於他們每天工作反正就是這樣子,就讓他們有事做。那就大概今天跟你確認一下一些細節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在旁陳稱:「就是我們的細節部分,就是把我們幾個一些內容、細節討論一下,把它文字化。等於是交接的東西、我們的金額跟一個所有的裡面包含的一個細項和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江麟之後則稱:「……對……那就大致上這樣吧~接下來,那我請我們那個法務擬一份這樣子,她擬好會給您過目,您再看就是說怎麼樣,因為大家簽了合約就是把一些責任釐清,這樣你以後也比較舒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非但顯見系爭頂讓契約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後,兩造並未於所約定之10

4 年12月2 日簽訂承接契約;且關於承接契約所應訂定之細節、項目等內容,則係於104 年12月22日當天,經由原告、被告及其配偶江麟三人當面談定無誤。苟非如此,江麟豈會在雙方毫無結論或共識之情況下,猶當場向原告陳明:「那就大致上這樣吧~接下來,那我請我們那個法務擬一份這樣子」等語?是兩造確已於104 年12月2 日就承接契約之內容加以談定,並且由被告自行表明由其負責提出承接契約草稿以供原告閱覽核閱之事實,應屬明灼。詎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12月2 日以後一直到105 年1 月21日此段期間內,被告有無繼續提出簽立系爭承接契約之請求?)沒有」、「(為何沒有?)當初因為雙方對於契約的履約過程已經有一些糾紛、不愉快,所以一直在談,也一直沒有提出承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明顯核與前述104 年12月22日之對話譯文內容不符,顯非事實,不足為取。從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雖曾一度與原告當面討論系爭補習班頂讓事宜,惟迄至105 年1 月21日應付清尾款日之前,則始終未曾主動提出承接契約草告與原告討論,亦未請求原告與之簽訂承接契約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對照於被告就承接契約草稿提出之延誤遲延,被告卻是相

當積極從事系爭補習班之接收運作。此由徵諸證人即時任系爭補習班導師職務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在104 年12月,即交接前,就有派自己的人進駐補習班?)有,是乙○○」、「(派乙○○進駐補習班目的為何?)乙○○是為了新學習的安親班課輔老師,所以就先過來認識學生,瞭解班務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何時到成都路54號的補習班?)12月8 日」、「(派你去作何事,誰跟你說要去?)被告前一天臨時跟我說要去成都路補習班,因為他們打算承接補習班,請我去跟學生、家長認識,並且瞭解他們的運作」、「有請我去做交接,有要一些學生資料。被告有申請一個莘莘系統,它是一個點名的系統,有請我去中壢成都路向陳老師或呂老師要學生的資料,後來沒有拿到資料,因為原告老師說要保護學生資料,因為個人資料法的關係,我有跟被告說,被告之後打電話給我說不要再跟甲○○老師提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即可明白。本件原告因系爭頂讓契約之簽立,業已先後終止其與空中美語、系爭補習班所在班址之租賃契約,此有協議書、空中每與兒童英語、英檢合作解約切結書及桃園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府教終字第1050024877號函在卷可參;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21日有無看到原告進補習班?)沒有,是由被告完全入駐」、「( 與你確認,你們是在105 年1 月21日就完成補習班硬體設施的承接嗎?) 改招牌是新學習開始之後。硬體設施是一直沿用下來,沒有特別講具體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至142 頁),顯亦已有交付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相關硬體設施予被告使用。反觀於此,被告雖對於自己應簽訂承接契約以支付價金尾款乙事蝸行牛步,但對於系爭補習班轉讓後之招生經營卻是當仁不讓,此由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們確實有在現場營業經營補習班,但是這是我們自己重新招生,從零開始的成果,並不是承接原告東信補習班而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若非被告明知而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拖延時日而單方拒簽承接契約,兩造又豈會有如此異常不對等之契約履約狀況發生?

⑷、從而,本件既因被告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價金給付條件是否

成就,且依契約級通常情形,被告本應簽訂承接契約以為一定之行為而使停止條件成就,卻圖免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受有給付價金尾款之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本件價金給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⒌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拒簽系爭補習班之承

接契約,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取。被告上開抗辯,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共10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兩造既已有以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約定轉讓對價為120萬元,經扣除被告於訂約時已支付之20萬元,尚餘100 萬元之尾款價金部分,因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拒簽承接契約以致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有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頂讓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如數給付尾款100 萬元。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13日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附有停止條件之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因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拒簽承接契約而使停止條件不成就,有如前述,依法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主張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尾款1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