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北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鏡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鍾錢妹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鍾錢妹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約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鍾錢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水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按該土地嗣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3 月22日已與同段554 地號土地合併於同段52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2、54頁,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上開土地旁之住戶,原告委請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後,發現被告違法增建,被告雖已拆除增建物,但經測量結果,仍有如附圖所示之水溝增建物(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水溝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非伊建造,應係名翔建設有限公司當初建造該地區集合住宅時所興建,以便該處住戶排放家用污水,再匯流到共用水溝,故被告就系爭水溝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伊為排泄家用污水以至溝道,亦有民法第779 條相鄰關係之過水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水溝確實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明文。又拆除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除原始取得所有權外,則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㈡、觀諸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履勘現場時,由原告所拍攝之相片1 張(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表示系爭水溝座落於原告所興建之圍牆外(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再依該相片所示,系爭水溝座落於被告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後方,該後方土地上未見有河道或其他可供蓄水之處,顯見系爭水溝僅為該集合住宅後方排水溝之一小段,被告殊無單獨興建該一小段系爭水溝之理,蓋若僅興建該一小段之系爭水溝,該水溝之水自無法排放至他處,從而被告主張名翔建設有限公司建造該地區集合住宅時在住宅後方興建排水溝,系爭水溝為該排水溝之一小段,該排水溝供該集合住宅住戶排放家用污水,再匯流到共用水溝,系爭水溝非伊興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顯非不可採,且原告亦未提出確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水溝之原始起造人或對系爭水溝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
17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溝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