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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李美枝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吳夷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蔡輝明被 告 李秀霖

李秀文李秀鵬李秀謙李友福李友安李錦開李秀鑑李秀芳李友光李友仁李友嘉林李益妹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友旺李家佑李品叡(原名:李昂)上列 19人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李淑如

賴淑仙李秀義李錦乾李錦日李錦順李秀麟李佳曄徐李秋蓮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錦富李秀陽李秀鈴林元淦林淑婷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玟賢李秀卿李玟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被 告 李玟潔

李鍾水雲吳定維李靜枝李秀龍李秀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秀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王蘭英(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李婉鈴(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李秀熹(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李梨微(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錡(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方說(即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即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李佳慧(即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李姵儀(即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而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共八九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共五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195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 00 00段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93 地號、系爭195 地號)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以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3 、196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 ○○○○號、148-16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63 地號、系爭196 地號)土地為先位通行方案,並以被告李秀霖、李秀文、李秀鵬、李秀謙、李友福、李友安、李錦開、李秀鑑、李秀芳、李友光、李友仁、李友嘉、林李益妹、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友旺、李家佑、李品叡、李淑如、賴淑仙、李秀義、李錦乾、李錦日、李錦順、李秀麟、李佳曄徐李秋蓮、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錦富、李秀陽、李秀鈴、林元淦、林淑婷、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玟賢、李秀卿、李玟遠、李玟潔、李鍾水雲、吳定維、李靜枝、李秀龍、李秀泉、李秀仁、李王蘭英、李婉鈴、李秀熹、李梨微、李秀錡、方說、李秀龍、李佳慧、李佩儀等58人(下合稱被告李秀霖等58人)共有之同段161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161 地號)土地為備位通行方案。本院審酌原告先位及備位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方案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系爭163 地號、系爭

196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李秀霖等人共有之系爭16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李秀霖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惟查,被告李錦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97年7 月4 日死亡,原告嗣於105 年8 月3 日追加被繼承人李錦明之法定繼承人即李靜枝、李秀龍、李秀泉、李秀仁為被告,同時撤回對李錦明之起訴,有原告提出之李錦明之除戶謄本、李錦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2 、165-166 頁),原告並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6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範圍如附圖一編號B 、

C 所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秀霖等58人共有系爭161 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範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被告李友安等58人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追加李靜枝、李秀龍、李秀泉、李秀仁為被告,並撤回對被繼承人李錦明之起訴,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李錦台於106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王蘭英、

李婉鈴、李梨微、李秀熹、李秀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揆諸前開說明,要屬有據。另被告李錦上於107 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李錦上於本件訴訟委任陳又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生當然停止訴訟效力),其繼承人分別為方說、李秀龍、李佳慧、李姵儀,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228 頁至第23

4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

年5 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玟潔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5 頁),其於原告105 年2 月15日起訴時係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李秀霖、李秀文、李秀鵬、李秀謙、李秀福、李友安、李錦開、李秀鑑、李秀芳、李友光、李友仁、李友嘉、林李益妹、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友旺、李家佑、李品叡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96 、163 地號土地及被告李秀霖等58人共有之系爭161 地號土地毗鄰,然原告所有系爭193 、195 地號為袋地,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僅仰賴系爭161 地號土地上之健行路662巷道(下稱系爭健行路662 巷道)作為聯外通行道路。詎被告李友嘉等人竟於104 年9 月間破壞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聯絡系爭健行路662 巷道之柏油路面,僅留寬約30公分之路面供行人通過,經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協調回復柏油路面而未果,被告李友嘉等人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於系爭193 、195 地號無法聯絡系爭健行路662 巷道後,另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以供聯絡系爭健行路662 巷道,然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通行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非最短路徑為由所拒絕。然參諸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產權單純,長年無作任何用途,亦未存有任何建物在土地上,原告通行目的僅係供家人通行外圍公路,並於必要時使其他車輛得進入原告住處,故通行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應屬侵害最小之手段。

退步而言,果認上開通行方案確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通行被告李秀霖等58人共有之系爭161 地號土地為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管理機關之系爭196 地號土地、系爭16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範圍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編號B 、C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秀霖等58人共有系爭161 地

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範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被告李秀霖等58人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三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

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之南側,如自系爭195 地號土地通過系爭163 、196地號土地,至系爭健行路662 巷道之直線距離,顯較通行系爭161 地號土地之直線距離為長,且系爭163 地號土地部分為高低落差之溝渠,恐有耗費過鉅及影響排水順暢之疑慮,要難謂符合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再者,系爭健行路

662 巷道與原告土地間僅有菜園、雜草樹木等,並無阻礙,本非屬袋地,且原告長久以來均係以系爭161 地號土地供作出入,自不得因嗣後人為之破壞、阻擋,而主張通行系爭16

3 、196 地號土地。原告應以通行系爭161 地號土地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秀霖、李秀文、李秀鵬、李秀謙、李秀福、李友安、

、李錦開、李秀鑑、李秀芳、李友光、李友仁、李友嘉、林李益妹、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友旺、李家佑、李品叡抗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部分,所有權人單一且路徑筆直,亦為距離聯外道路最近之通行方式,自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若原告通行系爭1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B 所示部分,將使系爭161 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同段160 地號土地交界處割裂出三角形之畸零地,造成土地所有人難以利用,有礙經濟發展,且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最寬部分達6 公尺,亦非通行所必要。而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部分為早期之土溝,倘通行該部分土地,侵害系爭161 地號土地之面積最小,亦不因通行割裂系爭161 地號土地,而有土地零碎無法利用之情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又決定通行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96 、163 地號土地及被告李秀霖等58人共有之系爭161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93 、195 地號為袋地,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系爭196 、163 地號土地,或系爭161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系爭健行路66巷道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6-58 、259 、262-264 頁,本院卷二第76、136-155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3-214 頁),堪認系爭193、195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

㈢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適當範圍:

⒈觀諸附圖一所示,系爭健行路66巷道係坐落在系爭161 地號

及系爭163 地號土地上,則原告所有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欲與系爭健行路66巷道聯絡,必須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或通行被告李秀霖等58人共有之系爭161 地號土地。另查,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若經由系爭161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健行路巷道,雖較通行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而言,有較短之聯絡路徑,然系爭161 地號土地目前已有所有人在其上種植疏菜及果樹,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4 、213背面、263 頁),而系爭161 地號土地雖曾為供原告通行而鋪設柏油路面,惟上開柏油路面已因系爭161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人反對原告通行而遭破壞並設置障礙物,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6 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且設若原告依原有柏油路面通行系爭161 地號土地,將造成系爭161 地號土地為提供原告通行而分隔為二部分,顯然不利系爭161 地號土地之利用;又系爭161 地號土地若以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部分供原告通行,因編號C 部分土地與系爭健行路66巷道夾角較小,恐無法供汽車過彎通行,不足供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又若以如附圖三編號

A 、B 所示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雖可供汽車過彎通行,然必須占用系爭161 地號土地較大面積,且亦造成系爭161 地號土地留有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對系爭161 地號土地之利用亦屬不利;而參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63、196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目前均為溝渠且無人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8 、213頁),而原告經由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健行路66巷道之聯絡路徑雖非最短路徑,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實際在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生影響應屬有限,因此,應認原告通行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 所示部分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妥適。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通

行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至系爭健行路662 巷道之直線距離,顯較通行系爭161 地號土地之直線距離為長,且系爭16

3 地號土地部分為高低落差之溝渠,恐有耗費過鉅及影響排水順暢之疑慮云云,然判斷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而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袋地周圍地之現狀為綜合評估。系爭163 、

196 地號土地目前僅作溝渠而未經他人利用,足認通行該部分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他鄰地所有人影響輕微,自屬損害最小之通路。又原告雖得通行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然不得影響排水功能之正常運作,亦屬當然,另參諸原告將通行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作為優先選項,足見原告亦認通行系爭163 、196 地土地縱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其費用亦無過鉅而無法負擔之虞。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上開理由為辯,尚無可採。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目前為溝渠,現並無道路可供人車進出,故原告主張有於如附圖一編號B、C 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之必要,堪以採信。

㈤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

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系爭163、196 地號土地上自始未設置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曾拒絕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63 、19

6 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無法通行上開土地,有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4 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4081145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5 頁),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已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確認通行權及鋪設柏油路面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有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之虞,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單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案審理時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即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未來有侵害原告通行之可能,而命被告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即非可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193 、195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63 、1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就通行之範圍,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容忍原告通行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