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黃翁秀珠訴訟代理人 黃正昇被 告 翁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原告於10
3 年4 月間雖有委任訴外人薛凱隆代為向被告追索系爭債務,但未授權薛凱隆以30萬元與被告和解系爭債務,故薛凱隆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翁家祥於103 年5 月12日簽定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委由薛凱隆與被告之代理人翁家祥就系爭債務於103 年5 月12日以30萬元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於和解當日交付30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薛凱隆,被告既已履行和解契約,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450 萬元。至原告之代理人薛凱隆未將和解金30萬元交予原告,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曾向其借款450 萬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委由薛凱隆處理催收系爭債務事宜,薛凱隆嗣於同年5 月12日與翁家祥簽定系爭和解書,以30萬元成立和解系爭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12、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僅委任薛凱隆催討系爭債務,並未授權薛凱隆和解,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450 萬元?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並無借據或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委由薛凱隆催討系爭債務時僅交付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薛凱隆,故被告之代理人翁家祥表示僅願以30萬元和解系爭債務,薛凱隆嗣於103年5 月12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之子翁家祥簽定系爭和解書,並由訴外人李哲賢律師見證並草擬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哲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翁家祥於10
3 年5 月12日偕同薛凱隆至其事務所,其依雙方所述之條件繕打系爭和解書,且因和解之成數較低,其有向薛凱隆確認是否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薛凱隆向其表示有獲得原告之授權,有權利決定該和解條件,並向其出示委任契約書,其遂將該委任契約書作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翁家祥嗣交付現金予薛凱隆,薛凱隆則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給翁家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另薛凱隆前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原告委託伊處理系爭債務時僅出具委任契約書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並無任何借據或本票等,伊第一次去被告家即有撥打電話予原告,兩造以電話聯繫將系爭債務全權交予伊處理,被告之子翁家祥嗣告知伊,因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僅願以30萬元和解,伊當時認系爭債務已20多年,能拿到多少是多少,翁家祥嗣要求至律師事務所簽定和解書,伊亦認為合理,因原告已將系爭債務交予伊全權處理,故伊於簽定系爭和解書時未再向原告確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顯見被告辯以系爭債務業於103 年5 月12日以30萬元成立和解,並免除餘額債務一節,尚非無據。
(三)參以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分別約定:「甲(即翁家祥)、乙(即薛凱隆)雙方同意,翁明輝(即被告)於83年間向黃翁秀珠(即原告)借貸45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由甲方償還3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之後,乙方即黃翁秀珠代理人與黃翁秀珠均同意不再向翁明輝提出任何金錢請求,並免除餘額債務,並不追究雙方因本事件可能涉及之民、刑事責任。」、「甲方於和解當日給付30萬元,由乙方親自點收無訛。乙方同意於收訖和解金額後,將持有翁明輝交付桃園縣○○鄉○○○路○○號5 樓之1 建物所有權狀暨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返還甲方收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12頁)。而薛凱隆供稱已將被告前交付原告收執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返還予翁家祥,並收受翁家祥交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僅因個人因素未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就伊與原告間之刑事侵占等案件業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債務既經當事人雙方分別履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四)另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不知原告代理人薛凱隆之代理權是否受有限制,且原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陳伊委任薛凱隆催討系爭債務時,並未特別告知薛凱隆能否和解,亦未告知薛凱隆應如何催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14頁),是原告於本件始空言泛稱伊未授權薛凱隆以30萬元和解系爭債務,尚無所據。且縱原告辯稱薛凱隆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一節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善意之被告,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所為上開辯解,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既已約定:「和解之後,乙方即黃翁秀珠代理人與黃翁秀珠(即原告)均同意不再向翁明輝(即被告)提出任何金錢請求,並免除餘額債務,並不追究雙方因本事件可能涉及之民、刑事責任。」,已生免除系爭債務餘額債務請求之效力,被告辯稱其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其清償450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故原告依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由其受任人薛凱隆代為與被告就系爭債務另為折讓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據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 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