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玠任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陳素珍被 告 李堇芫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原告。㈢前項聲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馬哈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返還原告雅馬哈公司。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原告陳玠任(見本院卷108-110 頁)。復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原告雅馬哈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原告陳玠任。㈢前項聲明(誤載為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140 背面),並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雅馬哈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係主張因積欠被告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
2 紙,且賭債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係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且借款尚未清償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2 紙,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2 紙票據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以其並未將系爭本票2 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由,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2 紙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業經被告否認,且被告仍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2 紙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自不因被告是否業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有不同,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利益,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從事房仲工作結識被告,經被告告知可登入由其經營之百家樂賭博網站賭博賺取暴利,並給予登入網站之帳號、密碼,伊遂於104 年1 月間登入該網站賭博。方法為雙方先以電話聯繫,由伊告知對方手邊現金額度,再由被告據此決定伊賭博時可供使用之代幣額度(兌換率為1 比1 ),伊賭博若有獲利,被告即將獲利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若有虧損,則需將賭輸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楊雅雯中國信託淡水簡易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伊於
104 年2 月11日登入該賭博網站後即虧損150 萬元,被告遂要求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1 紙)以擔保賭債,嗣被告再以行規為由要求伊加倍擔保,伊乃於104 年2 月11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嗣伊已陸續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及同年3 月25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
131 萬元(其中81萬元為返還本金)、70萬元(其中35萬元為返還本金)、24萬元(其中14萬元為返還本金)、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返還本金)至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共計已償還被告150 萬元(計算式:81萬元+35萬元+14萬元+20萬元=150 萬元),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然被告竟未將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及第30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原告。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103 年5 、6 月間因友人介紹而結識原告,原告向伊表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需資金週轉作為買賣房屋之用,伊遂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借錢予原告,且原告常以需錢孔亟為由,向伊調借現金,於104 年4 、5 月間因借貸金額累積達150 萬元時,伊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1 紙返還借款,被告並無經營百家樂賭博網站。且原告既於104 年3月25日止已匯款超過150 萬元至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應無再開立104 年5 月9 日到期、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伊之理,足見原告確有再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才會簽發系爭支票1 紙予伊,而系爭本票2 紙亦係為擔保同筆借款之用。又被告確有指定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原告匯款之帳戶,但原告所為匯款係償還更早之前向伊調借之款項,與其後另向伊借款150 萬元無關,原告應就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㈠原告曾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
㈡原告曾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4年3月14日匯款131萬元、104
年3 月17日匯款70萬元、同日匯款24萬元、104 年3 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 紙是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150 萬元,為擔保賭債而簽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開原因關係是否仍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上訴人指陳兩造間編號一本票其中九百萬元部分係借貸關係而簽發,其餘二百萬元部分,及編號二本票,均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及同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執票人如主張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所否認,執票人應就其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惟原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執有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2 紙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104 年4 、5 月間因借貸金額累積達150 萬元
時,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1 紙返還借款,且原告既於10
4 年3 月25日止已匯款超過150 萬元至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應無再開立104 年5 月9 日到期、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予被告之理,足見原告確有再向被告借後150 萬元,才會簽發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以現金交付方式陸續借款原告金額達150 萬元乙情,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均係擔保同一筆150 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徵諸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之票面金額合計高達450萬元,已逾借款金額達300 萬元(計算式:450 萬元-150萬元=300 萬元),且系爭本票2 紙所載發票日為104 年2月11日,而系爭支票1 紙所載發票日為104 年5 月9 日,相隔近3 個月,卻均係擔保同一筆150 萬元借款債權,若無特別情事,顯不合常理;另就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匯款131萬元、104 年3 月17日匯款70萬元、同日匯款24萬元、104年3 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乙節,被告除自認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指定原告匯款之帳戶外(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僅泛稱係原告清償更早之前向被告調借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未說明交付借款之具體時間及金額。再依本院核對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觀(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104 年3 、4 月間,原告匯款至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268萬6,500 元,被告匯款至原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金額為331萬8,100 元,於2 個月期間,相互匯款金額即相差936 萬8,
500 元(計算式:1,268 萬6,500 元-331 萬8,100 元=93
6 萬8,500 元),原告若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其2 人間之資金往來,應係被告匯款至原告系爭聯邦銀行之金額大於原告匯款至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要無相反之理,可認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均為150
萬元賭債,且已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及同年3 月25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
131 萬元(其中81萬元為返還本金)、70萬元(其中35萬元為返還本金)、24萬元(其中14萬元為返還本金)、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返還本金)至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共計已償還被告1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原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6-18 頁),另依本院所核對系爭楊雅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之結果,可證原告於104 年3 、4 月間,確有大量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情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與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提到他有管道可以讓我簽賭,被告提供我網頁畫面,也有提供我帳號,密碼是我自己設定,進了網頁會有視訊畫面,畫面中會有小姐發牌,賭博方式是百家樂,我簽賭結果輸了150 萬元,當時沒有現金清償,被告就要求我簽立支票擔保,我就開立系爭支票1 紙,支票上的大小章及金額是我書寫及蓋印,我知道公司大小章放哪裡自己拿來蓋,簽發後交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表示上開支票的發票人不是我,公司負責人也不是我,要求我再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我就簽立系爭本票2 紙,本票金額是按照被告要求所寫,他表示這是行規,如果不這樣開立就不讓我延後清償;系爭支票1 紙發票日簽104 年5 月9 日是當時約定3 個月內要還錢,但與系爭本票2 紙都是104 年
2 月11日簽發的;每次匯款有多少要作為償還賭債是我和被告先講好,因為被告開放給我的額度就是剛好我償還賭債後的金額,都是用電話講的;除了上開150 萬元賭債外,沒有積欠被告其他賭債,後來都是要先付錢給被告當作賭博籌碼,被告才會讓我玩,若是賭輸了則還要再匯錢過去,因此我之後都是玩現金,所以沒有積欠賭債,所以後來匯款金額都比較少,在30萬元以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4頁背面、第125 頁及背面)。就原告就其匯款至系爭楊雅雯帳戶之款項中,何筆係供償還賭債及償還金額若干等節,雖僅有原告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惟原告與被告間之既有前述大筆資金往來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證有被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均與網站賭博有關,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均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等情,應屬可採。
㈣本件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兩
造各執一詞。被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未盡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及已清償賭債等情,舉證縱略有不足,然已有相當可信度。本院就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因擔保賭債簽發系爭支票1紙及系爭本票2 紙,其可能性大於被告所辯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原告就因擔保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1 紙及系爭本票2 紙之事實,所為舉證既已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其所為主張,即得採認。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2 紙,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輸之150萬元,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故原告為擔保賭債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
再者,原告是為擔保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2 紙(擔保票據之交付,尚非等同賭債之給付),然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賭債債務,其所從屬簽發系爭本票2 紙以擔保賭債清償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本票2 紙,既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 紙。至原告另以民法767 條及第308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 紙,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必要,以期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一 (支票,發票人為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5 月9日 │150萬元 │FD267460 │└──┴───────┴──────┴─────┘附表二(本票,發票人均為陳玠任)┌──┬───────┬──────┬─────┐│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1 │104年2月11日 │10萬元 │786828 │├──┼───────┼──────┼─────┤│ 2 │104年2月11日 │290 萬元 │7868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