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耿主恩即同心圓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趙珮君被 告 王若喬(原名:王喻)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至同年5 月6 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同心圓牙醫診所擔任店長,負責諮詢、櫃檯接待、掛號、收費結帳及將每日營業收入存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務,詎被告竟於如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158 元後,未將該款項存入上揭帳戶而予以侵吞入己,迭經催討,始於同年6 月1 日、3 日、15日,先後償還30,000元、50,000元、30,000元,惟尚欠1,067,158 元未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侵占款項明細、已還款明細為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收取如上所示之營業收入,竟未存入上揭帳戶而予以侵吞入己,迄今尚欠1,067,158 元未還,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尚欠金額,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5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