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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光被 告 張興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6,550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費等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