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張春榮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被 告 盧進祿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吉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旺公司),並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於105 年
9 月13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張春榮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再於106 年6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吉旺公司起訴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此部分撤回已生效力。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吉旺公司就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上景湯之
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由原告出面聘任被告為系爭建案之執行人,雙方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合作計劃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其中第2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建案融資申請1 億4,000萬 元,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待融資案申貸完成撥付時,原告支付被告100 萬元、第2 項約定:系爭建案工地銷售簽約確定達五成時,原告支付被告100 萬元等內容。原告先於102 年2 月5 日支付系爭議定書第一期款中之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5 萬元之價款向吉旺公司購買公司車輛,被告支付55萬元後,被告另以系爭議定書第一期款中之20萬元、第二期款中之30萬元抵扣購車尾款50萬元,原告再於102 年6 月5 日支付系爭議定書第一期款中之30萬元予被告,繼於102 年11月5 日之系爭議定書第二期款中之70萬元予被告。然而,系爭建案之土地融資額度為9,000 萬元,建築融資額度僅為3,000 萬元,融資金額共計1 億2,000 萬元,未達上開約定之1 億4,000 萬元,且因系爭建案之工程尚未完工,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建築融資額度撥付表所載,建築融資第4 期之300 萬元亦未完成撥付,導致建築融資僅撥付2,700 萬元,再者,被告即因離職而於104 年6 月30日未再續任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建案共24戶,其中2 戶為吉旺公司保留戶,然截至102 年11月5 日止,系爭建案之銷售數量僅有7 戶,另計算至103 年
1 月13日止,亦僅銷售9 戶,均未達五成;故系爭議定書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均確定不成就。從而,系爭建案融資額度僅為1 億2,000萬 元,未達1 億4,000 萬元,且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共計200 萬元,然系爭建案之工地銷售簽約未達五成,並不符合系爭議定書之約定,故被告本應返還預先支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各100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但因被告前有簽發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經原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3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受償50萬元,故扣除該50萬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第一期款80萬元及第二期款70萬元,共計150 萬元。原告前於104 年12月8 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4 年12月15日前返還,被告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建案經金融機構審核後認土地融資部分為9,000 萬元,建物融資部分僅為2,700 萬元,並非原告不願依約足額申貸,故系爭議定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就A11 購戶即訴外人陳國寶部分,陳國寶迄今仍未簽訂買賣契約,且就系爭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張懷潞購戶部分,其分文未付,僅口頭允諾購買,亦未簽立任何切結書,原告更未同意以切結書作為替代,是上開二者均未符合系爭議定書第
2 條第2 項約定所載「簽約確定」之要件。至於簽約之9 戶,其中已有4 戶遭客戶解約。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系爭議定書之約定收受200 萬元之報酬,並已依約履行。蓋原告當時為貸款需要而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1 億4,000 萬元,原告自行減少至1 億2,000 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未完全受領案款非其責任所在,且系爭建案融資已經撥付,僅原告尚未動用而已。且本件係因系爭建案之建商本身財務有問題而未完工,始無法履約,是被告並無違約問題。另系爭建案共有24戶,扣除原告保留戶3戶,尚有21戶,而系爭議定書載明以簽約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被告出售之12戶,包含已為原告所承認之9 戶,還有3 戶,此3 戶之其中1 戶(即A11 )之買主陳國寶雖未簽約,但已收取頭期款50萬元並交付予吉旺公司會計收執,其餘2 戶(即A22、A23)為張懷潞所購買,且經原告之核可,同意以簽立工程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代替銷售契約,應認被告已依約完成所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銷售戶數既達21戶之五成即11戶,即可依約領取100 萬元之銷售獎金。況依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原告本應支付被告500 萬元,今被告僅受領200 萬元,尚有系爭議定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300萬元未支付,此部分應予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第2 條約定:
「支付時機:(一)吉旺建設公司之礁溪建案(即系爭建案)融資申請新台幣1 億4,000 萬元,乙方(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待融資申貸完成撥付時,甲方(即原告張春榮)支付乙方新台幣100 萬元正。(二)吉旺建設公司礁溪建案(即系爭建案)工地銷售簽約確定達五成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100 萬元正。(三)吉旺建設公司礁溪建案完工後,甲方支付乙方餘款300 萬元正。但如甲方另有其他開發建案時,乙方同意將300 萬元入股投入新建案開發。新建案之盈餘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等內容。
㈡被告曾交付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
㈢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議定書約定事項(一)(二)之各100萬元。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3,000
萬元,並以被告及吉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9,
000 萬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9,000 萬元轉期,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9,000 萬元轉期,並以訴外人陳日通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3頁)。目前因建築工程未完工,而僅撥付土地融資9,000 萬元、建築融資2,7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
㈤系爭建案之A1、A2、B1、B3、B10、B5、B6、B7、B9等9戶已
經簽約完成,其中B5、B6、B7、B9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
104 年6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104年6 月15日解約。㈥系爭建案吉旺公司有收到陳國寶50萬元匯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吉旺公司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貸款是否已符合兩造簽訂之
系爭議定書第2 條第1 項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
101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第2 條約定:「支付時機:
(一)吉旺建設公司之礁溪建案(即系爭建案)融資申請新台幣1 億4,000 萬元,乙方(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待融資申貸完成撥付時,甲方(即原告張春榮)支付乙方新台幣100 萬元正。」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不爭執事項㈠。又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3,000 萬元,並以被告及吉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9,000 萬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9,000 萬元轉期,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9,000 萬元轉期,並以訴外人陳日通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3頁)。目前因建築工程未完工,而僅撥付土地融資9,000 萬元、建築融資2,7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不爭執事項㈣。故系爭建案最終貸款之金額為1 億2,000 萬元(計算式:3,00
0 萬元+9,000 萬元=1 億2,000 萬元),非兩造約定之貸款數額1 億4,000 萬元,然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建案及貸款當時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議定書第2 條第
1 項貸款1 億4 千萬元也是被告提議的,後來貸款時有先向冬山鄉農會以用電話聯絡表示貸款1 億4 千萬元之,但經冬山鄉農會審核後認為本件建案僅能貸款1 億2 千萬,所以才會貸款9 千萬及3 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證人彭彥靜證稱:因為系爭建案申請貸款過程都是被告在辦理,伊依契約精神來看,伊覺得1 億2000萬元沒有問題,如果均撥付應有符合系爭議定書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悉兩造簽訂系爭議定書時尚未詢問過貸款機構系爭建案之可貸款額度,於簽訂系爭議定書後始以電話向農會確認可貸款數額,該「貸款1 億4,000 萬元」之金額並非依據何等貸款、鑑定機構資料而定;且探求兩造簽訂系爭議定書之真意應為原告希望系爭建案貸款順利進行,無庸再另覓連帶保證人,始以該系爭議定書作為給付被告獎金之憑據,因此解釋上不應拘泥於「貸款1 億4,000 萬元」之數額,而應認系爭議定書關於「貸款1 億4,000 萬元」之真意係指「系爭建案之貸款」,即被告應擔任系爭建案所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查本件被告確實於吉旺建設公司依農會告知之貸款數額申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故關於系爭議定書「吉旺建設公司之礁溪建案(即系爭建案)融資申請新台幣1 億4,000 萬元,乙方(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待融資申貸完成撥付時,甲方(即原告張春榮)支付乙方新台幣100 萬元正。」中前段「吉旺建設公司之礁溪建案(即系爭建案)融資申請新台幣1 億4,000 萬元,乙方(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內容,應與條件相符。至該約定後段「待融資申貸完成撥付時」之要件,如前業經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建案尚有300 萬元之貸款尚未撥付,且被告雖有於系爭建案貸款之初擔任1 億2,0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離職後,於104 年5 月25日吉旺建設公司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請借款9,000 萬元轉期時,即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係以訴外人陳日通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被告於10
4 年後即無擔任系爭建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與系爭議定書第2 條(一)之所約定之支付條件不符。準此,原告認被告以預支方式受領此1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3查被告前曾簽發本票1 張(票號:236936號)予原告,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並經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45308 號),原告已受償50萬元等情,經原告主張後,迭至訴訟終結時,未經被告反對,應堪信為真實;而該受償之50萬元之其中20萬元,為上開
100 萬元之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吉旺公司礁溪建案工地是否銷售簽約確定達五成?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70萬元,是否有理由?1查兩造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第2 條約定:「支
付時機:(二)吉旺建設公司礁溪建案(即系爭建案)工地銷售簽約確定達五成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100 萬元正。
」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案共有24戶,其中2 戶為吉旺建設公司之保留戶一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附表二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雖被告曾抗辯保留戶應為3 戶,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提供保留戶為3 戶之證據,故應信吉旺建設公司有保留戶2 戶之原告主張為實,基此,系爭建案24戶扣除保留戶2 戶,剩餘之22戶之一半為11戶,是本件被告需銷售簽約確定系爭建案11戶後,始有取得100 萬元之理由。查系爭建案之A1、A2、B1、B3、B10 、B5、B6、B7、B9等9 戶已經簽約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不爭執事項㈤前段。
2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另有銷售1 戶A11 予陳國寶云云。查系
爭建案吉旺公司有收到陳國寶50萬元匯款一情,如前業經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轉帳傳票1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又陳國寶與吉旺公司並無簽定書面契約,係被告與陳國寶之口頭約定一情,業經被證人彭彥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雙方應無簽訂書面契約一情,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系爭議定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100 萬元之條件為「銷售簽約確定」達五成,而陳國寶既然未與吉旺公司「簽約」自與系爭議定書之支付條件未符,而不得將此交付吉旺建設公司50萬元之情形算入「銷售簽約確定」戶數內。雖原告於作證時證稱,其有同意將系爭建案之一戶出售予陳國寶等語,且買賣契約本不以書面為要式,惟此口頭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係介於吉旺建設公司與陳國寶間,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議定書既係以「銷售簽約確定」為支付條件,與吉旺公司與陳國寶之買賣契約不同,倘被告欲將該戶計入請領取該筆100 萬元之銷售戶數內,自需踐行「簽約」此要式行為,以書面之買賣契約確認吉旺建設公司與陳國寶間就所購買之戶數之詳細權益(如違約金、交屋時機、給付價金時程),是被告以原告作證時之證言推論陳國寶購買系爭建案一情已符合系爭議定書之「銷售簽約確定」交付條件,應屬無據。
3另被告亦抗辯:系爭建案包商張懷潞曾向吉旺公司購買系爭
建案2 戶房屋,吉旺公司與張懷潞雖未簽訂買賣契約,然有簽訂工程合約修約協議書約定優先購買權,且原告於作證時亦同意以該工程合約修約協議書當作之後張懷潞購買時之契約,故張懷潞購買系爭建案2 戶之事實亦應算入系爭議定書「銷售簽約確定」之戶數云云。然觀諸工程合約修約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吉旺公司)同意保留住戶編號A22 、A23二戶之購屋優先權予乙方(即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代表人張懷潞先生或其指定者二戶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若於甲方取得權狀前張懷潞先生未繳清扣除銀行可貸額度之自備款時本優先購買權失效。」(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悉該工程合約修約協議書係吉旺公司及易山公司所簽訂,上開條款係吉旺公司與易山公司所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張懷潞)契約,使張懷潞於吉旺公司取得權狀前繳清扣除銀行可貸款額度之自備款後具有一優先購買系爭建案A22 、A23戶之權利,倘張懷潞於吉旺公司取得系爭建案A22 、A23 權狀前即已繳清扣除銀行可貸款額度之自備款,而吉旺公司未依約使其履行優先購買權而向吉旺公司請求,亦系基於優先承買債權人之地位,而非系爭建案A22 、A23 房屋買受人之地位,二者仍屬有異。況且本件原告否認張懷潞已履行該條款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並已行使該權利,被告亦無舉證張懷潞已行使該優先承買權,就張懷潞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吉旺公司達成買賣契約合意此事係屬對被告有利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縱使原告於作證時證稱,該工程合約修約協議書即可代表之後張懷潞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買賣契約等語,然張懷潞尚未行有效使優先承買權,亦未履行系爭議定書「銷售簽約確定」之要件,與吉旺公司確認房屋買賣之詳細權利義務事項,無以算入系爭議定書五成「銷售簽約確定」之戶數內,被告此等抗辯實屬無據,應無理由。基此,本件被告銷售之戶數應為9 戶,未達系爭議定書五成(及11戶)之門檻,其受領原告給付之10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00 萬元,扣除前述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額50萬元元中之30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70萬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前受領150 萬元,係先預支系爭議定書第2 條(一)(二)之報酬,因該約定給付之條件未達成,被告預支該等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方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原告就上揭各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正利益15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