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祁彩芹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韓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居民身分證、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4 、19、21頁),原告係依據被告簽立之借據而為請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臺北市撥打電話予在大陸地區之原告要求借款,經原告要求簽立借據始應允借貸,嗣被告於臺北市簽立借據後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在臺灣地區訂立,依上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北市撥打電話予在大陸地區之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萬元,經原告要求簽立借據始應允借貸,嗣民國104 年4 月8 日由被告於臺北市簽立借據後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弟弟及妹婿後,原告即將借貸款項由原告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被告設於北京招商銀行光華支行帳戶,且雙方約定應於104 年7 月8 日前返還借款,惟期限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74 條、第48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5 頁)及中國工商銀行新鄉開發支行之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受領借貸款項等節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0萬元,洵屬有據。復依前開借據記載「借款歸還期限為3 個月(即104 年7 月8 日)」,兩造既約定借貸之清償日為104 年7 月8 日,自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於清償期屆至迄未依約還款,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應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人民幣係在大陸地區通用之貨幣,本件以人民幣定給付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