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蘇美秀被 告 金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昆燁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7,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5 年11月18日庭訊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0 元,及其中547,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 萬元自105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按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房屋裝修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原約定施工項目為鐵皮屋工程、整地水泥牆隔間工程、套房浴室裝修工程、前門鐵門遷移工程、後門鐵門遷移工程、流理台工程、前面牆補平粉刷工程、後面牆補平粉刷工程等,雙方就上開部分議價工程款為75萬元;嗣原告口頭追加覆蓋白鐵皮工程、房屋內四週至天花板用黑鐵皮圍工程、裝潢及油漆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0萬元。原告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05 萬元予被告公司,嗣因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遂告知被告公司停止尚未施作之裝潢及油漆工程工程。原告進而發現被告公司已施作的部分有諸多瑕疵,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 日期間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改善,皆未獲回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白鐵皮屋頂因施工嚴重不良,下雨時仍有3 處以上漏水,且
釘子材料使用不合於兩造所約定之白鐵釘,又白鐵釘與主要支架CC型鋼有50多處釘出範圍外。上開修補費用為3 萬元。
⒉配電工程有諸多之處未符合電工原則,例如1 條電線有多處
接頭、冷氣線太細、冷氣插座規格不符、3 個電表位置太高等。上開修補費用為25,000元。
⒊牆壁多處不平且裂痕明顯,地磚有多處空心(磁磚與地面未
填實),更嚴重的是下雨時有3 處以上牆壁會滲水,地面也會冒很多水出來,被告公司疑似便宜行事未做排水,使1 間套房和洗衣間濕氣很重,洗衣間白磁磚變灰暗不易清潔。上開修補費用為4 萬元。
⒋3 間衛浴設備之品牌、顏色、大小均不一,與估價單上每間
28,000元價差太大,且2 間套房因斜度不夠,洗澡時水容易溢出。被告公司應退回衛浴設備差價45,000元及賠償改善廁所排水斜度費用2 萬元。
⒌原告代購200 支白鐵釘合計4,000 元。
⒍被告公司承諾給予樓梯1 個價值4,000 元、3 個排風扇價值3,000 元。
⒎違約金95,000元。
⒏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27萬元。
⒐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05 萬元,扣除原先議價之75萬元及追加
工程款20萬元後,原告顯然溢付工程款10萬元,被告公司應予返還。
⒑換鎖費用1,000 元。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議價為75萬元,嗣原告追加磚牆8 寸壁工程及地磚改為白馬磁磚品牌等,兩造復議價工程款為13
0 萬元,後原告再追加隔音、屋頂白鐵等工程,工程款遂增加至1,883,600 元,原告僅支付其中105 萬元,尚不生溢付工程款之問題。又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即難謂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租金損失,實無理由。被告公司亦否認系爭工程存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縱有瑕疵,原告應先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修補之,不得逕自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另否認原告有代購白鐵釘之事實,亦否認曾同意裝設樓梯及排風扇。又兩造間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換鎖亦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裝修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原約定工程項目為鐵皮屋工程、整地水泥牆隔間工程、套房浴室裝修工程、前門鐵門遷移工程、後門鐵門遷移工程、流理台工程、前面牆補平粉刷工程、後面牆補平粉刷工程等(詳如本院卷第8 頁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款議價為75萬元,嗣原告有追加部分工程,又已陸續支付105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公司收執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告公司應償還溢付工程款、租金損失、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違約金、代購白鐵釘材料費用、換鎖費用及允諾給予之樓梯及排風扇費用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10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租金損失27萬元,及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16萬元(含白鐵皮屋頂修繕漏水工程3 萬元、改善配電工程25,000元、泥作工程4 萬元、改善廁所工程65,00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95,000元、代購白鐵釘材料費用4,
000 元、換鎖費用1,000 元及被告公司允諾給予之樓梯及排風扇費用7,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1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受領系爭10萬元之工程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此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原告雖表示其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有議定工程
款為75萬元,工程項目詳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之估價單;嗣口頭追加覆蓋白鐵皮工程、房屋內四週至天花板用黑鐵皮圍工程、裝潢及油漆工程,因發現施工品質不良,遂終止尚未施作之裝潢及油漆工程,而追加之「覆蓋白鐵皮、房屋內四週至天花板用黑鐵皮圍」等工程費用僅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9 頁)。惟關於「覆蓋白鐵皮、房屋內四週至天花板用黑鐵皮圍」等追加工程費用僅為20萬元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表示該金額係伊自己參考原工程估價單自己列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則該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是否僅為原告所稱之20萬元,自非無疑。⒊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追加裝潢及油漆工程,因發現施工品質不良,遂終止此部分工項云云,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其終止工項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公司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尚難憑原告片面之詞,即排除此部分工項之計算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況原告於起訴前曾手寫工程款計算式,載明總工程款為1,41
2,193 元,扣除已付之105 萬元、違約金525,000 元、租金損失105,000 元後,被告公司尚應賠償267,80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98頁),然於起訴時卻表示原議定工程款加計追加工程款後總額僅為95萬元,前後亦有不一致之處,原告復未說明該不一致之原因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溢收工程款10萬元乙節,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租金損失27萬元,及修補瑕疵所需之
必要費用16萬元(含白鐵皮屋頂修繕漏水工程3 萬元、改善配電工程25,000元、泥作工程4 萬元、改善廁所工程65,000元),是否有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從而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
1 號裁判要旨參照)。⒊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租金損失27萬元,及修補瑕
疵所需之必要費用16萬元云云,惟原告對於伊已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4至93頁)及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
111 至125 頁),僅係零碎、空泛指責被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並未逐一具體指述被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亦未具體表明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公司修補瑕疵之意,實難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保效力,故定作人即原告尚不得逕行採取自行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95,000元、代購白鐵釘材料費
用4,000 元、換鎖費用1,000 元及被告公司允諾給予之樓梯及排風扇費用7,000 元,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95,000元、代購白鐵釘材料費用4,000 元、換鎖費用1,000 元及允諾給予之樓梯及排風扇費用7,000 元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已自承該部分係伊自己抓的金額
,沒有寫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另就代購白鐵釘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亦表示收據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就被告公司允諾給予之樓梯、排風扇費用及換鎖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省電型換氣扇購買證明及白鐵三段鎖收據各乙紙(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允諾給予樓梯、排風扇之事實,亦未舉證其換鎖之原因與系爭工程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37,000 元,及其中547,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 萬元自105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