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林祺龍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郭朝金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嗣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與原告、訴外人邱清龍、洪睿茂等人協
議共同合作開設汽車保養廠,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廠房)作為汽車保養廠之營業據點。鑑於雙方合作細節尚未談妥,為表合作誠意並保障被告生活,原告乃與被告就系爭廠房使用、收益簽訂租賃契約,且於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被告,供被告基本生活所需,原告嗣並委請訴外人鄭紹強就系爭廠房進行裝潢設計及施工,共已支付設計工程款總額之30%即144 萬元予訴外人鄭紹強。詎料,被告無理要求原告需收購系爭廠房內之二手輪胎及車輛等物,甚且於105 年5 月15日對原告提起竊盜、毀損、詐欺等刑事告訴,終致雙方間合夥共同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契約未能成立。基此,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向被告請求已支付予訴外人鄭紹強之裝潢費用144 萬元,以及信賴合夥經營汽車保養廠契約將成立所支出費60萬元(包含:僱用訴外人何定雄全天看守保養廠共支出25萬元、支付邱清龍7 萬5000元,以及油錢及伙食費共27萬5000元)。
㈡被告除對原告提起竊盜、毀損、詐欺等刑事告訴外,復至原
告現職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恐嚇原告,且致電公司襄理即訴外人謝耀民、經理即訴外人鍾志彬等人,稱「繼續任用林祺龍,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復且聯繫原告曾任職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科長即訴外人楊堅弘,稱「好好勸林棋龍,我一命抵一命」等語,嚴重影響原告精神狀況,致原告無法工作,尚須仰賴藥物長期治療,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0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起初要求被告頂讓系爭廠房,後因無力支付頂讓金,改以租賃方式租賃,但從未支付任何租金,而兩造間未曾有任何合夥經營修車廠之協議,亦未曾要脅原告收購系爭廠房內之二手輪胎及車輛等物,自無任何締約過失責任可指。因原告無端拆除營業中且設備完整系爭廠房設備,被告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證人郭耀民、鍾志彬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並未接獲與原告相關之恐嚇電話,無法辨識撥打電話者是否為被告,原告逕指被告對其有何恐嚇行為,要無可採,遑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精神狀態不佳與恐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廠房,且因經營汽車保養廠所需,於103 年5 月間,委託訴外人鄭紹強之仩隼室內裝修企業社,就系爭廠房進行室內設計與裝潢動工,業已支付工程款144 萬元費用予訴外人鄭紹強,而該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現已停止施作。而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5日對原告提起竊盜、毀損、詐欺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第2542
9 號、第25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兩造間終未成立合夥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與原告協議共同合作開設汽車保養廠,嗣卻無端要求原告購買二手輪胎、車輛,甚且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終致合夥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契約未能成立,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應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以犧牲他方利益之方式以圖利自己,是在權衡上,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至於「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與否,則係以社會一般之價值觀判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責任,係將「誠實信用原則」擴大適用於締約準備或磋商階段,亦屬債之關係發生原因之一,與侵權行為、契約原因所生之債,均屬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院認主張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應就其主張締約過失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曾與原告商議、準備訂立合
夥經營汽車保養廠契約乙節,固提出合作契約書供憑(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證人即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之邱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先去找原告談到要經營汽車保養廠,原告才找到我,由原告去找了洪睿茂,我則找了何定雄,因為被告已經有講到說這個部分,他是提供廠房,所以我們也跟被告保證,不會再讓他出到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亦是本於未來合作之關係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然查:
⒈證人即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友人張德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剛開始這個修理廠是要頂讓的,因為被告沒有心情在做下去,…,原告後來說願意頂讓,一開始是三百萬,後來又再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原告說那拖吊車還有一些汽車不要了,所以頂讓的金額變成209 萬元,他寫在一張便條紙上面,我有看到。後來過了幾天,原告又說改為租賃,他們談好了,就通知我來去給他們做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參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另於
103 年4 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存卷可查,則被告最初提供系爭廠房之動機,是否確如證人邱清龍所述,係以系爭廠房作為出資而為與原告共同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抑或係單純欲將系爭廠房頂讓出售,已屬有疑。
⒉被告就原告、訴外人邱清龍邀請共同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
曾委婉表示拒絕,原告與訴外人邱清龍二人,方於103 年3月2 日就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出資比例、營收分配,逕行簽訂合作契約書,據證人邱清龍於審理時證稱:這份合作契約書,是我跟原告談,是初期的合作內容,就其他的人部分,還沒有詳細的談過;在我跟原告要簽這份合作契約書之前,也有找過被告要來簽合作契約書,他說他年事已高,你們年輕人去發揮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復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況兩造間果有同意以系爭廠房做價,共同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意,於準備、商議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契約時,應當對系爭廠房之價格估定有一定之共識與討論,嗣方可憑此作為共同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合作基礎,然證人即前曾參與討論合作經營之洪睿茂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合作的部分,提到要把廠房還有機具作價以兩百萬元當作出資,我覺得不可能,所以後來合作就談不下去了,所以我很快就退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益證兩造就系爭廠房如何提供作為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出資,自始未取得任何初步共識。縱認證人邱清龍證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提供廠房」以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一節為真,亦難僅單憑此口頭試探詢問,即指被告已存在與原告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意圖,甚或有何準備、商議訂立合夥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是與被告就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已有初步共識,
方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藉以保障被告基本生活開銷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然細究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僅有系爭廠房租金、租賃期間、押租金,以及使用收益方法之相關約定,而無任何提供系爭廠房藉以作為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之記載,自亦不得僅憑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簽訂,即推論被告與原告就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已進入商議、準備階段,遑論證人洪睿茂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應該是說簽租賃契約時,根本沒有談到合作的細節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要難僅憑證人邱清龍上揭證述,以及僅原告與訴
外人邱清龍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即認被告有何準備或商議參與汽車保養廠合夥經營之行為外觀造成原告信賴。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卻已存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合夥經營汽
車保養廠契約之情事,然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在訂約準備及商議期間,雙方交涉方式、態度,以及其後斟酌利害得失,自由抉擇是否成立契約之權利,仍當予以尊重。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端要求原告購買二手輪胎、車輛,甚且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原告擬於系爭廠房經營汽車保養廠一節,於103 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意以每個月租金2 萬元為代價,提供系爭廠房供原告使用、收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第53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就原告經營汽車保養廠需使用系爭廠房一節,已為相當之權衡及審酌,並無刻意妨害、阻撓原告經營汽車保養廠之情。至兩造所提出租賃契約之內容,在押租金4 萬元、103 年4 月租金2 萬元欄位上,是否註記「未付」,以及契約內有無記載「註:乙方連帶保證人:林英坤,Z000000000、103.5.15、桃園縣○○鎮○○○街○○號、0000-000-000」字樣等節,雖有因增補而不一致之情,然此至多僅屬上開文字增補內容,是否業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要無礙兩造間於103 年4 月13日就系爭廠房約定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又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鄭紹強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後,訴外人鄭紹強於一週後,進入系爭廠房進行裝潢施作,然因兩造就裝潢施作方式有所爭執,是該汽車保養廠之裝潢工程今已暫停等節,固經證人鄭紹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按,然此應屬租賃法律關係下,兩造對於系爭廠房使用方式之爭議,要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有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致雙方合作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契約不成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購買二手輪胎、車輛未果乙節,至
多僅屬雙方就二手輪胎、車輛買賣契約磋商目的不達之結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要難憑此逕認被告此舉有何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法詐欺、加重竊盜、毀損器物及毀損建築物罪嫌告訴乙節,核屬被告訴訟權之行使,難認該權利行使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詳如後述,亦無從遽指係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舉。
⒋承上,姑不論原告與被告是否確已存在準備、商議訂立合作
經營汽車保養廠情事,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以顯然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提出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204 萬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以不實之理由,對其提出竊盜、毀損、詐欺等刑事告訴,其所涉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對其以及臺灣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主管恐嚇,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析述如下: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權本為廣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20年上字第71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令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㈡被告前雖曾以「被告與洪睿茂、邱清龍為朋友關係,渠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告佯稱有意租賃系爭廠房,且偽稱願以205 萬元向被告拖車等物品,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原告及洪睿茂、邱清龍於簽約之後,竟又竊盜、毀損器物、毀損建築物,致原告所有物品及系爭廠房不堪用,認原告涉犯刑法詐欺、加重竊盜、毀損器物及毀損建築物罪嫌」等事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該署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第25429 號、第25777 號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然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因雙方未能取得買賣系爭廠房內動產設備價金共識,終未能訂立買賣契約乙節,經證人洪睿茂於原告被訴毀棄損壞罪等案件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卷二第22頁),已徵原告確未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設備無訛,被告因此懷疑原告藉此訛騙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廠房內之相關設備、機具、管路,確有因訴外人鄭紹強進行裝潢整修,部分遭到拆除、損壞等節,亦據證人鄭紹強於原告被訴毀棄損壞罪等案件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68頁),參以兩造前就系爭廠房內動產設備買賣價金未能取得共識,被告就其系爭廠房內設備、機具、管路遭拆除乙節,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亦難認有何設詞攀誣原告之情可指。另被告於出租系爭廠房後,仍有使用2 樓空間,堆放私人物品供起居之用,且所有彩色鋼板55片、C 型鋼45支、電料、水電材料等等物品亦均堆放在系爭廠房內乙節,為原告在被訴毀棄損壞罪等案件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卷二第66頁、第67頁),而原告於該時亦有進入系爭廠房進行裝修工程,則被告主張其所有物品於原告進行裝潢之際,遭他人竊盜而受有損失,亦非毫無根據。被告因非屬偵查主體不具有偵查權,且無自行踐行犯罪調查之必要,是其基於懷疑或誤會而為上開申告,縱不能證明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為真,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被告指訴詐欺、竊盜、毀損器物、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有何蓄意虛構、憑空捏造事實欲羅織原告入罪之情事,自難僅以其後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行為具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臺灣產險公司恐嚇原告,撥打電話恫嚇原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謝耀民、鍾志彬,以及前主管即訴外人楊堅弘,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主張人格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所請傳喚證人即臺灣產險公司主管謝耀民、鍾志彬,然渠均證稱並未接獲內容為「繼續任用林祺龍,就給你們好看」之來電,亦無法確認是否曾接獲被告撥打至公司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要已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撥打電話恐嚇原告公司主管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恐嚇原告,及原告新光產險公司前主管即訴外人楊堅弘等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155 萬元,均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賠償204 萬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