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陳火金被 告 陳吳鳳金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以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60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被告之母陳妹黁(已歿)借得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因陳妹黁於10多年前往生,原告旋依債之本旨給付貸款金額,迄至陳妹黁之媳婦死亡前2 年已清償完畢,陳妹黁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吳陳鳳金亦曾代為轉交還款金額,因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60 建號建物之收件字號德字第3033號之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陳妹黁,惟陳妹黁已於88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吳鳳金、吳鶯英、吳河金、吳秉憲、吳秉翰、吳淑金及吳紫金,惟原告僅列被告陳吳鳳金,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陳妹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7 日內補正或追加完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之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於105 年
7 月18日具狀補正陳妹黁等11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然因系爭抵押權人陳妹黁於起訴前已死亡,該抵押權即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迄今未以陳妹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陳吳鳳金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逕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