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吳佳樺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張譯心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4年3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處
理訴外人悠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銷售事宜,雙方約定由原告指示被告系爭股票買入及賣出時點,藉由被告之股票帳戶進行系爭股票之買賣,被告於賣出後再將所得股款交付予原告,然當時被告見系爭股票買賣獲利可期,卻苦無足夠資金購買,遂向原告商議另行借款100 萬元作為投資之用,於系爭股票賣出後旋即歸還款項。嗣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將委託操作股票本金100 萬元及上開借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囑咐被告於同日買入系爭股票、於同年月24日予以賣出。詎料,被告遵從原告指示將系爭股票賣出後,卻未依約於同年月25日將投資本金100 萬元及賣出系爭股票之獲利9 萬元返還原告即避不見面,企圖逃避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固於刑事偵查中表示有意立即清償,當時僅係一時未能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原告念及二人情誼,進而同意先行撤回刑事告訴,惟原告將之撤回後,被告除返還借款100萬元及預先收取之利息3萬元外,迄未返還其餘款項109 萬元,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係於104 年5 月6 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形式上觀之,並未記載拋棄請求權之文字,亦與一般明確載明「民刑事請求均拋棄」之情形有間,且依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9729號案件之104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所示,原告陳稱希望被告將錢返還,被告對此謂其係於104 年3 月27日因有事而無法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原告竟立即於同年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事後有於同年月30日或31日聯絡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沒有侵占其財產之意等語,是可知被告自承尚未還款,復如兩造於作成系爭和解書時即有達成拋棄民事請求權之合意,原告豈有一再表示欲被告還款而被告竟無任何反對之意?故依上揭情事出現之時序及內容,足證原告無意拋棄對被告100 萬元之金錢債權甚明。故被告辯稱原告已為免除其債務之意,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541 條、179 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因委任所交付之投資股票款項100 萬元及其獲利所得9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4年3 月27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其中100 萬元為借款,其餘則為買賣股票之價金,而被告已於借款當日開立本金100萬元、利息3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並已兌現在案,是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應已因清償而消滅。又關於100 萬元股票之共同操作金乙事,原告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出具系爭和解書,內容載明同意無條件撤回告訴等語,所謂「無條件」係謂原告不得再行主張100 萬元股票本金及股利等債權,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亦即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民事請求權而免除被告返還109萬元之意,否則應會附加記載「待被告返還100萬元股款後即撤回告訴」之條件,始符常理。況且,被告念及兩造之情誼,同意不予追究原告誣告被告刑事侵占案件之責任,然原告竟訴請被告應返還109 萬元之款項,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被告確有收受此筆匯款,其中100萬元為借款,其餘100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之價金;被告已於105年3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之用,並於同日開立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用以預繳利息,上開2 紙支票均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至23頁)。
㈡原告所提之刑事侵占股款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
偵字第9729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
㈢被告以100 萬元之匯款金額投資獲利所得為9 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被告應返還109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究有無發生免除被告返還原告109 萬元責任之效力?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3 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200 萬元之告訴,於104 年7月6 日偵查開庭時,雙方當庭表示已經和解,並庭呈系爭和解書1 份,該系爭和解書上記載「本人吳佳樺(即原告),同意無條件撤回對張譯心(即被告)侵占之告訴,特立此系爭和解書。立書人吳佳樺民國104 年5 月6 日」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 年3 月29日調查筆錄、104 年7 月
6 日訊問筆錄及系爭和解書各1 份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729號卷第8 頁、第17頁至第20頁),雖當事人間如同時涉及刑、民事案件,洽談和解時通常刑、民事一併商討,惟兩者非不可分,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後,於事後刑事偵查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侵占告訴,該表示撤回意思表示之系爭和解書是否亦有免除被告返還款項責任,則需探求原告於撤回告訴時之真意。觀諸原告於104 年7 月6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與張譯心間的借貸或委託關係有無契約?)沒有,借貸的部分,張譯心(即被告)只有開100 萬元的支票跟伊借,委託買股票部分伊們口頭約定,沒有人知道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伊希望被告將錢還伊等語。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對於吳佳樺陳述有無意見?)100 萬元是伊向原告借貸的,100 萬元是供伊與原告共同操作股票之用,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伊是在104年3 月25日賣股票,104 年3 月27日股款應該會進到伊的系爭帳戶,104 年3 月27日因為伊有事情,所以無法將款項匯到原告帳戶,原告就在104 年3 月29日當天報案告伊,事後
104 年3 月30日或31日伊有與原告聯繫叫其不要告伊,伊沒有要侵占原告的錢,渠等和解了等語。有104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729號卷第18頁);並參酌前述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之和解作成日期為「
104 年5 月6 日」,及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起訴本件返還款項事件,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尚未起訴本件前、至地檢署開庭庭呈系爭和解書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時,仍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歸還委託購買股票之款項,顯示原告於向桃園地檢表達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同時,仍希望被告返還款項,是原告此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僅能表示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不能因此即任原告有拋棄其返還款項之權利之意。且觀諸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之文字並無任何拋棄民事返還款項權利之文字,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於撤回刑事告訴時亦欲免除被告返還款項之責任,益徵被告前開抗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