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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王振邦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黃貴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調字第1051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後,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168 建號建物及1140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告於104 年10月

1 日寄發存證信函乙件通知原告,欲擬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然原告因公繁忙,委託兩造之子即訴外人王皓君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於

104 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104 民調字第105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由本院以104 年桃核字第3662號裁定核定之。惟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同意由被告黃貴枝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王皓君,並於105 年4 月14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振邦願於105 年4 月14日前支付新台幣600 萬元整予被告黃貴枝」,系爭調解內容等同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再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王皓君。王皓君本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調解內容不僅踰越授權範圍,更與原告利益衝突、進而戕害原告利益,誠屬越權與自己代理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

業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否認其法律行為效力,故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是以,系爭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基此無受不變期間之拘束,應由本院就個案判斷是否須受到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等語,並聲明:宣告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就本院104 年桃核字第3662號所核定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051號調解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由於拒不出面,被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均未蒙置理,且訴外人即代理人王皓君係受到原告概括授權來處理調解事宜,並無原告所稱訴外人王皓君有越權或自己代理禁止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經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

4 年民調字第1051號調解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桃核字第3662號裁定核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調解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原告之代理人即為兩造之子王皓君,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此調解有無效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限制?2、系爭調解是否無效?經查:

1、原告起訴應為合法,不受調解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⑴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距系爭調解書成立之日已逾

30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修法意旨,本院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⑵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固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調解筆錄送達後,或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王振邦之代理人王皓君,與被告就本件調解之成立,如有踰越其代理權限、抑或違反自己代理等情,足使該調解因本人拒絕承認而無效。縱調解書送達兩造已逾30日,惟此不必然令兩造蒙受程序之不利益,為達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維護,應不受該不變期間之限制,衡情核屬必要,原告起訴應屬有據。故原告起訴應為合法,不受調解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系爭調解書,因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要旨)。依此解釋,如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為履行債務,則代理人即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其規範目的乃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並不及於本件調解內容;

被告辯稱其代理人王皓君受有原告之概括授權,屬有權代理。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係約定:由原告王振邦於105 年4 月10日前支付600 萬元價金予被告黃貴枝,並由被告黃貴枝於同日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予訴外人王皓君所有。查系爭調解內容,屬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之代理人王皓君,代理原告與被告基於一定原因關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並由自己向本人即原告為受領利益之意思表示,屬自己代理行為。然系爭調解成立之前提,須原告與被告間有一定補償關係存在,原告另與訴外人王皓君亦有一定對價關係,該補償關係為第三人約款之成立原因,二者相互牽連。訴外人王皓君本於領取人地位,自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始不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而屬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然被告僅以「……當時原告都不出面,當初我兒子有受到全權代理代表他來處理」、「我問調委,他說兒子代理有效」等語空言所辯,尚不足為其抗辯之有力證明,自難採憑兩造間有補償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3、37頁),遑論證明訴外人王皓君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約款存在。

⑶基此,原告以書狀繕本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主張訴外

人即代理人王皓君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且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應為可取。

(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民法第106 條、170 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104 年桃核字第3662號所核定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051號立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