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鍾沄泉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相 對 人 鍾炎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鍾沄泉提起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鍾沄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沄泉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之二哥鍾耀峰及聲請人長子即相對人鍾炎森為共同輔助人,暨指定聲請人之女鍾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保障其同樣罹有智能障礙之次子鍾子聲生活無虞,曾於受輔助宣告前即民國94年4 月11日以附條件及附負擔贈與方式,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0 分之6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贈與給鍾子聲,惟要求鍾子聲日後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零用金且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配偶即鐘子聲之母鍾徐雙寶,乃因鍾徐雙寶自85年間即覬覦聲請人財產,並離家十餘年,未曾照顧聲請人,更曾將聲請人過戶予子女之房地出售他人。惟鍾子聲嗣後卻仍於104 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贈與給鍾徐雙寶,且迄今怠未履行按月給付零用金予聲請人之負擔。今因聲請人目前仍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且需經由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鍾子聲卻將系爭土地轉贈與鍾徐雙寶,致鍾徐雙寶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承受訴訟人地位參與土地之分割訴訟,處處掣肘並任意拋棄道路之通行權,使聲請人處於不利益之狀態,是鍾子聲已違背、未履行聲請人贈與系爭土地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又鍾子聲亦為身心缺陷、智障之人,其將系爭土地贈與鍾徐雙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應予以塗銷。故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419 條、第
179 條規定,得撤銷與鍾子聲間之贈與,並代位鍾子聲對鍾徐雙寶行使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先回復登記為鍾子聲所有,鍾子聲將不會阻撓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故有提起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之必要性。聲請人業經取得輔助人鍾耀峰同意提起上開訴訟行為,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中,惟輔助人鍾炎森因較偏袒鍾徐雙寶,遲遲不願同意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許可聲請人對鍾子聲及鍾徐雙寶提起上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時,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鍾耀峰及鍾炎森即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暨指定鍾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裁定影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共同輔助人之一即相對人鐘炎森拒絕同意聲請人提起前開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乙節,經本院通知鐘炎森到庭訊問,鐘炎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銷之案有諸多疑點,是否有人操控待查等語,顯見其已不同意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是聲請人主張輔助人鐘炎森不同意其為上開訴訟行為,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就其有提起上開訴訟事件之必要性,亦提出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鍾徐雙寶擔任鍾子聲訴訟代理人之陳報狀、及該案件相關訴訟文件、照片等件為佐,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行為有何對其不利益、或受有損害之虞。故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准許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對鍾子聲及鍾徐雙寶提起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行為,與法尚屬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