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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景文代 理 人 湯偉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聲請重新計票事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保證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重新計票事件,聲請人僅就其中38

1、382 、391 至396 、400 、401 、405 至409 、434 至

443 號投票所所查封選票聲請重新計票,而上開投票所之投票數為25,111票,因此聲請人應繳納之保證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5,333元(25,111X3元=75,333 元),然聲請人先前已繳納527,877 元,扣除後尚有452,544 元(527,877-75,333=452,544)可請求返還。為此,爰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應以書面載明聲請重新計票之投票所。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時,應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向管轄法院繳納按聲請重新計票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算之保證金。前項保證金,聲請人得以現金或以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繳納。」、「重新計票程序完成後,未改變原當選或落選結果時,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若改變原當選或落選結果時,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3 、11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准予就中華民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3 選區(中壢區)之所有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予以查封,並重新計票。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裁定准許後,並諭知於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至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為現場查封;嗣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9日即撤回部分投票所之重新計票聲請,而僅就該選區381 、382 、39

1 至396 、400 、401 、405 至409 、434 至443 號投票所( 共計25個投票所)所查封之選票聲請重新計票,經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本可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為重新計票,且酌諸參考要點第13點亦規定:「聲請人經依本法條規定提出聲請,於法官開始重新計票程序後,不得撤回其聲請。」,依其反面解釋,足認聲請人於法官開始重新計票程序前應得撤回重新計票之聲請,再參諸參考要點第13點立法理由說明略謂:允許聲請人撤回重新計票之聲請,涉及保證金退還問題,是認聲請人撤回部分投開票所之重新計票請求,應得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保證金。則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9日即先為前揭一部之撤回(本件係於105 年1 月29日開始重新計票程序),其請求退還該部分保證金,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承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保證金之數額,係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經核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381 等共計25個投票所之投票數為25,111票(即1 號有效票1,209 票+2 號有效票6,444 票+3 號有效票1,669 票+4 號有效票47票+5 號有效票15,331票+無效票411 票=25,111 票),有本院重新計票結果總統計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撤回部分投開票所之重新計票聲請後,須繳納之保證金僅為75,333元(25,111票X3元=75,333 元),惟聲請人前已繳納保證金527,877 元,扣除該筆金額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餘之452,

544 元(527,877 元-75,333 元=452,5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本文雖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因本件重新計票程序非屬選舉、罷免訴訟程序,則就本件保證金之計算、退還,自無另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計票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