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20號原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范蘭英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寰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被 告 黃寬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蔡學莊郭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經變更為程文俊、陳建宗,有被告所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88頁),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建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訴後,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告109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7月20日苗院雅字第16322號拋棄繼承備查函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7
5、334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號家事卷核閱屬實,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1號裁定選任原告鍾金松地政士為范蘭英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院112年9月5日苗院漢家字第27188號函可稽(卷二第172頁),原告鍾金松地政士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二第198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范蘭英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原告為范蘭英之遺產管理人。范蘭英前因子宮頸惡性腫瘤於104年2月3日起陸續至被告醫院由婦癌科醫師即被告黃寬仁(下稱被告醫師)診斷治療子宮頸惡性腫瘤,並經被告醫院安排於104年3月13日住院,於同年3月17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根治性子宮全切除)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及雙側骨盆淋巴結摘除手術(下稱系爭腹腔鏡手術)。詎料,被告醫師進行手術時竟疏未注意,於手術過程中不甚傷及范蘭英膀胱與陰道,復未即時發現採取必要之修補措施,致范蘭英因膀胱損傷嚴重,而於術後出現漏尿不止之現象。嗣范蘭英於同年3月27日接受膀胱修復手術,併發泌尿道感染,並於104年9月8日至9月25日急診住院治療,另於104年10月20至21日住院治療。上開事實,均有被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可資佐證。
㈡范蘭英本僅單純施作系爭腹腔鏡手術,靜待傷口癒合即可回
復正常生活,豈料竟因此造成膀胱與陰道之嚴重損傷甚至切斷了輸尿管,並因此多次進出醫療院所,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另又於105年5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膀胱陰道廔管修補手術,致使范蘭英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范蘭英後續至被告醫院治療花費新臺幣(下同)43萬7,598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花費5,420元。
⒉薪資損失:范蘭英原為家庭主婦,因膀胱及陰道之損傷併感
染病症等,致使失去工作能力,迄至105年5月2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膀胱陰道廔管修補手術完成,計有14個月又9天之薪資損失,僅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薪資計算,合計受有26萬3,376元之損失。
⒊增加生活所需支出:范蘭英於104年2月3日至105年7月13日往
返醫院至住家計程車資花費6萬9,000元及紙尿褲費用2,513元,合計共7萬1,513元之支出。
⒋相當於看護之支出: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6月28日看護費之
支出,合計119萬400元。共計有196萬8,307元(計算式:43萬7,598+5,420+26萬3,376+7萬1,513+119萬400)之財產上損失。
⒌范蘭英原為行動自如、日常生活方便無虞之人,卻因本件醫
療疏失所致膀胱與陰道之損傷,飽受身體健康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折磨,痛苦不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范蘭英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共396萬8,307元(計算式:
196萬8,307+200萬)。
㈢又被告醫師因執行醫師職務之過失,致范蘭英膀胱、陰道受
損,被告醫院應本於僱用人之地位,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對被告醫師即黃寬仁之請求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之請求部分,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黃寬仁、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396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主張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
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並應證明其與范蘭英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可歸責之情。
㈡范蘭英於104年2月3日自行至被告醫院婦癌科黃寬仁醫師門診
求診,主訴其4年前有卵巢囊腫切除手術及現有子宮頸惡性腫瘤由外院轉入要求接受積極治療,經被告醫師以陰道鏡檢查發現約3cm腫瘤,被告醫師即進行病理切片檢查確診為惡性之子宮頸癌。同年2月10日經被告醫師進行腹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惡性腫瘤大小為37mm×32mm×26mm。再於同年2月17日,經被告醫師詳細說明手術方法及包括可能會於術中併發包含膀胱損害、尿道損害等手術相關併發症後,范蘭英同意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故被告醫師交付其載有「…腹腔鏡手術中可能會發生以下危險及併發症,因而延長住院時間或可能再次手術:1.腸子損害(約0.4%)。2.膀胱損害(約1.8%)。
3.尿道損害(約0.3%).....11.遲延性之廔管形成(約0.4%)」内容之「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范蘭英,並安排范蘭英於同年3月13日住院,范蘭英遂於該日辦理住院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始安排於104年3月16日執行系爭腹腔鏡手術,於術中發現范蘭英有嚴重之腹部盆腔沾黏、腫瘤已侵犯至膀胱、併發膀胱1cm之穿孔,故術中被告醫師即以腹腔鏡修復膀胱穿孔處。因范蘭英於住院期間仍主訴有滲尿之情形,故經會診泌尿科後再由泌尿科侯鎮邦醫師於104年3月27日對范蘭英進行膀胱修補手術(下稱系爭修補手術),術中發現范蘭英膀胱癒合情形不佳,缺損變化為3×2cm,且右側輸尿管及膀胱接口處有邊緣壞死情形,故併予清創處置。術後范蘭英病情穩定,持續門診追蹤,至同年5月8日范蘭英之滲尿情形即已改善許多,6月2日再經膀胱造影檢查,當時已無滲尿情形。
㈢10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1日范蘭英仍因滲尿情形反覆及為後
續癌症治療計畫,再度住院進行膀胱訓練與治療計畫。期間中,於6月25日被告醫院施以膀胱鏡檢查發現范蘭英術後復原情形不良,有併發尿道及陰道廔管情形,又因104年3月16日系爭腹腔鏡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發現其右側子宮旁組織擴散,為復發高危險群,須再接受放療及化療治療,但醫學上經手術治療後膀胱修復需要一定期間,而化療及放療會影響其膀胱修復情形,經會診放射腫瘤科、泌尿科、整形外科醫師建議、持續與范蘭英及家屬說明病情,住院期間為控制癌症病情,范蘭英同意先接受癌症之放射及化學藥物治療,等病情穩定後再安排手術評估。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5日范蘭英再因尿路感染住院接受抗生藥物治療,住院期間經會診整形外科醫師並由會診醫師向范蘭英及其家屬說明,因范蘭英於8月甫接受放射治療,建議至少應等待6個月期間,再評估外科重建手術。後續范蘭英持續至被告醫院於婦癌科、泌尿科及整形外科回診及追蹤治療,經被告醫院之人員積極安排范蘭英回門診追蹤、住院、手術,於105年8月11日之影像追縱檢查,確認其膀胱已無缺損,及顯影劑無渗漏亦無尿道陰道廔管情形。
㈣是范蘭英自系爭腹腔鏡手術後皆自訴有滲尿之情形,惟范蘭
英之膀胱損傷係屬術前經告知且難以防免之手術併發症,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亦已恪守醫療常規盡心為其診治,且術中併發之損傷已復原,被告醫師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綜上被告等整理之范蘭英就醫簡歷,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醫師「手術過程中不甚傷及原告膀胱及陰道」之事,亦未有「未即時發現採取必要之修補措施」之過失。本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醫師就范蘭英主訴子宮頸惡性腫瘤病症,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處置、手術及檢測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膀胱陰道損傷及滲尿症狀,依106年之醫療水準係因施行系爭腹腔鏡手術可能致併發膀胱或陰道受損之機率。後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被告醫師並無過失或疏失違誤之處且范蘭英之膀胱受損係屬系爭腹腔鏡手術之併發症,而非施行手術所致。故原告再訴請被告醫師與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任,即屬無據。
㈤本件被告黃寬仁醫師已依常規為醫療行為,誠無過失之處,
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且請求之醫療費用、生活所需費用及薪資、看護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亦未釋明何以請求200萬元慰撫金,故原告所為請求尚不足採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實:(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㈠范蘭英經新竹國泰醫院確診有子宮頸鱗狀上皮細胞癌,轉診至被告醫院安排手術治療。
㈡范蘭英曾於104年2月3日、2月10日及2月17日,經被告醫師安
排病理檢查合併影像學,結果顯示為子宮頸癌惡性腫瘤,於104年2月17日被告醫院交付載有:「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及「...腹腔鏡手術中可能會發生以下危險及併發症,因而延長住院時間或可能再次手術.1.腸子損害(約0.4%)。2.膀胱損害(約1.8%)。3.尿道損害(約0.3%).....11.遲延性之廔管形成(約0.4%)」内容之「系爭同意書」予范蘭英。
㈢范蘭英經安排於104年3月13日住院,於當日親筆簽署前開載
有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之系爭同意書,並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被告醫師實施系爭腹腔鏡手術。
㈣於104年3月16日手術過程當中,發現范蘭英骨盆腔嚴重粘連
,經剝離粘連後,被告醫師完成系爭腹腔鏡手術,再經内視鏡檢查,發現膀胱頂處有約1公分大小之破洞,被告醫師隨即修補該破洞,並再以内視鏡確認完成修補。
㈤術後因范蘭英反覆有尿液外滲情形,經會診泌尿外科,於104
年3月27日安排膀胱鏡,發現原告膀胱右側靠近右側輸尿管近膀胱處,另有破洞併部份壞死組織,故泌尿外科醫師隨即以手術清創並縫合此缺口,並持續置放導尿管,范蘭英後續接受癌症治療及泌尿門診追蹤。
㈥於104年6月5日泌尿外科門診回診追蹤,依范蘭英104年6月2
日膀胱攝影報告顯示當時其並無尿液外滲情形,並於當日移除導尿管。
㈦因范蘭英移除導尿管後仍主訴有尿失禁情形,於104年6月25
日住院中安排膀胱鏡檢查發現有膀胱陰道廔管,先進行癌症治療,並續於被告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手術及住院治療癌症及滲尿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醫師施行系爭腹腔鏡手術過程中不甚傷及范蘭英膀胱及陰道且未即時發現採取必要之修補措施,此對范蘭英之身體造成無法復原之損害,侵害范蘭英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即為:㈠被告醫師有無盡系爭腹腔鏡手術術前告知義務?㈡范蘭英膀胱頂處1公分之破洞,是否係因被告醫師於104年3月16日施行系爭腹腔鏡手術中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㈢被告醫師於104年3月16日為原告進行之系爭腹腔鏡手術過程與術中處置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㈣范蘭英膀胱右側靠近右側輸尿管近膀胱處之破洞併部分壞死組織及膀胱陰道廔管,是否為104年3月16日系爭腹腔鏡手術中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對於該右側靠近右側輸尿管近膀胱處之破洞併部分壞死組織及膀胱陰道廔管,被告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㈤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醫師連帶給付396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說明及告知義務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12條之1雖課予醫師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使病患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是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等義務,惟此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應視情況而定,應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醫師未向范蘭英說明及告知施行系爭
腹腔鏡手術之風險及相關併發症,然查被告醫師主張其於104年2月17日即已向范蘭英解釋系爭腹腔鏡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及手術中可能會發生危險及併發症告知予范蘭英,並經其同意後始施行手術,此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頁)為據,又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中,范蘭英亦自陳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醫院交付並經其親自簽署同意後進行系爭腹腔鏡手術,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另於婦產科腹腔鏡手術說明第四條第二項中亦記載「...腹腔鏡手術中可能會發生以下危險及併發症,因而延長住院時間或可能再次手術.1.腸子損害(約0.4%)。2.膀胱損害(約1.8%)。3.尿道損害(約0.3%).....1
1.遲延性之廔管形成(約0.4%)」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有范蘭英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準此,可認被告醫師在為范蘭英施行手術前,業已將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接受治療與不接受治療之風險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告知范蘭英,並經其同意後始施行手術,並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醫事糾紛,前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
以106年8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451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出具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38至7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囑託為補充鑑定後,另以107年9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451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出具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8頁正反面)。前開鑑定書,就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部分,表示意見如下:⒈就104年3月16日手術紀錄單及其相關資料並無記載曾對病患
有為陰道相關之處置。惟就膀胱部分,術中因子宮切除後,在子宮與陰道連接處有一缺口,此部分為陰道穹窿頂端需進行缝合,被告醫師在術中有進行膀胱鏡檢查,發現於膀胱圓頂處約有1公分大小破洞,故使用腹腔鏡進行膀胱修補手術,以3-0可吸收缝線進行膀胱破洞處雙層修補,經修補後再次以膀胱内視鏡檢查確認已修補完成,無其他受損處,再於骨盆底放置一引流管後始結束手術。依手術紀錄,未見有傷及陰道之記載,但記載有膀胱損傷,已立即為相關必要之治療措施。被告醫師於術中使用膀胱鏡檢查,並修補受損處,修補後亦再次確認完成修補,並無其他受損部位,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⒉再者,104年3月16日並無新增膀胱受損處,後續104年3月27
日檢查及再次手術發現受損部位位於膀胱右側靠近輸尿管近膀胱處,此與前次受損部位不同,無法預測此次受損之發生。即使在術中使用膀胱鏡檢查無異常的病人,術後還是可能有膀胱受損之現象。此情況之產生,可能與在術中使用器械電燒產生熱效應造成組織壞死有相關。常在術中並無問題,反而至術後一段時間始發生膀胱受損現象,依不同研究報告所發現之膀胱受損機率約從3.8%至7%,依被告醫師手術過程及術後發現膀胱受損後之處置以觀,並無不當之處,本次術後膀胱受損之結果,應為系爭腹腔鏡手術之併發症。經系爭腹腔鏡手術後產生膀胱陰道瘻管之機率約1%,其發生之原因多半為術後組織缺血性變化,而非直接的傷害。
㈣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黃寬仁醫師於收治范蘭英後
所為之醫療行為及判斷,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施行手術疏於注意而致使范蘭英膀胱及陰道受損傷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寬仁醫師於104年3月16日未及時妥善處置范蘭英因施行系爭膀胱鏡手術所受之傷害,致生范蘭英膀胱、陰道受傷害之結果,並請求鑑明於104年3月所受膀胱及陰道所受傷害是否與系爭腹腔鏡手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然醫療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及技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縱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容有差異,仍難謂其有違反醫療義務之情事。因此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並非醫師是否得以查出病因,診斷結果是否與實際之病症相符,而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論斷。上開醫審會鑑定結論,已清楚述明被告黃寬仁依范蘭英之症狀及臨床實際面對之病灶,施行系爭腹腔鏡手術,暨後續醫療處置等醫療行為,均合於現行醫療常規,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其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診治,並無疏失可言。
㈤末查,於104年3月26日經以顯影劑檢查發現尿液由病人膀胱
右後側壁外滲至骨盆腔内,確認有膀胱破洞,並於同年3月27日施行手術,先經由膀胱鏡檢查,結果發現膀胱破洞位於右側靠近右側輸尿管近膀胱處,而3月27日此次發現之膀胱破洞與3月16日受損部位不同,依手術紀錄前次受損部位係位於膀胱圓頂處,且前次修補膀胱所受損傷後已再經膀胱鏡檢查確認無其他受損處。復於3月26日又發現膀胱受損之原因,參考Sandberg等學者之研究報告,該文獻報告有記載此類情形,可能與術中使用器械電燒產生熱效應造成組織壞死相關,此為現代手術廣泛使用器械電燒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被告醫師於發現病人膀胱破洞後,翌日(3月27日)施行手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者,依病歷紀錄,104年3月16日並無記載任何輸尿管損傷,而依3月27日之手術紀錄,該次發現膀胱右側靠近右側輸尿管入口處,有一個約3x2公分破洞,因此破洞處位於膀胱,並無輸尿管損傷之記載。該膀胱損傷,依前所述,應為3月16日手術術中醫師使用器械電燒產生熱效應造成之併發症。但因膀胱破洞位置近輸尿管入口處,恐於修補破洞後發生輸尿管入口處狹窄,故3月27日手術時,醫師先予清創(即去除膀胱破洞周圍壞死組織)後,將膀胱破洞縫合,並將右側輸尿管重新植入於膀胱相對健康之位置(即膀胱圓頂處),且於右側輸尿管處置放一雙J導管其處置即時且適當。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因范蘭英最終受有膀胱損傷之結果,推論此疾病係於104年3月16日手術所致,再以被告黃寬仁未行告知有此損害,即推論其有過失,而非以醫師當時面對的病患臨床症狀,檢驗醫師未為該檢查是否未盡注意義務,難謂非後見之明,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醫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范蘭英因罹患子宮頸癌施行系爭腹腔鏡手術,最後發生膀胱損傷及輸尿管損傷之結果,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