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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嘉莉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被 告 曾增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證11之服務契約書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 至13頁),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權(本院卷二第23

5 至238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理由與原訴內容,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施用詐術取財(領取銑刀)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下稱上開任職期間)任職於原告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下稱創國公司)負責原告創國公司與訴外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競國公司)間之銑刀業務聯繫,詎其明知競國公司委由原告創國公司加工研磨之銑刀,應運回原告創國公司加工後,再交還競國公司,且原告創國公司管理部總務科科長劉孟軒(原名劉文平,於103 年1 月28日更名)並未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會同其前往競國公司領取回收銑刀,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競國公司之物品放行單上簽署「劉文平」或「劉孟軒」之姓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帶同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貨車至競國公司,並冒用劉孟軒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放行單上偽簽「劉文平」或「劉孟軒」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物品放行單所簽姓名」欄所示),用以表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銑刀係由劉孟軒領取用意之證明,並交予競國公司人員而行使,致競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代原告創國公司領取銑刀之人,因而領取並詐得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回收之銑刀(規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嗣因原告創國公司察覺競國公司交付加工之銑刀數量異常,於104年11月間請競國公司提出出貨紀錄比對,始悉上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整支式銑刀共計403,300 支、接合式銑刀共計854,200 支之遭受損失,共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4,979元。

(二)兩造間於92年3 月28日簽訂原證11之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輪調他職或離職後,仍應遵守保密義務;其離職後亦同;其離職者,2 年內不得在與原告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擔任職務,並不得自行利用原告之機密,從事與原告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得接觸原告所有客戶報價、客戶聯繫窗口資訊、客戶內部資訊(例如:機台數量、設備品牌、月用量、供應商比例及採購單價等)及酬庸作業對象等機密資料,詎其於104 年8 月17日自原告離職,竟至訴外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任職業務專員,並向競國公司等9 家原告原有客戶招攬業務。故原告依原證11之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9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344,116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原證11之服務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本件銑刀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且本件銑刀均係使用過之回收銑刀,原告以新品單價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況競國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間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核對確認,並配合提出內部關鍵資料供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故競國公司斯時已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競國公司於110 年6 月間始與原告簽立原證19之損害賠償協議書,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竟自行拋棄時效抗辯利益而與競國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所擔任之職務,並無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3 萬餘元,依現今薪資水準並不算高,然原告為限制被告工作自由而要求被告簽立原證11之服務契約書,又未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補償,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遑論被告係遭原告以業務縮緊為由資遣,原告現有以保護其營業利益限制被告就業權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自90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創國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被告創國公司與競國公司間之銑刀業務聯繫,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帶同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貨車至競國公司,並冒用原告創國公司管理部總務科科長劉孟軒(原名劉文平,於103 年1 月28日更名)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物品放行單上偽簽「劉文平」或「劉孟軒」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物品放行單所簽姓名」欄所示),用以表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銑刀係由劉孟軒領取用意之證明,並交予競國公司人員而行使,致競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代原告創國公司領取銑刀之人,因而領取並詐得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回收之銑刀(規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52

8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原告創國公司管理部總務科科長劉孟軒名義,致競國公司人員誤認其係有權代原告創國公司領取銑刀之人,因而領取並詐得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回收之銑刀,已如前述,是銑刀之所有權人應為競國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非銑刀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其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具備民法第184 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除該條第1 項前段外,尚包括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其保護的客體,除權利外,尚及於其他利益。僱用人侵權行為是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其特殊性在於「推定過失」,即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責任之規範結構為: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②僱用人之侵權責任,③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責任,且僱用人侵權責任的成立,須其對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具有過失;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二者均由法律推定之。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第2項係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而為規定;第3 項則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係出於受僱人,自不能免除責任之意。是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188 條第3 項雇主求償權之前提,乃是其已依同條第1 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規定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

4、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詐欺取財之行為,於行為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詐欺取財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時起算。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及第11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5、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競國公司採購課副課長即訴外人賴坤民、物管課副課長即訴外人陳慶鴻於偵查中之105 年6 月27日,以證人身分協助查證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競國公司遲至於105 年6 月27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再查,原告與競國公司係於110 年6 月簽立原證19之損害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又原告本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競國公司間之協議書,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競國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己罹於2 年時效,業如前述,惟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銑刀而受有利益,係競國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事,尚與原告得否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無涉。

2、另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則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查競國公司係遭被告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銑刀交付被告,可知原告未受有取得上開銑刀之利益;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規定甚明,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曾明示對競國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上規定,亦無僱用人須與受僱人負連帶給付之明文,縱競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與原告無關。況查,觀諸原證19之損害賠償協議書,競國公司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競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據此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三)關於加害給付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 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因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故縱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若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2、經查,觀諸原證19之損害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 頁),競國公司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又競國公司因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銑刀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而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因被告之偽造私文書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銑刀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洵屬無據。

(四)關於原證11服務契約書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按競業禁止之目的係為維護雇主之商業利益及營業祕密,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之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受僱人利用其於雇主處所習得之特殊知識或技能與雇主為競業行為時,始應屬競業禁止條款合理限制之範圍。

2、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必要性如何判斷,依

104 年12月16日新增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至3 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而本條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倘若當事人間早於本條規定施行前即已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仍得將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作為法理判斷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有無必要性,如未具備上開要件,該競業禁止條款應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倘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應認該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

327 號判決可參)。

3、復按所謂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2 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而所謂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其合理補償則應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 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並應約定離職後1 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之2 條及第7 之3 條規定得為參考。

4、第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裁判要旨參照)。為免此類約款是否合理適當不明確,立法機關參酌學說、實務相關見解,訂定勞基法第9條之1,明定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應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要件,此與主管機關於該規定公布施行前,頒布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標準相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

5、經查,原證11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輪調他職或離職後,仍應遵守保密之義務。其離職者,二年內不得在與本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擔任職務,並不得自行利用本公司之機密,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乙方違反本條前項各款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除應賠償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新台幣壹佰萬元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計),其行為足以損害甲方之利益者,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負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則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與否,即應依前述標準予以審認。

6、再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已如前述,又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內容主要為聯繫公司客戶、招攬客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其中並無何種原告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可言,被告亦無從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又原告對被告之禁止競業無任何薪資或實質上之補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45頁反面),則原證11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7 項、第9 項之約定難認符合上開標準,應屬無效之約定。又原證11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7 項、第9 項之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該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44,116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及原證11之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78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日 期 競國公司訪客車輛登記簿所載被告進廠及離廠時間 銑刀規格及數量 物品放行單所簽姓名 證據及出處 罪刑主文 被告當日差勤紀錄 劉孟軒當日差勤紀錄 1 103年9月23日 無 規格:0.8mm數量:10萬8000支 劉文平 員工請假單:被告上午請假 員工外出申請單:劉孟軒15時13分至15時50分清點宿舍 曾增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銑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文平」署名壹枚沒收。 規格:1.6mm數量:4萬支 2 103年11月4日 無 規格:0.8mm數量:8萬5500支 劉文平 員工請假單:被告全日請假 員工外出申請單:劉孟軒於10時28分至12時53分與廖辛祥至中華電信辦理創大科技室內電話;13時15分至16時8分與廖辛祥至台豐公司回收銑刀 曾增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銑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文平」署名壹枚沒收。 規格:1.9mm數量:4萬2000支 3 103年12月4日 進廠:13時10分離廠:14時00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規格:0.8mm數量:11萬支 劉文平 出勤異常記錄單:被告全日公出至廠商台豐公司駐廠 劉孟軒無請假或外出紀錄 曾增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銑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文平」署名壹枚沒收。 4 104年3月3日 無 規格:0.8mm數量:7萬9100支 劉文平 員工請假單:全日請假 員工外出申請單:劉孟軒於16時至16時42分至宿舍修改住宿人員卡片 曾增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銑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文平」署名壹枚沒收。 規格:1.6mm數量:4萬500支 5 104年4月9日 無 規格:0.8mm數量:5萬8,500支 劉文平 員工請假單:被告上午請假 員工外出申請單:劉孟軒於13時25分至14時前往至宿舍(北健抄表、關馬達) 曾增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銑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文平」署名壹枚沒收。 規格:1.9mm數量:4萬9500支 6 104年5月28日 進廠:8 時45分離廠:9 時26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規格:0.8mm數量:7萬4800支 劉文平 員工請假單:被告上午請假 員工外出申請單:廖辛祥於13時46分至16時33分至華通公司回收銑刀 曾增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銑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文平」署名壹枚沒收。 規格:1.6mm數量:3萬9000支 7 104年7月29日 進廠:9 時10分離廠:10時26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規格:1.0mm數量:3萬9800支 劉孟軒 員工請假單:被告全日請假 員工外出申請單:劉孟軒於10時20分至11時56分前往德用回收廠過磅 曾增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銑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孟軒」署名壹枚沒收。 規格:1.6mm數量:5萬2500支 規格:1.9mm數量:3萬1500支 於13時36分至16時45分至桃園市政府查建照進度 8 104年8月6日 進廠:14時8 分離廠:14時36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規格:0.8mm數量:12萬8300支 劉孟軒 被告無請假或外出紀錄 員工外出申請單:劉孟軒於15時16分至17時外出處理廢棧皮過磅 曾增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銑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孟軒」署名壹枚沒收。 規格:1.9mm數量:2萬8500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