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家禛
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參 加 人 黃清結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並不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故參加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為參加訴訟應不合法;次以,參加人所稱得為被告提出「訴訟資料」等語,語意不詳,究否與本件有關或僅係其與王興岡間之糾紛,尚無從判斷。從而,為免延滯訴訟,爰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三、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迄今仍為被告之董事,並為被告唯一合法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僅係遭第三人王興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參加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之訴訟(下稱另案)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足見參加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王興岡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然原告等人卻於王興岡住家旁之違章鐵皮屋內,由王興岡以被告第六屆董事長身分承認渠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等人又以被告員工身分自居並持續輔助王興岡私自處理被告會產,且原告等人與王興岡同為刑事偵查案件之共同被告,其中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等3 人與王興岡復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共同被告,是可見王興岡與原告等人有相同利害關係,勢必不盡力為被告答辯,而損及被告之訴訟利益。況且,同由王興岡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中,王興岡無視其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嚴重損害被告之訴訟利益甚明,王興岡隨後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7號裁定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身分。再王興岡與被告因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於另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認王興岡與被告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並認定:依據被告前身之中壢仁愛之家74年9 月20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記載,自74年9 月20日以後已明文增列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故王興岡之父親王年宗自不可能於76年11月間由其胞兄王年武立書讓渡而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王興岡在第一審之訴。此外,被告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可知被告之董事須具備被告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是以,王興岡與被告在訴訟中明顯具有利害衝突及對立外,王興岡會員代表資格合法性既經另案確認不具被告神明會會員代表,自無擔任被告董事之資格,遑論為董事長,其必當無法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甚且,王興岡已多年未實際從事被告會務運作,亦未曾至被告會址辦公,應無法取得本件訴訟所需之訴訟資料。另參以目前被告之會務實際仍由參加人執行,參加人不僅能適時提出訴訟資料,且能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並衡平王興岡與原告等人間之一致利害關係,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合法正當性及對立性,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所涉及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結果,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惟為聲請人聲請予以駁回,而觀之參加人所陳,其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僅係主張被告現任之特別代理人王興岡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其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存在僱傭關係之間,有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其如何會因本件訴訟之判決被告敗訴,而將受不利益。是本件既為原告等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縱使被告因未受參加人輔助而經判決認定原告等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意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本不及於參加人,且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致因被告於本件受不利之判決而受影響,自難認參加人對本件被告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加人至多僅有情感上利害關係,故其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參加人不得為訴訟參加,準此,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