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家禛

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為被告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王興岡應予解任。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原告聲請為被告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王興岡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然王興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黃清結為第五屆代理董事長,伊自98年8月4日當選被告之第六屆董事長至黃清結遭停職、停權後,黃清結迄未移交印章等予伊,黃清結一直拒不交接,東西都在黃清結那邊,他不交出來,伊也無法提供原告等4 人在被告之相關勞動契約及薪資資料,對於確認原告等4 人所提自102 年8 月至105 年6 月30日之35個月月薪是否實在乙事,伊要想辦法看看原告有沒有留下來可提供予伊,因為黃清結都不移交,故伊提供之資料係從原告處得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31頁反面),顯見王興岡對於本件原告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事,不甚了解,且無法為被告善盡舉證之責,所提資料又係來自於原告,其未能維護被告利益至明,故堪認不適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再查,劉彥良律師為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對於被告捐助章程及會務運作應有相當了解,本院參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