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家禛
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如附表一「得請求薪資」欄所示金額。
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二項於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黃清結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致被告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之終止不合法而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禛以新臺幣(下同)192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110 萬2,500 元、原告賴慧如110 萬2,500 元、原告黃素芬10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林家禛5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3 萬1,500 元、原告賴慧如3 萬1,500 元、原告黃素芬3 萬元,暨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26萬5,920 元、15萬2,640 元、15萬2,640 元、14萬5,440 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迭經變更,於107 年3 月6 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三人(下稱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禛192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110 萬2,500 元、原告賴慧如110 萬2,500 元、原告黃素芬105 萬元,及自105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林家禛5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3 萬1,500 元、原告賴慧如
3 萬1,500 元、原告黃素芬3 萬元,暨各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26萬5,
920 元、15萬2,640 元、15萬2,640 元、14萬5,440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林家禛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依章程第14條自97年4 月21日起聘僱為院長,任期4 年,每月薪資為5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自97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
3 萬1,500 元;原告賴慧如自97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納,每月薪資為3 萬1,500 元;原告黃素芬自97年5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育員,每月薪資為3 萬元,均於次月25日給付薪資,原告均經合法任聘,且經被告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詎被告因內部董事會改選發生糾紛,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召開被告第6 屆(即被告改制後第2 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98年9 月24日會議)不當解聘原告林家禛,嗣於98年10月8 日召開被告改制後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下稱98年10月8 日會議),再於98年10月22日召開被告改制後第2 屆第2 屆董事會第一次專案會議決議(下稱98年10月22日會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違法資遣原告三人,然前述三次會議召開時,被告董事長黃清結之職權遭假處分,有關被告改制後第2 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一事,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裁定認定該會之召集人、召集程序違反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假處分之執行命令而無效,是前述98年10月22日會議、98年10月8 日會議為資遣原告三人,自屬無效。又98年10月8 日會議當時並未停辦育幼院,且該第2 屆董事會既未合法,亦無權決定停辦育幼院,桃園市政府係因被告迄未改善缺失方於104 年7 月間廢止被告育幼院之許可,縱育幼院有停辦,被告仍有聘僱會計及出納之必要,然被告卻於資遣原告沈婉君、賴慧如之同時,另聘訴外人楊東燕為出納,可知被告係藉詞精簡人事違法開除原告。故被告之終止行為並不合法。
㈡被告非法解僱行為既屬無效,原告本於有效存在之勞動契約
,每月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且被告顯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期間之薪資,並得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被告之前任董事長黃清結突於98年10月30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又更換門鎖,不讓原告上班,而被告之新任董事長王興岡已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負責,命原告至臨時辦公室辦公,並給付薪資至102 年7 月止,惟黃清結就原告支領薪資部分,卻以被告名義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毀損告訴,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致王興岡不再給付薪資,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及給付工資,然雙方調解不成立。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終止,原告三人自得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為此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表達有繼續上班之意願,而請求回復原職。
⒉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不論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林家
禛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原告林家禛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且觀諸被告將原附設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更名後,「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已非獨立於被告之附設育幼院,故被告聘用之院長自委任關係亦隨同變更為僱傭關係,董事長成為院長之直屬長官,被告於原告林家禛受僱期間為其投勞健保,並規定其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且需簽到、簽退,請假需填寫請示單,經被告核准後方可為之,工作期間受被告董事長指揮及監督,無核批支用費用之權限,支出須依序經出納製單、會計總務審核、院長簽認、董事長核定、董事簽核後始可付款,董事長為最後簽核者,原告亦無負責控制被告每年年度預算及查核帳目,年度預算須由會計編列後,再經董事會核定,原告均未參與,因此,顯見原告林家禛係從屬於被告之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林家禛亦無須考核員工及呈報董事會,與章程所定之院長職權迥異。原告林家禛雖曾於98年4 月7 日提出辭呈,然提出對象為遭停權之董事長黃清結,無法代表被告,故原告林家禛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被告當時並未立即批准,原告林家禛於98年
4 月13日已遭被告董事慰留,被告係於98年9 月24日始處理開會討論原告林家禛之辭呈,但依前所述,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姑不論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對原告林家禛之解聘尚未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其解聘即未生效;況若認原告之辭呈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既接受被告董事慰留,兩造間亦已合意另行成立新勞動契約,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工資或報酬。而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已有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林家禛每月工資6%存入原告林家禛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此外,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有民法第487 條規定所指之受領
勞務遲延情事,原告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35個月之薪資(原告林家禛部分:192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部分:110 萬2,500 元、原告賴慧如部分:110 萬2,500 元、原告黃素芬部分:105 萬元)。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既然應繼續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原勞動契約約定之發薪日、薪資金額等條件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禛19
2 萬5,000 元、原告沈婉君110 萬2,500 元、原告賴慧如11
0 萬2,500 元、原告黃素芬105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林家禛5 萬5,
000 元、原告沈婉君3 萬1,500 元、原告賴慧如3 萬1,500元、原告黃素芬3 萬元,暨各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撥26萬5,920 元、15萬2,640 元、15萬2,640 元、14萬5,440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之任期係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
6 月30日屆滿,該屆董事王興岡與黃清結各自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第6 屆董事長:
王興岡先後於98年7 月3 日、98年8 月4 日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章程選任董事及於同日選任王興岡為第6 屆董事長,該二次均經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王興岡乃就第二次召集部分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第1143號判決王興岡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王興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告之第5 屆董事長即訴外人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該屆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5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第5 次續會,決議補選董事黃清結為「代理董事長」,黃清結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不得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權及權限,然黃清結違反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於98年7 月9 日以被告第5 屆董事長身分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董事及於同日選任黃清結為第6 屆董事長,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定認定黃清結所召集之被告第6 屆代表大會行為於法不合,該次代表會議所選任之第6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即屬無效,換言之,黃清結非合法之被告第6屆董事長。未料,黃清結於100 年5 月31日重新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經王興岡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另案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黃清結無視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仍以董事長身分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其第6 屆董事長,並霸佔被告會址,拒不交接,擅自向銀行提領存款,王興岡等8 位董事開會決議取出被告之美金定存及債券之收益款,甚至帶原告至新址即王興岡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空屋辦公。是以,王興岡與黃清結分派行事,形成二派董事各自運作之情形,王興岡因黃清結聲請假扣押上開款項,自102 年8 月起無法再繼續給付薪資,原告亦未至新址上班。
㈡被告原先設立之輔育機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因人
為因素,早於98年10月10日即停辦,並於104 年7 月9 日遭桃園市政府正式廢止設立育幼院許可,是因被告於98年10月間原本組織架構之調整、業務項目之變更,且因「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已無繼續營運,被告乃自有與原服務於「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資遣:
⒈原告林家禛部分:
原告林家禛受被告聘任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院長,受被告委任綜理「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一切事務,在聘用程序及資格上均有其法定要件,須符合法律規定並需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方屬合法。原告林家禛既身為院長,其選任程序顯與其他員工有異,非一般員工,乃係由董事會決定方針所交派任務,而在賦與之權限職責範圍內,實際負責院內各項業務、工作計畫之策劃、推動、指揮、監督執行及檢討改進,即於其任務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符合「一定事務完成」之特性,而與被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應屬委任關係。又原告林家禛繼訴外人馬芝霖辭任後擔任被告院長之職,無變更組織章程、架構,可見原告林家禛與前任院長馬芝霖之職務內容與權限均相同,馬芝霖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馬芝霖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同理可證,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亦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原告林家禛前已於98年4 月7 日提出辭呈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終止權屬於形成權之性質,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即已生效,且被告改制後第2 屆董事會並無不合法,亦無確定98年9 月24日會議無效之實體訴訟,另無人慰留原告林家禛,育幼院早已不存在,實無可能有院長之存在;縱認屬僱傭關係,原告林家禛自98年4 月7 日起與被告間已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爾後,被告於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同意其辭職,並發函通知原告林家禛解職在案,原告林家禛係自行至被告董事王興岡處上班拿薪水,故原告林家禛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薪資或勞退金,且原告林家禛自98年10月後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林家禛所請顯無理由。
⒉原告三人部分:
因被告改制後已無其他單位可供原服務於「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員工繼續於被告處工作,遂於98年10月8 日會議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沈婉君、賴慧如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予以資遣,原告黃素芬本為留職停薪,嗣因原告黃素芬不接受,方於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黃素芬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予以資遣,隨後於98年10月28日通知並公告上述終止原告三人之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之事。
㈢原告均不否認於105 年6 月前係受王興岡指示提供勞務,可
見渠等從未通知準備給付勞務予被告,並明知桃園市政府從未核准王興岡為被告第6 屆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且依王興岡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所示,渠等以個人身分與王興岡達成合意,可證原告對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黃清結有所悉,王興岡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王興岡所稱之董事長身分未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渠等自無信賴王興岡為被告代表人之基礎,則原告主觀上係為王興岡個人提供勞務,非向被告所為,應由王興岡承擔原告之工資給付,渠等對被告自無勞務報酬請求權,況渠等已為王興岡提供勞務多年,從未依勞動契約向被告為契約上之請求,依照權利失效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又王興岡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時,即對渠等之主張逕為認諾或不爭執之意思表示,足見渠等與王興岡有訴訟詐欺、誤導之嫌,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渠等之主張不生效力。
㈣基上,原告均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關係,與被告間早無僱傭
關係,被告否認原告自98年10月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之員工,原告林家禛自97年4 月2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院長;原告沈婉君自97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原告賴慧如自97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納;原告黃素芬自97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育員,然被告於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同意原告林家禛辭職,又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三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98年9 月24日、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卷二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林家禛、後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違法資遣原告三人,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抑或僱傭關係?㈡原告林家禛之辭職是否生終止委任或僱傭之效力?被告於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解僱原告林家禛之行為,是否合法?㈢原告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三人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因而終止?㈣若被告資遣原告三人為不合法,渠等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抑或僱傭關係?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即判斷究竟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機構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法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2經查,依被告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各院置院長一人,依
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院長任期4 年,連聘得連任」、第18條:「各院各組室各置組長主任一人,由院長遴聘董事會通過後聘用之…」、第19條規定:「各院各組長室主任須對院長負責,其業務應受院長指導監督,並由院長予以考核、獎懲、提請董事會核備後,轉報主管機關備查」、第20條規定:「各院設院務會議每月召開1 次,由院長、秘書、各組所長、室主任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並邀請董事會列席」,及該會附設中壢育幼院組織及人事配置圖、人事規章規定,院長下轄衛生組、社工組、教保組、總務組等全部中壢育幼院組職,其中總務組則包括人事管理,即院內所有工作內容安排,而院長工作內容則為:「綜理一切院務、依章程行使職權、接受董事會督導策劃並推動全院之工作計畫、控制年度預算、查核帳目…適視各組家庭、院內工作、了解、協助解決各項問題、考核員工並呈報董事會、分析檢討工作得失、研究改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152 頁、第154 頁,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72、73頁),可知原告之選任係由被告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選任程序顯與其他員工有異,復以原告之業務範疇亦有明白規定係「綜理一切院務」,均足以彰顯原告身為院長之身分,並非一般員工。而原告所擔任院長之職,固係由董事會決定方針所交派任務,而在賦與之權限職責範圍內,實際負責院內各項業務、工作計畫之策劃、推動、指揮、監督執行及檢討改進,即於其任務範圍內,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已符合前揭委任契約所稱著重「一定事務完成」之特性,而與被告間之並無人格從屬性。再者,證人即被告總務人員邱顯兆證述:原告林家禛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院長為責任制,不一定要簽到,一般育幼院員工上下班均要簽到;原告林家禛請假之代理人為伊,但是否核准之權利係由董事會決定;院長是處理育幼院之事務,比育幼院大之事務則由董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益徵原告林家禛關於簽到與否與一般育幼院員工受簽到管考不同;縱然原告林家禛主張自己也有簽到,然其簽到應屬自主性之管理,與一般育幼院員工係被告對渠等之管考,意義尚屬不同。而請假之部分雖原告林家禛亦需填寫假單,然其假單同意權屬董事會權限,此屬董事會之監督權限,不因之影響原告林家禛身為院長綜理育幼院一切事物之權限。
3復觀諸證人沈婉君證稱:伊進入被告擔任會計一職,係由原
告林家禛單獨面試,其主管為總務、院長、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證人賴慧如證稱:伊進入被告擔任出納一職,係由原告林家禛單獨面試,工作上事情及請假均向原告林家禛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反面);證人黃素芬證稱:伊進入被告擔任保育員一職,係由原告林家禛單獨面試,工作上事情及請假均向原告林家禛報告,董事會或董事長不會管到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及證人邱顯兆證稱:育幼院之老師、保育員均由院長推薦,董事會同意;就伊觀察,董事會對院長之決定大部分予以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悉原告林家禛對於育幼院之人事任免,具相當程度之權限及影響力,與人格完全從屬於雇主之情形不同。又參酌證人邱顯兆證稱:伊擔任總務期間一般支出、購買東西,均需院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益徵原告林家禛與一般從屬於雇主之情況有異。從上述院長即原告林家禛之處理事務內容、出勤管理狀況與其他員工間之關係,均可發現,其在組織上立於其他員工之上,與被告其他員工非立於平等之分工合作狀態,難認對被告有組織上從屬性,故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
4再按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
,而參加勞工保險,亦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蓋因「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此觀諸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8 款、第8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9 條、第9 之1 條等規定自明。即被告縱使為原告林家禛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乃分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所致,其立法目的均非在於規範勞雇關係,是自不得僅憑被告有無為原告林家禛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遽認兩造間即為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林家禛雖以被告為其投保勞保,而認定渠等間為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亦以此認定兩造間即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林家禛之辭職是否生終止委任或僱傭之效力?被告於98
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解僱原告林家禛之行為,是否合法?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林家禛於98年4 月7 日提出辭呈予被告之董事長
即黃清結,當時黃清結被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反面、第304 頁),業據原告林家禛自陳在卷,並有辭呈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復查訴外人張國元聲請對被告假處分,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准張國元供擔保後,被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0日送達執行命令,命被告依上揭假處分裁定辦理。該假處分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雖經原法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駁回張國元在本院之聲請,張國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執行法院迄98年9 月29日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則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內,以董事長黃清結名義所召集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並擔任會議主席,該召集程序既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原告否認該決議之私法上效力,即屬有據;故原告林家禛將辭呈交給黃清結時,尚在黃清結遭假處分執行命令期間內,而98年9 月24日會議決議討論原告林家禛之辭呈事宜時,亦尚在假處分執行命令期間內,自未能認原告林家禛該辭呈即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已合法送達被告。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由王興岡召集之董事會業已慰留原告林家
禛繼續擔任院長,故原告林家禛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然王興岡先後於98年7 月3 日、98年8 月4 日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章程選任董事及於同日選任王興岡為第6 屆董事長,該二次均經桃園市政府不予核備,王興岡乃就第二次召集部分提起另案訴訟,王興岡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99年度第1143號判決王興岡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王興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由王興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二第
160 頁);顯示王興岡亦非有權代表被告接受辭呈之人,故原告林家禛之辭呈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未由被告合法收受,自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準此,原告林家禛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仍存續至104 年7 月9 日(詳如後述㈤)。
㈢原告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三人
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因而終止?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2被告主張:伊於98年間決定改制,改制後已無其他單位可供
原服務於「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員工繼續工作,遂於98年10月8 日會議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沈婉君、賴慧如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予以資遣,原告黃素芬本為留職停薪,嗣因原告黃素芬不接受,方於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黃素芬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予以資遣,隨後於98年10月28日通知並公告上述終止原告三人之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之事云云。經查,被告分別以98年10月8 日會議及98年10月22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三人,並於98年10月28日公告,公告內容為原告三人請即開始移交,同時領資遣費,黃清結更以手書寫:「請10/28 日離職」(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74頁反面);並參酌原告三人陳稱,渠等看到公告才知悉自己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可知被告係以98年10月28日公告告知原告三人,渠等遭資遣一事,並於同日立即請渠等交接、辭職,縱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事由,而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公告當天即請原告三人辭職,與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不符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故被告98年10月28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違法,應屬無效之資遣,原告三人之抗辯,應有理由。準此,原告三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應存續至104 年7 月9 日(詳如後述㈤)。
㈣若被告資遣原告三人為不合法,渠等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是否有理由?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之前任董事長黃清結突然於98年10
月30日為渠等辦理退保,之後又更換門鎖,不讓渠等上班,故有受領勞務遲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三人並無對其服勞務云云。經查,被告曾於99年間對被告沈婉君、黃素芬等人提出毀損告訴,指訴王興岡及原告林家禛於99年
1 月18日、20日請鎖匠開啟被告大門,再由王興岡、原告林家禛、黃素芬、沈婉君等人進入辦公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4952號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雖該案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將辦公處所門鎖上一情,為被告於該案所自陳,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將門上鎖此事實,故認原告三人及被告對被告於98年10月28日不合法資遣原告三人後將辦公處所大門上所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定。復觀諸原告三人之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業如前述,且渠等均主張,渠等於看到資遣公告後,仍繼續上班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306 頁),是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僱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每月薪資分別
為5 萬5,000 元、3 萬1,500 元、3 萬1,500 元、3 萬元,並提出102 年7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
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之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5 頁至第180 頁)相佐;然被告對原告三人既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三人即得依原勞動契約請求報酬,故渠等請求之報酬自應以被告於98年10月28日不法資遣時之勞動契約條件而定,參酌被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之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應以該等薪資計算。而原告林家禛之委任關係因未合法終止,故委任關係存在,自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林家禛於98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依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82 頁),故原告林家禛得請求之薪資應以每月4 萬3,900 元計算。至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雖分別主張98年11月至101 年12月間每月薪資為
5 萬元、3 萬元、3 萬元;而102 年1 月至105 年6 月間之每月薪資為5 萬5,000 元、3 萬1,500 元、3 萬1,500 元,即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於102 年1 月起薪資有調漲,並有前開薪資單可證,然王興岡與被告間是否具委任關係,既尚在訟爭中,桃園市政府亦未就王興岡身份准予備查,王興岡自無權於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變更薪資條件,縱王興岡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此亦屬王興岡之個人行為,自無從變更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每月薪資數額,原告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此等主張,應無理由。
3復查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7 月9 日廢止「桃園縣私立中壢育
幼院」之設立許可(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原告林家禛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原告三人與被告之僱傭關均係存續至育幼院廢止之日,即無從繼續、受領,原告均亦無從復職。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9 日間之薪資如附表一「得請求薪資」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計算式」欄所示,該等金額應有理由,逾此期間、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金額為何?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至104 年7 月9 日,業如前
述,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於98年11月1 日至104 年7 月
9 日,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核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之日止,提繳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計算式」欄所示,該等金額應有理由,逾此期間、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與被告間自104 年7 月10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得請求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提撥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