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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邱文瑞

邱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張晶瑩律師被 告 邱圳枝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邱業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圳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

被告邱業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

被告邱圳枝應各給付原告邱文瑞、邱鳳英新臺幣11,447,98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邱文瑞、邱鳳英各以新臺幣3,815,993 元為被告邱圳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圳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11,447,980元為原告邱文瑞、邱鳳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圳枝負擔五分之四,被告邱業勝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圳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㈡被告邱業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㈢被告邱圳枝應各給付原告邱文瑞、邱鳳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第三項聲明為:被告邱圳枝應各給付原告邱文瑞、邱鳳英新臺幣11,447,980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山前於95年6 月18日過世,邱金山生

前或為使邱業勝取得自耕農身分、或因其自身積欠農會貸款,故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分別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溪段198 之2 地號)及茄苳段630 地號(重測前為茄苳溪段198 之3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業勝,將桃園市○○區○○段1008、1008之2 、1008之3 、1008之4 等(上四筆土地原均為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邱圳枝,此有邱金山生前所立聲明書影本為憑。

㈡邱金山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尊重邱金山遺願,乃於95年9

月23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就邱金山過世時名下之財產為分割協議外,並約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等語,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二人迄未將邱金山生前所贈與之土地依上開協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圳枝於簽立原證五協議書後,無故將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分割○○○區○○段1008、1008之2、1008之3 、1008之4 地號四筆土地,並擅自將其中1008、1008之3 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邱泳棋,將1008之4 地號土地贈與其妻黃水金,致原告無法依兩造協議取得上開三筆土地,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依鑑定結果,上開三筆土地移轉時之市價分別為2,655 萬3,150 元、1,215 萬3,694 元、5,287萬7,000 元,則原告二人各受損1,144 萬7,980 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三項。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圳枝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⒉被告邱業勝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⒊被告邱圳枝應各給付原告邱文瑞、邱鳳英1144萬7980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邱圳枝答辯則以:㈠原告所提原證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就邱金山遺產分割事宜而為協議:

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邱金山死亡而為遺產之分割協議,

而邱金山死亡時之全部遺產,包括土地標示、建物標示等,均清楚詳細逐一列載於該協議書,各繼承人均同意不動產部分均由母親邱李招繼承,遺產分割自當時(95年)早已分割完畢,十年來各繼承人間均無爭議,豈料原告二人卻在十年後於105 年間執該十年前早已分割完畢之協議書對被告邱圳枝主張所謂履行協議,顯然無理。

⒉原告主張一再自相矛盾,委無足取: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

被告邱圳枝所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邱金山「借名登記」給被告邱圳枝,然在被告提出被證三邱金山與被告之協議書駁斥原告所謂「借名關係」後,原告嗣後不再主張借名而改稱係被告同意自邱金山受贈財產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其主張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所謂「被告在接受父親生前贈與部分應該重新由全體繼承人依照應繼份來分配」,按:原告嗣後承認被告系爭土地係父親贈與,既係父親生前贈與,即非遺產,既非遺產,則原告卻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㈡法律行為之標的應「確定」,無由以含混不清、語言不詳之

詞可恣意解釋:法律行為之標的應「適法、可能、確定」,無由以含混不清、語焉不詳之內容可恣意解釋。本件原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主張,不僅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已如前述,況該協議書所載「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云云。按:

⒈何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總額」?何謂「於贈

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根本未予具體詳載確定,此對照同一協議書關於邱金山遺產內容,不論地段、地號、面積等均詳加記載,上開含混不清、語焉不詳之詞,顯然違反法律行為標的應「確定」之基本要件。

⒉退萬步言,縱依據上開記載(被告否認具有協議效力),係

應「納入應繼遺產」,則仍為遺產分割事件,而邱金山遺產既於95年間已分割完畢,原告亦不爭執,且被告系爭土地亦未詳列於協議書之土地標示列,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被告主張,自屬當然。

㈢原告稱被告有要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其他兄弟之意云云,按:

⒈倘被告果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其他兄弟之意,為何不另立

贈與契約書或協議書,卻在邱金山遺產事件中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以語焉不詳且不知所云之方式約定?顯然不合常情。況上開分割協議書係記載應「納入應繼遺產」,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之記載,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⒉另據證人邱創根證述,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協議

邱圳枝之系爭土地給大家重新分配(106 年1 月13日庭訊筆錄第4 頁),足證原告所述不實。況衡諸常情,如此重大之所謂財產重新分配事宜,豈會夾雜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以含混不清、語焉不詳、一般常人根本不解其意之方式粗率帶過?倘當時確有所謂財產重分配之協議,為何長達十年間未見任何兄弟姐妹及母親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僅以夾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數句含混不清之詞,即擬恣意推翻父親邱金山遺產早在十年前已分割完成之事實,殊屬非是。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邱圳枝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二

人之意(假設語,被告否認),其性質乃屬無償贈與,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爰以本書狀向原告二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既經撤銷,原告二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業勝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邱金山生前確實為了要讓被告取得自耕農身份,而

將桃園市八德區茄苳629 、63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因積欠八德鄉農會貸款,擔心土地被拍賣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桃園市○○區○○段1008、1008-2、1008-3、1008-4地號等4 筆土地(上開四筆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圳枝,並將桃園市○○區○○段602 、603 、627 、62

8 、631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創根。而原告所提原證四聲明書的內容與事實相符,確為實在。

㈡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交代這些土地都是祖產,要由所有兄弟

姊妹平分,被繼承人臨終前被告前去探視,被繼承人也是這樣交代。爾後被繼承人過世,辦理被繼承人喪失期間,訴外人邱創根、被告邱圳枝也有承諾,被繼承人生前過戶給他們的土地雖然現在是他們的名字,但是實際上不是他們的,他們會將土地交出來由兄弟姊妹平分。而繼承開始當時,因為大家不知道被繼承人是否還有債務,所以聽從代書建議去辦理限定繼承,並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割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邱李招全部取得,待繼承事宜辦妥後再請代書辦理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贈與給訴外人邱創根、被告邱圳枝等人土地之過戶事宜,所以所有兄弟姊妹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母親取得,而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原因登記移轉之土地則均應交出來由全體繼承人平分,所以全體繼承人當時才會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願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及所有兄弟姊妹間的協議辦理土地移轉,特此向鈞院陳明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山於95年6 月18日過世。

㈡被繼承人邱金山於74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

市○○區○○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業勝,另於88年4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1008、1008之2 、1008之3 、1008之4 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圳枝。

㈢被告邱圳枝分別於98年9 月15日、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永棋,另於103 年5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水金。

㈣兩造於95年9 月23日共同書立被繼承人邱金山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2 人移轉登記土地,暨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圳枝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縱認被告邱圳枝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2 人之意,邱

圳枝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贈與?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2 人移轉登記土地,暨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圳枝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金山生前曾將名下土地將桃園市○

○區○○段○○○ ○○○○ ○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業勝,另將桃園市○○區○○段1008、1008之2 、1008之3 、1008之4 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圳枝,被繼承人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繼承人中之前有受贈自被繼承人之土地應拿出來由被繼承人全體子女依應繼分分配,並於95年9 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是後卻遲遲不履行上開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邱業勝於106 年1 月13日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履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復於106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5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為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而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經當事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業勝既已自認,即堪認原告等2 人與被告邱業勝間已有協議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業勝應按照95年

9 月2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 分之1 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邱圳枝,伊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民

事上訴理由一狀、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德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大哥邱創根於106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協議書,是否知悉本件協議書當時簽訂的過程為何?)我父親過世後我員工是代書我問他如何處理,他說以限定繼承辦理比較保險,我們將印章交給代書辦理,代書有一天說他已經辦好了叫我們去簽名,所以我們就去簽名,我本來認為給我自己的員工辦比較便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內容為何?)是我爸爸把權狀給我叫我去過戶,爸爸的遺產就是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去分配,我們覺得給媽媽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代書處,大家有無協議被告邱圳枝名下的財產要給大家重新分配?)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鈞院卷第24頁,請問這份分割協議書第四行到第七行,這段話的意思為何?)我不知道意思,因為我都給代書辦,我現在看,我認為他應該寫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名時是否都沒有看過內容就簽名?)我認為這就是約定遺產,沒有什麼東西,我就簽名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即兩造大姊邱美代於

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生前是否有移轉他自己的土地給你們兄弟姊妹,詳情如何?原因如何?)有。我大弟弟邱創根有建地是爸爸登記給他的,有田登記給我三弟邱圳枝,更早我忘了是多久也有登記一塊田地給邱業勝。登記的原因我是聽媽媽說的,我媽媽怕爸爸揮霍所以先把地移轉登記給小孩,當時他們兄弟姊妹感情都很好,不會因為登記給誰就認為是他的,都知道將來如果父親過世,會拿出來繼續分配,雖然他們沒有正式坐下來開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兄弟姊妹沒有正式坐下來開會過,如何得知土地會拿出來分配?)從他們言談中,他們常常這樣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卷第24頁)是否有看過此份協議書?其上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你們兄弟姊妹所有?為何要簽立此份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份分割』等語是何意思?)有看過。那天大家都去,所以上面的簽名及印章都是親簽的,因為大家都同意這份協議書所以才簽。這句話是爸爸留下的遺產,包括生前登記給各兄弟姊妹的,要大家一起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協議父親過世時,名下的財產全部給母親?)在爸爸過世十年前,如卷內2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登記給邱李招的各筆土地原本要登記給我,我沒有拿,所以爸爸過世後我說這些全部登記給媽媽,因為有沒多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都沒有分到財產,那父親留下的債務如何處理?)當時我們用限定繼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聽聞邱創根、邱圳枝、邱業勝等人表示,父親生前登記在他們名下的土地不是他們的,他們會分給其他兄弟姊妹?有。平常言談中就會說到,大弟的太太會說稅都是他們在繳,但這土地難道登記我們就是我們的嗎?我說這單據要放好,之後要平分土地時,可以扣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四聲明書)有否看過此份聲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內容為真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謂當時是指何時?)爸爸過世前都很好,一直到過世前幾年才開始有改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提到言談中,常常這麼講,具體情形如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兄弟姊妹偶爾在一起會提到,就是聊天中會說以後爸爸登記給我的,要拿出來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第2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有一句話『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總額』此話是何意?)是指我爸爸的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到協議書,為何當時沒有把父親生前登記給其他的人的部分,寫入協議書內?)協議書也有寫生前贈與的各筆就是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有看到父親親自書寫此份聲明書?)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父親書寫,但我妹夫有拿給我看過,就是邱鳳英的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時是95年的事情,這當中有無任何兄弟姊妹請求履行?)我媽媽有叫我打電話給邱創根,但邱創根回答爸爸叫我保管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反面)。另有證人即兩造弟弟邱泳棋於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是否參與遺產分割遺產協議?過程如何?)有,當時是我爸爸去世兄弟姊妹要把財產過戶給我媽媽,大姐是找代書後填寫交給大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遺產分割協議時,繼承人間有無討論邱圳枝或其他繼承人受贈自父親之財產應納入遺產而給全體繼承人分配?)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試卷二第20、21頁被證三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否證人與被告及父親共同親自簽立,當時過程如何?)這是當時我的姓名,當時簽立地是農地,爸爸要把地過戶給我與邱圳枝,是因為我們二人名下沒有財產,當時因為法律的關係才過戶被告邱圳枝的名下。這地目前還是農地,是邱圳枝在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兄弟姊妹感情如何?)不是很好,從70幾年開始就不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被證三的協議書,是88年簽的,簽立當時你們的感情如何?)很差。(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三的邱李招三字是何人簽的?)應該是我爸爸代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第24頁)這份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本人的簽名與印章?)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鈞院卷一第24頁)是否看過此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份分割』等語是何意思?)是。這幾句我看不懂。(原告訴訟代理人:父親生前是否有移轉土地給兄弟姊妹?)其他我不清楚。我的部分有。(法官問:提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是你所親簽?)是。(法官問:當時簽立時,該協議書上記載『…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份分割』是否了解其意思?)我實在是看不懂是什麼意思。之前兄弟姊妹之間並沒有討論過。(法官問:對於此份簽立有無意見表示?)我們沒有協議過。我們家旁的農地有的還是過戶給邱文瑞、邱業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等判例參照)。依據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卷內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卷第24頁)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邱李招等八人因被繼承人邱金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分割遺產方法之遺囑,亦無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共同錄明遺產總額,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俾據辦理繼承登記,其分割方式詳如左。」等內容,其中「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等語,本院參閱桃園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範例,並未見上開語句,顯見上開語句被繼承人邱金山全體繼承人所增加,雖被告以及證人邱創根、邱泳棋均稱不明白「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等語之意義為何,然查證人邱創根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是由代書擬妥,而該代書是伊員工等語,該代書受託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又為被告邱創根之員工,當不至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增加上開語句,且證人邱創根、邱泳棋於不明白上開語句之意義情況下仍願意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用印,核證人邱創根、邱泳棋所為之行為即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邱創根、邱泳棋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不予採信。而據證人邱美代所證述,被繼承人生前有將其名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1008、1008之2 、1008之3 、1008之4 地號等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圳枝,此復為兩造及證人所不爭執,堪信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將其名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1008、1008之2 、1008之3 、1008之4 地號等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圳枝之事實為真正,而證人邱美代復證稱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就有討論要把各自受贈自被繼承人而來之土地拿出來重新分配等語,再對照系爭協議書「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等語,堪信全體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中曾受贈於被繼承人之土地應拿出來重新分配一事已有共識,並同意之,否則豈有全體繼承人均親自簽名並用印其上之理,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金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繼承人中之前有受贈自被繼承人之土地應拿出來由被繼承人全體子女依應繼分分配,並於95年9 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節真正。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內,未具體詳載所謂債務、贈與財產內容為何,用語含糊不清、語焉不詳,顯違反法律行標的應確定之基本要件云云,然查,據兩造及證人邱創根、邱美代、邱泳棋等3 人證稱以觀,可知兩造均知悉被繼承人邱金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業勝,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1008、1008之2 、1008之3、1008之4 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圳枝,且被繼承人上開贈與財產行為各自發生於00年0 月00日、88年4 月23日,贈與財產行為日期均發生在全體繼承人95年9 月23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前,如此即可推斷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時早已知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為何且贈與何人,則縱使系爭協議書就債務、贈與財產為何未詳載,然尚難謂系爭協議書中「贈與財產」之標的未能特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法律行為標的應確定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予採信。

⑵綜上所述,兩造與其他繼承人95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

議書時,已就繼承人中曾受贈被繼承人而來之財產應供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別取得一事已有共識且均同意,如此即等同於被告邱圳枝與原告以及其他繼承人,就被告邱圳枝受贈自被繼承人邱金山而來之桃園市○○區○○段1008、1008之

2 、1008之3 、1008之4 地號等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分別取得已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圳枝應按照95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桃園市○○區○○段1008之2 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 分之1 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圳枝分別於98年9 月15日、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泳棋,另於103 年5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水金,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稽,被告邱圳枝既已將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泳棋、黃水金,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是被告於98年9 月15日、103 年12月3 日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等2 人本可取得上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每筆每人各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因被告已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予他人,致無法移轉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8 分之1 予原告等2 人,原告等2 人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8 分之1 之價值。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本件違約賠償,並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價值共為91,583,844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誠桃10

6 字第060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上開3筆不動產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等2 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主張以上開3 筆土地鑑定價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2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價值之金錢賠償即11,447,980元(計算式:91,583,844元÷8 = 11,447,98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縱認被告邱圳枝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2 人之意,邱

圳枝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贈與?⒈按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

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等語,可知全體繼承人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並非僅有被告邱圳枝負有將被繼承人邱金山生前贈與之土地拿出來重新分配之義務,而係所有繼承人均負有將父親生前贈與之土地拿出來重新分配之義務,是被告邱圳枝不僅負有將父親生前贈與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義務,同時也享有自其他繼承人處獲得重新分配土地之權利,是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無對價關係之贈與契約,既非贈與契約,被告邱圳枝自不得主張撤銷。是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即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圳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 分之1 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被告邱業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2 等2 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 分之1 予原告邱文瑞、邱鳳英;被告邱圳枝應各給付原告邱文瑞、邱鳳英1,1447,98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日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屬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不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錢之部分,為原告勝訴,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