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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苑翎

劉淑慧劉淑珍劉淑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姵涵律師被 告 劉埕語

劉松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定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以被繼承人劉廷貴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遺產並預立遺囑,原告及被告劉埕語、劉松柏為劉廷貴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告劉志毅則為上揭遺囑將遺產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受遺贈人,兩造均得分配遺產,請求分割遺產,訴之聲明為:「一、就附表一(本院按即指本判決後列附表,以下同),所示被繼承人劉廷貴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繼承人劉廷貴所遺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 分之35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原告各取得993/10000 ,被告劉志毅取得6028/10000。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件於行調解程序中,經被告以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且被告劉志毅亦非繼承人之一等情為辯後,亦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闡明,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僅以劉埕語、劉松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廷貴所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 分之35土地理繼承登記。二、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劉廷貴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亦即就撤回原來被告劉志毅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上。上開撤回及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等,尚在本件行調解程序,開始言詞辯論之前,原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惟亦經被告同意,且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內容而為變換,並無其他,請求基礎事實亦係同一,依法尚無不合,亦得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被繼承人劉廷貴(以下僅以姓名表之)之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每人對劉廷貴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劉廷貴死亡時,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價額共為新台幣(下同)2,081 萬6,617 元。

二、劉廷貴生前曾於89年12月28日以分居為由,將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325 地號)土地贈與予劉松柏,贈與當時之價值為540 萬1,200 元; 以及劉廷貴生前另於104年2 月5 日以分居為由,將323-5 地號權利範圍100 分之65之土地贈與予劉埕語,323-5 地號權利100 分之65土地於贈與當時之價額應約3,208 萬4,733 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計算劉廷貴之應繼遺產時,應將被告所受之特種贈與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劉廷貴所有之財產中計算,故劉廷貴之遺產價額共計應為5,830 萬2,550 元(計算式:20,816,617十5,401,200 十32,084,733),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分別各為971 萬7,091 元(58,302,550÷6 )。

三、劉埕語受贈上揭土地價值為3,208 萬4,733 元,已超過上揭可分971 萬7,091 元,此種特種贈與價值超過應繼分價值之情形,為特種受種受益人擬制不存在,特別受益人劉埕語雖無須將超過應繼分之部分返還予其他繼承人,惟其亦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而應擬制被告劉埕語為不存在,故本繼承遺產人數應扣除被告劉埕語,由原法定繼承人6 人減為5 人,劉廷貴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價額應為2,621 萬7,817 元(計算式: 58,302,550-32,084,733 )。

四、依上,遺產價額為2,621 萬7,817 元,繼承人5 人之應繼分價值各為524 萬3,563 元。但劉松柏受贈上揭325 地號土地價值為540 萬1,200 元,已超過可得繼承應繼分之價值,情形與劉埕語相同,不得再受分配,繼承人又從5 人減為4 人。即原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五、另因訴外人劉志毅未向原告等人就323-5 地號土地有受遺贈一事主張權利,原告之特留分尚未受侵害。故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兩造至今均尚未就劉廷貴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該遺產無法分割,為此一併請求就劉廷貴名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綜上,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廷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 分之35土地理繼承登記。(二)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劉廷貴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則以:劉廷貴之遺產,尚未繳納遺產稅,除有例外情形下,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已經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又本件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遺產中有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再以繼承人有二人以上,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之規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本件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既未為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又原告既得單獨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竟請求命被告偕同辦理,主張均顯無理由。另本件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既為原告所主張在卷,何能置遺囑不顧而主張分割遺產? 且原告既主張其特留分未因遺囑而受侵害,其主張分割遺產自更無理由,遑論被告並未曾受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歸扣之主張亦屬無據,顯無足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之規定即為上揭民法「法律另有規定」之一。基此,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劉廷貴於105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劉廷貴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有其提出兩造及劉廷貴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235-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除就附表三所示關於存款現在遺留數額非如原告所列外,其餘部分尚不爭執,惟以劉廷貴之遺產尚未繳納遺產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已經於法不合;原告就此亦未否認,自認「遺產在申報中尚未核定」一節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指遺產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分割遺產;原告提起本件,依法已有未合。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復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準此,就遺產中之土地者,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即公同共有之登記),即無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以准許。

三、承上查以:原告請求分割劉廷貴所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尚在稅捐機關申報遺產,是否應納遺產稅尚在核定中,其情已如前述,依法不得分割遺產,而遺產中財產種類有不動產土地一筆,仍登記為劉廷貴,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書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嗣經本院一再指明,原告亦陳,至今尚未以繼承為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86頁正面);被告亦以此為辯而主張本件尚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劉廷貴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至於原告另以劉廷貴所有帳戶存摺及存單均由被告保管中,原告無法逕持劉廷貴之存摺影本或存單影本向稅務單位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且被告事實上已委託代書辦理劉廷貴遺產遺產稅之申報程序嗣申報程序完成後,因稅務單位所核發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正本」將由被告等人取得保管。倘無被告之協助,原告根本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持該「遺產稅繳例證明書正本」至地收機關辦理系爭523-5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原告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323-5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之必要云云;惟以,原告此之主張與上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已有未合,至於劉廷貴之遺產應如何搜尋、如何搜尋後始得為遺產之申報,即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亦非法院所得干預,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既得依法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其請求被告應為系爭323-5 地號權利範圍100 分之3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無協同原告之聲明),應無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

四、另依原告主張劉廷貴所遺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現金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酌)。劉廷貴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劉廷貴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先行換算價額(原告所自估)加計歸扣之財產計算,應剔除被告之應繼分,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各四分之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先行請求被告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於辦理劉廷貴遺產申報並納清遺產稅前(或有其他免稅情事)並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遺產部分,僅為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為分割對象,原告提起本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聲請調查證據,經核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財產種類│ 名 稱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存款 │有限責任桃園新用合│1,740,096元 │ ││ │作社 │ │ │├────┼─────────┼──────┼─────┤│2.存款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700,000元 │ 定存 │├────┼─────────┼──────┼─────┤│3.存款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500,000元 │ 定存 │├────┼─────────┼──────┼─────┤│4.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600,000元 │ 定存 ││ │司蘆竹大竹郵局 │ │ │└────┴─────────┴──────┴─────┘

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 │├────┼───────┤│劉苑翎 │四分之一 │├────┼───────┤│劉埕語 │零 │├────┼───────┤│劉淑慧 │四分之一 │├────┼───────┤│劉淑珍 │四分之一 │├────┼───────┤│劉淑昭 │四分之一 │├────┼───────┤│劉松柏 │零 │└────┴───────┘

附表三┌────┬─────────┬──────┬─────┐│財產種類│ 名 稱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存款 │有限責任桃園新用合│1,740,096元 │ ││ │作社 │ │ │├────┼─────────┼──────┼─────┤│2.存款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700,000元 │ 定存 │├────┼─────────┼──────┼─────┤│3.存款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500,000元 │ 定存 │├────┼─────────┼──────┼─────┤│4.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600,000元 │ 定存 ││ │司蘆竹大竹郵局 │ │ │├────┼─────────┼──────┼─────┤│5.不動產│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17,276,521元│ ││ │段323-5 地號權利範│ │ ││ │圍100 分之35之土地│ │ │├────┴─────────┴──────┴─────┤│ 總計價值:20,816,6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