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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楊宏業

楊宏璽楊宏斌楊麗婉楊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楊金枝

楊碧雲蔡春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德被 告 楊偉煌

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楊張秀菊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鑫耀被 告 楊淑瑛

楊簡彩清葉仁傑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青穆被 告 楊茜文

楊佳穎楊佳蓉楊佳珮DAVID YANG楊理欽楊淳惠楊淳茹Yogi Philip KaoRonald Ryan KaoAngie Lillian Kao江佳勲江長霖李悅慈(楊彩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石城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楊良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楊石城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自被繼承人楊良財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如本件起訴狀所載,其請求標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以被繼承人楊石城之繼承人共有9 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9 為計算依據(參見本院卷㈠第5 、6 、197 至202 頁)。惟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楊石城之繼承人楊錦河已過世且無配偶或子嗣,故楊石城之繼承人應僅有8 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8 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33頁背面、第34頁);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標的於本院審理中增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參見本院卷㈣第8 頁);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其後變更確定如其民國106年2 月11日家事變更聲明狀所載(參見本院卷㈣第11頁背面至第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楊石城繼承人之人數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方式變更,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本件請求標的,則係基於本件請求被繼承人楊良財之繼承人給付遺贈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共有人楊彩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5 年4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悅慈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並經原告提出楊彩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293至296頁),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楊金枝、楊碧雲、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楊茜文、楊佳穎、楊佳蓉、楊佳珮、DAVID YANG、楊理欽、楊淳惠、楊淳茹、Yogi Philip Kao 、Ronald Ryan Kao 、Angie Lillian Kao 、江佳勲、江長霖、李悅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良財於102 年3 月3 日過世,因其無子女、配偶

,父母亦已辭世,故由仍在世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楊良訓、被告楊金枝、楊碧雲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惟楊良財於生前即101 年12月25日曾作成自書遺囑,將其所有之土地遺贈於其五弟楊良茂之子女即原告,其分配比例除原告楊宏斌為2/6 外,其餘四人各為1/6 ,如附表六所示,是楊良訓、被告楊金枝、楊碧雲遂繼承此一遺贈物給付之債務。嗣於楊良財過世後,原告曾向楊良訓、被告楊金枝、楊碧雲溝通辦理相關遺贈事宜,被告楊金枝並曾於102年4 月5 日簽認同意書肯認,故上開遺囑之真正尚無爭議;而楊良訓、被告楊金枝、楊碧雲就楊良財所遺部分土地(非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繼於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給付遺贈物事件中,亦曾於103 年6 月18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移轉相關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楊良財遺贈予原告之土地,除前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3

號給付遺贈物事件和解筆錄所涉部分外,尚有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楊石城即楊良財之父所留之遺產,而楊石城係於58年7 月

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良田、楊良財、楊良漢、楊良訓、楊良茂、楊錦河、葉楊阿炳、楊金枝、楊碧雲共9 人。而楊良田業於84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楊張秀菊、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楊彩琴(均代位繼承楊良田之應繼分),嗣楊彩琴又於105 年4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悅慈(代位繼承楊彩琴之應繼分);楊良漢業於78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楊淑瑛、楊簡彩清、楊青穆(均代位繼承楊良漢之應繼分);葉楊阿炳業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仁傑(代位繼承葉楊阿炳之應繼分);楊良茂業於89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楊黃淑琴及原告,然因原告及楊黃淑琴均拋棄繼承,故由原告之子女即被告楊茜文、楊佳穎、楊佳蓉、楊佳珮、DAVID YANG、楊理欽、楊淳惠、楊淳茹、Yogi Philip Kao 、Ronald Ryan Ka

o 、Angie Lillian Kao 、江佳勲、江長霖為繼承人;楊良財業於102 年3 月3 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楊良訓、被告楊金枝、楊碧雲;楊良訓業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均代位繼承楊良訓之應繼分);至楊錦河係於63年6 月20日死亡,其無子嗣及配偶,該時繼承人即協議楊石城之遺產由楊錦河外之其他8 人繼承,應繼分為1/8 。故本件楊石城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四、五所示;而原告請求給付楊良財所遺遺贈物之債務人,即為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

㈢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於楊石城名下,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雖已辦畢繼承登記,然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現均仍係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須待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態後,原告始得依遺贈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移轉登記遺贈物土地所有權;另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現仍登記於楊良財名下,亦須待辦畢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態後,原告始得依據遺贈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移轉登記遺贈物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就如附表三所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如附表四、五所示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就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自被繼承人楊良財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春美、楊俊德、楊張秀菊、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

、楊鑫耀、楊淑瑛、楊簡彩清、葉仁傑、楊青穆均表示: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楊金枝、楊碧雲、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

楊茜文、楊佳穎、楊佳蓉、楊佳珮、DAVID YANG、楊理欽、楊淳惠、楊淳茹、Yogi Philip Kao 、Ronald Ryan Kao 、Angie Lillian Kao 、江佳勲、江長霖、李悅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楊良財101 年12月25日自書遺囑、被告楊金枝102 年4 月5 日書立之同意書、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給付遺贈物事件103 年6 月18日和解筆錄、楊石城之遺產稅核定相關資料、相關出生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145 頁、173 至196 、203 至219 、233 、234 、

237 至241 頁、卷㈡第52至235 、274 至282 頁、卷㈣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楊石城之遺產稅核定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5 、248 、249 頁),及依聲請調取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在卷(參見本院卷㈢第79至134 頁),復上情亦為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㈢第33頁、卷㈣第99頁),至未到庭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不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表示爭執或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

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良財於102 年3 月3 日過世,因其無子女、配偶,父母亦已辭世,故由仍在世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楊良訓、被告楊金枝、楊碧雲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惟楊良財於生前即101 年12月25日曾作成自書遺囑,將其所有之土地遺贈於其五弟楊良茂之子女即原告,其分配比例除原告楊宏斌為2/6 外,其餘四人各為1/6 ,如附表六所示;而楊良訓嗣亦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故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負有給付楊良財所遺遺贈物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楊良財101 年12月25日自書遺囑、被告楊金枝102 年4 月5 日書立之同意書(參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12 頁),及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給付遺贈物事件103 年6 月18日和解筆錄(參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5 頁)在卷可考,參以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遺贈之扣減,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將渠等繼承自遺贈人楊良財之土地所有權,悉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取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

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 號判例意旨參照)。㈣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

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具請求給付楊良財所遺遺贈物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惟上開被告所應給付之遺贈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處分,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未經分割而尚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請求上開被告移轉遺贈物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參以本件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楊石城之遺產,及如附表三所示楊良財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各該遺產繼承人間有何不可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間既迄未為前開遺產之協議分割,且原告所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持分)之分割方式,經核亦屬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且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要屬公平、適當而可採;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楊石城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楊良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楊石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遺贈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

楊石城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楊良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楊石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自被繼承人楊良財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取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及給付遺贈物雖均於法有據,然部分被告之應訴乃因其為公同共有人而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楊石城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

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石城所留已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編號│種類│ 名 稱 │持分或數額│ 分 割 方 法 │本件應移轉予原告之內容│├──┼──┼────────┼─────┼───────────┼───────────┤│ 1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草新│全部 │⒈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 │ │段259地號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春美、楊俊德、楊偉煌、││ │ │ │ │ 別共有。 │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 │ │ │ │⒉遺贈人楊良財所分得部│應將繼承自遺贈人楊良財││ │ │ │ │ 分,再由被告楊金枝、│部分移轉予原告,由原告││ │ │ │ │ 楊碧雲、蔡春美、楊俊│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 │ │ │ │ 德、楊偉煌、楊秀華、│取得。 ││ │ │ │ │ 楊志華、楊敏華依如附│ ││ │ │ │ │ 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草新│全部 │同上 │同上 ││ │ │段264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全部 │同上 │同上 ││ │ │段295-2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全部 │同上 │同上 ││ │ │段295-11地號 │ │ │ │├──┼──┼────────┼─────┼───────────┼───────────┤│ 5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全部 │同上 │同上 ││ │ │段295-12地號 │ │ │ │├──┼──┼────────┼─────┼───────────┼───────────┤│ 6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13-1地號 │ │ │ │├──┼──┼────────┼─────┼───────────┼───────────┤│ 7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13-2地號 │ │ │ │├──┼──┼────────┼─────┼───────────┼───────────┤│ 8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13-8地號 │ │ │ │├──┼──┼────────┼─────┼───────────┼───────────┤│ 9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13-14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3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5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21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23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30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40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41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42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43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44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45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52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53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3 │ │ │ ││ │ │-54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16│ │ │ ││ │ │-6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16│ │ │ ││ │ │-49 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過溪子小段16│ │ │ ││ │ │-50 地號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石城所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編號│種類│ 名 稱 │持分或數額│ 分 割 方 法 │本件應移轉予原告之內容│├──┼──┼────────┼─────┼───────────┼───────────┤│ 1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116/3695 │⒈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 │ │子段樹林子小段64│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春美、楊俊德、楊偉煌、││ │ │地號 │ │ 別共有。 │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 │ │ │ │⒉遺贈人楊良財所分得部│應將繼承自遺贈人楊良財││ │ │ │ │ 分,再由被告楊金枝、│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由原││ │ │ │ │ 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告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 │ │ │ │ 德、楊偉煌、楊秀華、│別取得。 ││ │ │ │ │ 楊志華、楊敏華應依如│ ││ │ │ │ │ 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65│ │ │ ││ │ │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67│ │ │ ││ │ │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68│ │ │ ││ │ │地號 │ │ │ │├──┼──┼────────┼─────┼───────────┼───────────┤│ 5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73│ │ │ ││ │ │地號 │ │ │ │├──┼──┼────────┼─────┼───────────┼───────────┤│ 6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73-1地號 │ │ │ │├──┼──┼────────┼─────┼───────────┼───────────┤│ 7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6地號 │ │ │ │├──┼──┼────────┼─────┼───────────┼───────────┤│ 8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6-1地號 │ │ │ │├──┼──┼────────┼─────┼───────────┼───────────┤│ 9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6-2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7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5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6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6/33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63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73-2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73-3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73-5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73-6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76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77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78-1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80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6-3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30/570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6-4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1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3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4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7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8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9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8-10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2700/51300│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29-1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全部 │同上 │同上 ││ │ │子段樹林子小段 │ │ │ ││ │ │113-4地號 │ │ │ │└──┴──┴────────┴─────┴───────────┴───────────┘附表三:遺贈人楊良財所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編號│種類│ 名 稱 │持分或數額│ 分 割 方 法 │本件應移轉予原告之內容│├──┼──┼────────┼─────┼───────────┼───────────┤│ 1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中原│2/27 │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 │ │段23地號 │ │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春美、楊俊德、楊偉煌、││ │ │ │ │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 │ │ │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應將繼承自遺贈人楊良財││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由原││ │ │ │ │ │告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 │ │ │ │ │別取得。 │└──┴──┴────────┴─────┴───────────┴───────────┘附表四:被告及楊良財繼承被繼承人楊石城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金枝 │1/8 │├──┼────┼─────┤│ 2 │楊碧雲 │1/8 │├──┼────┼─────┤│ 3 │蔡春美 │1/48 │├──┼────┼─────┤│ 4 │楊俊德 │1/48 │├──┼────┼─────┤│ 5 │楊偉煌 │1/48 │├──┼────┼─────┤│ 6 │楊秀華 │1/48 │├──┼────┼─────┤│ 7 │楊志華 │1/48 │├──┼────┼─────┤│ 8 │楊敏華 │1/48 │├──┼────┼─────┤│ 9 │楊張秀菊│1/48 │├──┼────┼─────┤│  │楊鑫耀 │1/48 │├──┼────┼─────┤│  │楊鑫龍 │1/48 │├──┼────┼─────┤│  │楊鑫堅 │1/48 │├──┼────┼─────┤│  │楊鑫童 │1/48 │├──┼────┼─────┤│  │楊青穆 │1/24 │├──┼────┼─────┤│  │楊淑瑛 │1/24 │├──┼────┼─────┤│  │楊簡彩清│1/24 │├──┼────┼─────┤│  │葉仁傑 │1/8 │├──┼────┼─────┤│  │楊茜文 │1/104 │├──┼────┼─────┤│  │楊佳穎 │1/104 │├──┼────┼─────┤│  │楊佳蓉 │1/104 │├──┼────┼─────┤│  │楊佳珮 │1/104 │├──┼────┼─────┤│  │DAVID │1/104 ││ │YANG │ │├──┼────┼─────┤│  │楊理欽 │1/104 │├──┼────┼─────┤│  │楊淳惠 │1/104 │├──┼────┼─────┤│  │楊淳茹 │1/104 │├──┼────┼─────┤│  │Yogi │1/104 ││ │Philip │ ││ │Kao │ │├──┼────┼─────┤│  │Ronald │1/104 ││ │Ryan Kao│ │├──┼────┼─────┤│  │Angie │1/104 ││ │Lillian │ ││ │Kao │ │├──┼────┼─────┤│  │江佳勲 │1/104 │├──┼────┼─────┤│  │江長霖 │1/104 │├──┼────┼─────┤│  │李悅慈 │1/48 │├──┼────┼─────┤│  │遺贈人 │1/8 ││ │楊良財 │ │└──┴────┴─────┘附表五:被告楊金枝、楊碧雲、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

華、楊志華、楊敏華繼承被繼承人楊良財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金枝│1/3 │├──┼───┼─────┤│ 2 │楊碧雲│1/3 │├──┼───┼─────┤│ 3 │蔡春美│1/18 │├──┼───┼─────┤│ 4 │楊俊德│1/18 │├──┼───┼─────┤│ 5 │楊偉煌│1/18 │├──┼───┼─────┤│ 6 │楊秀華│1/18 │├──┼───┼─────┤│ 7 │楊志華│1/18 │├──┼───┼─────┤│ 8 │楊敏華│1/18 │└──┴───┴─────┘附表六:原告受移轉分別取得之比例┌──┬───┬──────┐│編號│ 姓名 │應受移轉比例│├──┼───┼──────┤│ 1 │楊宏業│1/6 │├──┼───┼──────┤│ 2 │楊宏璽│2/6 │├──┼───┼──────┤│ 3 │楊宏斌│1/6 │├──┼───┼──────┤│ 4 │楊麗婉│1/6 │├──┼───┼──────┤│ 5 │楊麗玲│1/6 │└──┴───┴──────┘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