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董碧芹
吳嘉萊吳嘉媛吳嘉惠吳禮建吳禮賢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呂理胡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吳鍾蘭秀
王廷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吳義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義典於民國90年11月5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詳如附件,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在87年以前所立不同內容之所有遺囑均予作廢,應以系爭遺囑為準則,但被告則係吳義典於87年11月14日所立自書遺囑(如原證二,下稱87年版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依該87年版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原告因此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義典於101 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吳義
典之繼承人。吳義典生前曾數次立有自書遺囑,最近則先後於87年11月14日、90年11月5 日各立有自書遺囑。而由系爭遺囑可知,吳義典業已開宗明義表示:「( 註明:在民國捌拾柒年以前所立之不同內容之所有遺囑,均予作廢,應以本遺囑為準則) 」等語,顯示吳義典已有廢棄其於立系爭遺囑之前所書立過之所有遺囑之意思表示,此自包括87年版本之自書遺囑。則本於尊重吳義典個人自由意志,自應以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況即便吳義典未為上述說明,由於吳義典前後分別書立有上開遺囑,端以時間先後而論,依照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自亦應以後遺囑即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
㈡依系爭遺囑所載,吳義典於該遺囑指明本件遺囑執行人即被
告呂理胡律師與吳仁輔,被告呂理胡律師於吳義典過世之後欲為吳義典遺囑執行,曾於102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系爭遺囑影本通知原告6 人,表示因其須辦理繼承登記而請原告等6 位繼承人於受函十日內提示遺囑正本,唯由於系爭遺囑正本向來均為吳義典自行保管,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均未見吳義典於辭世後其留存之遺物中有該份自書遺囑之原件,原告等將實情告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呂理胡律師後,其稱先是以系爭遺囑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然據被告呂理胡律師事務所內之助理告稱遭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系爭遺囑第5 頁第5 行最後一字「壹」字有經塗改卻未依規定於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遂以該遺囑不生效力為由,而拒絕遺囑執行人呂理胡律師辦理登記。嗣後,被告呂理胡律師即以87年版之自書遺囑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並登記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吳仁輔為遺產管理人。
㈢然觀諸87年版遺囑及系爭遺囑內容,其中對於遺產分配差異
甚大,此由吳義典於87年版之遺囑第7 頁至第9 頁載明欲將遺產捐助天主堂等公益團體等,與系爭遺囑於照遺囑分配遺產及特留分後,如再餘剩餘遺產者,委由原告董碧芹印製天主教基本教義單行本書籍間,兩件先後之自書遺囑內容實差距甚大,是若欲執行87年版遺囑,對於原告等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而言,實影響甚鉅。
㈣細繹系爭遺囑上開塗改該行文句之上下內容可知,其中所示
連串大寫數字,僅是就吳義典名下各帳戶存款所為之統計數字,既然吳義典於系爭遺囑所列舉存款項目無誤且無有任何變動之情,則無論吳義典係筆誤而將「壹」誤書寫為如「臺」或是其他相近似之文字,抑或是將「壹」誤寫為其他大寫之數字,進而於事後塗改並更正成為正確之「壹」者,對於吳義典所遺存款數額均無影響,符合「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真意」之情形。何況在系爭遺囑第5 頁吳義典於陳述各帳戶存款及金額之後,並自該段之後書明要如何分配其遺產「見第5 頁以下」。故縱使系爭遺囑有上述塗改然未依規定於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之情,仍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㈤又相對於87年版遺囑而言,系爭遺囑係吳義典於生前最後書
立之自書遺囑,自然屬於民法第1220條所規定之後遺囑。又87年版遺囑及系爭遺囑,就將遺產捐助公益團體之部分有相抵觸之記載,即系爭遺囑並無87年版之自書遺囑中第7 頁至第9 頁載明表明欲將遺產捐助公益團體之意思表示;同時,系爭遺囑亦不若87年版遺囑一般,也僅指定呂理胡律師及吳仁輔為遺囑執行人。故依據民法第1220條規定,87年版遺囑與系爭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則系爭遺囑自更應為有效之遺囑,此在被告呂理胡律師於吳義典過世後,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6 人應行提出系爭遺囑正本辦理登記,顯見被告呂理胡律師亦認同系爭遺囑始為真正有效之遺囑。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呂理胡辯稱:請鈞院依法裁判,被告無其餘答辯等語;被告吳鍾蘭秀辯稱:我知道90年那份遺囑,也看過該遺囑;被告王廷士辯稱:90年的遺囑我後來有看過,那個筆跡應該是吳義典寫的等語。
四、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確為吳義典所親自書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比對系爭遺囑與87年版遺囑後,可知二者不僅筆跡全然相同,所採格式、用語亦屬一致,且立遺囑人簽名欄「吳義典」之筆跡外觀、運書順序及方式、結構、筆跡大小、傾斜、角度、佈局、比例、筆勢、特徵等均屬相符,堪認系爭遺囑應為吳義典所親自書立無訛。至系爭遺囑第5 頁第5 行最後一字「壹」字縱有經塗改卻未依規定於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之情形,然觀諸該塗改內容僅塗改一字,且為金融機構存款金額之加總,並不影響第5 頁後半段對所遺存款處理之準則,足見該塗改並未影響立遺囑人吳義典之真意,若謂系爭遺囑因此而無效,對自書遺囑人及其繼承人均屬過苛,難認公允。酌上各情,系爭遺囑既由吳義典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已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雖系爭遺囑有一字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之情形,然該塗改既未影響立遺囑人處分遺產之真意,仍應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五、另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與87年版遺囑均為吳義典所立之自書遺囑乙節,已如前述,且細稽二份遺囑之內容確有抵觸之部分,因系爭遺囑為90年11月5 日所書立,則87年版遺囑自屬前遺囑,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二份遺囑相抵觸之部分,87年版遺囑視為撤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吳義典自書,符合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