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蕭秀鳳
蕭秀蘭蕭勝見蕭加柏蕭秀卿蕭秀娥蕭加佑李秋萍李傳星李秋如李秋霞李沛蓉王陳彩鳳王正傑王正毅王正浩王姿懿王珊懿林含笑陳任強林國華徐林素鑾陳素英林玉美林維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語柔被 告 李雪娥
李淑慎李瑞徵李正源李美玲李瑞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192 地號、20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石信、李泰興、王金來、林丕宏、林丕熤、林丕房、林元昱(下稱李石信等7 人)所共有,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清傳、王金海、陳成富,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李石信等7 人遂達成內部分管與分割之協議,約由李石信等7 人於各自取得土地後,再自行與實際占有各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協商買賣土地事宜,而由房屋所有人暫時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後再由房屋所有人彼此間相互進行土地持份分割與交換,俾免發生產權不一之弊。茲因系爭192 地號土地,前已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清傳、王金海、陳成富,及訴外人吳明治、陳等元等5 人(下稱蕭清傳等5 人)建屋於其上,且訴外人李石信、李泰興等2 人亦依前揭分管及分割協議取得系爭192 地號土地之權利,經李石信、李泰興於民國59年6 月28日,將其權利出售予蕭清傳等5 人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卻未依約配合將系爭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蕭清傳等5 人,原告為被告蕭清傳、王金海、陳成富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李石信、李泰興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所列比例移轉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否認有何土地所有人間之分割或分管協議等事實存在,應由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然因其上均未見各該買受人應負擔之價款、所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買賣後該共有人先將其對各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該買方,由買方暫時取得賣方名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後再由各買方間相互進行各筆土地持份分割及交換」等語,足見買受人間各自應取得之權利比例,實為房屋買受人間之內部協議,要非出賣人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所應負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可分之債,原告亦不能請求伊逕向自己而為給付,而應為全體買受人而為請求。猶有甚者,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買受人既早於第3 期款項支付後之59年9 月30日前,即可請求交付土地移轉相關文件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詎其竟捨此不為,迄至104 年12月始向法院訴請辦理移轉登記,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石信、李泰興、王金來、林丕宏、林丕熤、林丕房、林元昱等人所共有,其中李石信、李泰興之應有部分各為12/80 、8/80,惟迄今並未辦理分割。
㈡、蕭清傳、王金海、陳成富、吳明治、陳等元等5 人均有於系爭19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㈢、蕭清傳於76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蕭秀鳳、蕭秀蘭、蕭勝見、賴秀琴、蕭加柏、蕭秀卿、蕭秀娥、蕭加佑。王金海於84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王陳彩鳳、王正傑、王正毅、王正、王姿懿、王珊懿。陳成富於82年3 月
2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含笑、陳任強、林國華、徐林素鑾、陳素英、林玉美、林維真。
㈣、李石信於85年2 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李陳金燕及李雪娥、李淑慎、李瑞徵、李正源、李美玲繼承,其配偶現已於103年10月28日死亡;李泰興於71年5 月18日死亡,由李瑞山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卷內蕭清傳等五人與李泰興、李石信於59年6 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本件系爭192 、
204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移轉之內容為何?
㈣、被告抗辯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卷內蕭清傳等五人與李泰興、李石信於59年6 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無非
係以當時代書所撰寫之文件(下稱代書文件)一紙為證(見高院卷第27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係59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代書文件其上日期卻是分載「7/ 2」、「7/3 」。單就形式上觀之,顯已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無關,本院無從以年份、月份、日期俱不相符之代書文件,遽然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性。遑論系爭代書文件上所列之5 名買受人,更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載買受人不盡相同,則原告誤持不同當事人間之文件內容,企以證明本案系爭買賣契約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云云,殊屬無稽,不足為取。
⒊此外,綜觀全卷,復均未見原告就其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具形式上真正性乙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逕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本件系爭192 、
204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查本件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具有形式上之真
正性,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92地號土地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⒉次按「立約人賣主李石信等貳名〔以下簡稱賣方〕與買主蕭
清傳等五名〔以下簡稱買方〕因土地買賣事雙方訂約如次:第一條:賣方將其所有後開記載之土地喜願以每坪新台幣六佰元正計算賣與買方而買方承諾買受是實」、「不動產標示○○○鄉○○○段山腳一七九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姑不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有如上述,實則單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形式觀之,已清楚可見買賣標的之範圍根本並不及於系爭204 地號土地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顯乏所據,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移轉之內容為何?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性,甚
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議及之標的範圍,也與系爭204 地號土地無涉,有如上述,則原告空言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
⒉況按不可分債務謂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債
務。因其給付為不可分,故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既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又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證明已具形式上之真正
性,依該約第1 條之約定,既已清楚可見該約係約由蕭清傳等5 人與李石信、李泰興等2 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準此以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應各以李石信等2人、蕭清傳等5 人為出賣人及買受人而為認定;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解釋,既係著眼於李石信、李泰興等2 人須將系爭192 地號土地本身移轉登記予蕭清傳等5 人,因就關於系爭192 地號土地之移轉、交付義務而言,係應由李石信、李泰興各自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非單單給付其所有應有部分而已,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給付義務自屬不可分。而多數買受人本於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所得以請求出賣人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既為多數買受人所共有之不可分債權,依前開說明,多數買受人雖不必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卻僅得為買受人之全體而為請求,不能請求出賣人逕向自己而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而分別將系爭192 、20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於法無據,本院尤難准許。
⒋至原告對此固辯稱:因為出賣人本身是分別共有的型態,就
買方而言,當時也是跟賣方買受各自所使用的面積換算持份,只是合約寫在一份,沒有各自寫,而且基於程序上的經濟,合起來寫比較省代書費,所以才會只有一份收據;當時雖然原告是買系爭192 地號的土地,但是因為當時賣方還沒有做好分割,所以當時是向賣方買共有土地的持份,等到賣方將持份過戶後,再由買方與其他共有人的買受人做持份交換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惟由原告上開所述,均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甚且更明顯可以看出其混淆蕭清傳等5 人與李石信、李泰興2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及蕭清傳等5 人與其他土地買受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甚明。蓋縱令蕭清傳等5 人與其他土地之買受人間或有特約應按比例移轉持份,惟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蕭清傳等5 人與其他土地買受人間之約定,終究無從逕予拘束李石信、李泰興,從而,原告企以與系爭契約無關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契約給付內容應屬可分云云,仍屬無稽,委無可取。
㈣、被告抗辯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第2 條第3 款既已明白記載:「
㈢、賣方應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書與買方,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書類,賣方蓋章清楚時尾款全部應即一次付清」等語,另第5 條亦約定:「辦理買賣登記應由賣主提出之書類賣方應限于59年9 月30日以前交與買方辦理買賣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業已付清尾款無誤,則其最遲於59年9 月30日,即已得開始請求李石信、李泰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詎原告卻遲於104 年12月30日始行起訴請求,則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甚明。
⒊原告對此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僅有提及賣
方應該提出書類,並未提到賣主要於這天履行移轉的義務,故伊認為應該要從買方有意思表示請求移轉時起算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消滅時效者,本係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豈能因此倒果為因,反以請求權人具體行使請求權之日作為時效起算時點,設若請求權人遲遲不加行使權利,時效又要如何起算?原告上開所為辯解,明顯陷於錯誤之循環論證,不足為取。抑有進者,若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坦言:「合約並沒有提到到底何時要做過戶的移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另有條件、期限等特約,則依民法第128 條、第315 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本件消滅時效自應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尤見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業已歸於消滅時效甚灼。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其所為請求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而縱令系爭買賣契約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因系爭買賣契約乃系要求出賣人為全部之給付內容,給付內容既不可分,自屬不可分之債務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按各別之比例而為給付請求;再有進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縱令真正,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也因罹於民法第128 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就本件所為之請求,洵屬無稽,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