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張美珠
張銀樹張銀詠葉湖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原 告 張銀城被 告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誌宇被 告 張誌浩
張誌圻張懿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基儀之繼承人,張基儀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移轉房地及出資額與被告儀城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詠譯紡纖有限公司,下稱儀城公司)及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回復登記為張基儀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且因其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儀城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號、409-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張基儀。㈡確認被告張誌浩就被告儀城公司之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張誌圻就被告儀城公司之登記出資額20萬元、被告張懿嫺就被告儀城公司之登記出資額20萬元均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應協同原告向被告儀城公司辦理出資額登記。」,嗣於105 年11月
3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張基儀移轉房地及出資額此一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張銀城經合法通知,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基儀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地原為張基儀所有,詎於90年5 月15日竟遭登記為被告儀城公司所有;又張基儀於84年4 月12日登記對於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有10
0 萬元,竟亦於90年5 月29日全數轉讓與訴外人張黃金蘭,張黃金蘭又於94年9 月8 日轉讓60萬元出資額與被告張誌浩(由無出資成為出資60萬元)、轉讓20萬元與被告張誌圻(由出資40萬元成為出資60萬元)、轉讓20萬元與被告張懿嫺(由出資40萬元成為出資60萬元)。然張基儀於90年間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欠缺意思能力,故張基儀於90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儀城公司及將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全數轉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房地及該100 萬元出資額仍屬張基儀所有。而張黃金蘭雖取得張基儀1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記,然仍非權利人,且未獲張基儀之承認,故張黃金蘭於94年9 月8 日轉讓出資額與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及張懿嫺,均不生效力,該100 萬元之出資額仍屬張基儀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儀城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張基儀。㈡確認被告張誌浩對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張誌圻對被告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範圍之出資額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張懿嫺對被告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範圍之出資額不存在。㈤確認原告對被告儀城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張基儀係於90年11月19日後始有意識障礙及無法言語之情形,故張基儀前開移轉系爭房地及出資額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縱認張基儀於90年5 月29日將100 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張黃金蘭於94年9 月8 日將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係屬無權處分,然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既係善意信賴出資額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受讓出資額,自有民法善意受讓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原均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基儀所有,而系爭房地於90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儀城公司所有;張基儀對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於90年5 月29日讓與張黃金蘭,張黃金蘭又於94年9 月8 日將其中60萬元轉讓與被告張誌浩、20萬元轉讓與被告張誌圻、20萬元轉讓與被告張懿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30至38頁、第68至73頁)在卷可稽,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基儀於90年4 、5 月間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儀城公司及轉讓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儀城公司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張基儀所有,並確認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對被告儀城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儀城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無行為能力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人之行為能力,除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按其年齡作為有無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外,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5條之1 之規定,對於雖滿20歲之成年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依法向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舊法為禁治產宣告),俾便維護交易安全。是則倘若行為人年齡未滿20歲,及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固有其判斷之標準,倘若行為人年齡已滿20歲,且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果,需視其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且非屬常態,則就主張有此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基儀於90年4 、5 月所為移轉系爭房
地及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無非係以張基儀於87年8 月18日、同年12月11日、88年11月15日之病歷及殘障鑑定表分別載明:「29200 infarction(梗塞)」、「436 ACUTE BUT ILL-DEFINED CEREBROVASCULARDISEASE (嚴重而不明確的腦血管疾病)、「2900 SENILEDEMENTIA ,UNCOMPLICATED (無併發症的老人癡呆症)」、「癡呆類:重度」,及90年1 月9 日填寫巴氏量表記載為「零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為據。惟本件原告張美珠、張銀詠前以另案對原告張銀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60 號),該案偵查時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就張基儀於該院之就診期間是否有失去意識及自主行為能力情形,經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
8 月31日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58號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患張君(指張基儀)自88年5 月26日起即經診斷為中風合併臥床,同時自90年11月19日病歷記載昏迷指數為E2V1M3,有意識障礙及無法言語之情形,且病患張君於後續(90年11月後)就醫期間並無明顯回復意識或其行為能力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856號偵查卷宗第11
1 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張基儀應係於90年11月19日後始陷入意識障礙狀態。另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張基儀自90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之意識能力,該院覆略:「據病歷所載,依病患張君(指張基儀)自90年4 月3 日至6 月4 日止期間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大腦大範圍腦梗塞、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壓、失智症及尿路感染並接受藥物治療,而依上開期間於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病情研判,其行動能力須以輪椅輔行由他人協助,意識部分尚屬清楚,惟因有失智症及失語症之情形,故其於溝通上應有困難」,此亦有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
7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66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張基儀於90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雖罹有腦梗塞、失智病等疾患,然意識尚屬清楚,直至90年11月19日後始有意識障礙,嗣後亦未回復等情,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開長庚醫院之函覆僅參酌神經內科病歷、亦未參酌其他時間之病情診斷,致未能為明確而全面性之說明云云,惟前開醫院之兩次函覆均已清楚載明係「依據病歷所載」,非僅限於部分科別病歷,且觀諸函覆內容亦載有心房顫動、糖尿病、尿路感染等非屬神經內科之疾病,前揭醫院函覆應認係綜合張基儀所有之病情及病歷而為回覆,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前揭主張,自無可採。是綜合上情,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及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容,尚難認張基儀於90年4 月、5 月時,已陷於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之狀態,依首開㈠段之說明,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基儀所為系爭移轉房地及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儀城公司將系爭房地於90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張基儀,及確認被告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對被告儀城公司出資額之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儀城公司之10
0 萬元出資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