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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邱秀梅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複代理人 羅孟廷

宋玉珠被 告 邱雨函訴訟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繼承人邱春泉係伊父親,被告係伊弟弟邱佳瀛女兒,弟弟邱佳瀛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2 日過世,父親邱春泉於105 年1 月23日亦因巴金森氏症過世,故父親配偶梁燕玲、被告及伊三人即為父親邱春泉之繼承人。父親邱春泉於老年時,即因巴金森氏症所苦,102 年間就已經表達非常困難,103 年就已經臥床且無表達能力,於103 年11月即臥床亦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104 年11月23日因無法進食,需使用鼻胃管餵食,故聲請外勞,105 年1 月23日亦因巴金森氏症過世。然伊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邱春泉財產總歸戶辦理繼承時,卻發現原本登記於父親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地段第145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九一一土地二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新屋區赤欄赤牛欄92-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持分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

4 年7 月2 日由被告委託代書號以贈與及買賣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讓伊十分震驚,因父親邱春泉於103 年就已經因為巴金森氏症完全無表達能力,於104 年7 月2 日過戶時,更是完全無行動能力,且意識不清,根本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以偽造父親名義方式,申請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及盜蓋父親印鑑章,偽簽父親姓名,於父親無意識下私自以贈與方式過戶甚明。然因被告一再聲稱是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贈與,且不與伊有任何溝通,被告與父親間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84 條1 項、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地段第145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九一一)土地二筆,於104 年7 月2 日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於邱春泉名下。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新屋區赤欄赤牛欄92-2號邱春泉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持分三分之一(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應變更稅籍回復邱春泉為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則以:查邱春泉於104 年間因有感於家中經濟負擔日漸沈重及為照顧膝下唯一孫女,遂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新屋區赤欄赤牛欄92-2號之鐵皮房屋贈與伊,並於104 年7 月間與伊締結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76 萬元,由邱春泉出售名下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地段第145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九一一)二筆土地之持分予伊。伊為此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貸款320 萬,另加上自有積蓄及其餘借款後,陸續於

104 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0日、7 月21日、8 月19日、8月28日共匯款529 萬7 千,差額146 萬3 千元視同贈與,足見為真實交易無訛。再者,邱春泉生前所患病症為巴金森氏症,104 年7 月間雖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但並無意識不清之症狀,更遑論本件伊與邱春泉締結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4 年7 月及104 年9 月,原告卻執103 年11月、同年12月及104 年11月之診斷證明宣稱邱春泉於104 年7月間意識不清云云,時點扞格,說詞與引證自相矛盾,益顯子虛。且上開交易須邱春泉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手續,因邱春泉行動不便,當時係由伊陪同邱春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承辦之戶政人員亦有確認是否為邱春泉本人及有無請領真意,並由邱春泉當場按捺指紋請領。是邱春泉乃本諸自由意志而自主決定出售及贈與系爭房地,原告空言誣指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稽。況原告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邱春泉當時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亦無原告主張之假金流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春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伊父親邱春泉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持分已於104 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邱春泉於103 年已因為巴金森氏症完全無表達能力,於104 年7 月2 日過戶時,更是完全無行動能力,且意識不清,根本無法為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與邱春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地前開持分確已於104 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惟否認系爭房地買賣為假買賣,辯稱邱春泉乃本諸自由意志而自主決定出售及贈與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⒈邱春泉生前係患巴金森氏症,依原告所提出103 年11月14日

及104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病患因上述病因(即巴金森氏症),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病人因上述疾病已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使用鼻胃管餵食,需他全日照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並未述及邱春泉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函詢邱春泉就醫時意識狀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復稱:「……四、故103 年11月意識狀況為醒著但無法清楚表達……六、病人於104 年5 月13-23 日因肺炎住院,出院意識昏迷指數GCS 約E4M4-5V2,約與103 年住院後狀況接近,意識狀況為醒著但無法清楚表達。」等語,亦有該院105 年6 月3 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復參諸證人佘翠榮號到庭結證稱:「(於是否認識邱春泉?)認識。」、「(可否描述你與邱春泉交往是否熟識?)朋友關係,我跟邱春泉太太是同鄉。」、「(去邱春泉家的頻率?)每個禮拜都會去。」、「(是否知道邱春泉患有帕金森氏症?)知道。」、「(在你與邱春泉談話或交往過程中,邱春泉的表達能力如何?意思是否清楚?)講話不是很清楚,但講得出來,知道我是誰。意識清楚。」、「(於104 年6 、7 月間邱春泉的意識、表達能力是否仍然清楚)每次去我都問邱春泉我是誰,邱春泉就說我是佘翠榮,其他我沒有多聊。」等情節,足認原告主張邱春泉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意識不清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

⒉觀之邱春泉於98年8 月31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認證

,自書遺囑載明:「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本人本著自由意志親自書寫遺囑全文如下:○○○鄉○○○○段,地號0000-0000 已持有3 分之的權利範圍全由邱雨函繼承。○○○鄉○○○○段,地號0000-0000 已持有1000分之911 的權利範圍全由邱雨函繼承。」等語,有本院公認證字號:98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復徵諸證人即系爭房地承辦代書林鈺玲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函》這件事否你承辦?)是我承辦的。」、「(請陳述過程。)我是在惠眾代書事務所收件,我過去拿所有資料,是被告到我們事務所那邊,辦理過程我都沒有看過邱春泉本人,我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我要瞭解如何過戶,所以我有約被告到事務所,她將其及邱春泉資料交給我,我有問被告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沒有過期,我有問邱春泉還好嗎,被告說還好,印鑑證明是從戶政核發出來的,我問印鑑證明是否邱春泉去辦的,被告說是,因為戶政在核發印鑑證明時,戶政會跟當事人提問問題確認,所以我沒有懷疑是偽造的,本件買賣資金部分是被告由房子貸款下來做資金流向,貸款三百多萬元。」、「(被告用哪間房子貸款?)我不知道,是跟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貸款。」、「(知道帳號?)不知道。」、「(你承辦代書案件時,僅和不動產的買方的接洽,此種狀況實務上是否常見?)還蠻常見的,我們是代書事務所比較相信拿來的客戶,原則上我們代書都會謹慎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以及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游輝奇於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6 月17日辦理邱春泉之印鑑證明,通尚辦理印鑑證明都是處理比較重要的事情,所以除了蓋章外,伊有查詢陪同人即被告之身分資料,並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作為附件,而當時邱春泉意識清楚,邱春泉看起來年紀很大,由被告攙扶至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一般來說,伊會問申請人2 個問題,且一定是申請人親自回答,陪同人不得代答,伊問了邱春泉『你是否知悉你要辦理的是印鑑證明』、『你是否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因為當時邱春泉要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是要作為不動產登記使用,所以伊還有明確問邱春泉是否知悉該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伊清楚記得伊回上開兩個問題時,邱春泉有點頭示意等語;另斯時擔任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行員之謝嘉珍亦於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9、

100 年起至104 年7 月間,在一銀延吉分行擔任行員,該帳戶為伊所對保,所謂對保即伊有確認當事人確實有開戶之意願,本件邱春泉沒有到一銀延吉分行辦理,而是伊去對保,當時伊詢問邱春泉開戶好不好,伊記得當時邱春泉有點頭,為了確保伊對保的人確實是邱春泉,伊當場有對邱春泉拍照,與邱春泉之身分證正本對照,所有之申請文件都有提示給邱春泉,並與邱春泉說明其所簽署之文件是何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23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3 頁、第4 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5 月11日楊地登字第1050007997號函號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函復邱春泉開戶資料、聯邦商銀函復被告貸款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70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190 頁),足認邱春泉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且於104 年間辦理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辦理上帳戶亦經謝嘉珍對保,確認邱春泉辦理帳戶之真意,並由證人林鈺玲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贈與,並持之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主張邱春泉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云云,自非可取。被告辯稱邱春泉乃本諸自由意志而自主決定出售及贈與系爭房地等語,洵屬有據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邱春泉完全無行動能力,且意識不清,無法為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與邱春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84 條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地段第145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九一一)土地二筆,於104 年7月2 日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於邱春泉名下。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新屋區赤欄赤牛欄92-2號邱春泉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持分三分之一(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應變更稅籍回復邱春泉為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