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余遠森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謝福松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明下列事項(繕本逕寄對造):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業已明文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則契約雙方如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當須就此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始得認係隱名合夥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存在乙節先為舉證。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具狀陳明兩造間是否確曾有約定「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等隱名合夥之法定要件,並提出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