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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余遠森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謝福松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係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5,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繼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共同投資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與上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部分,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投資案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惇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惇聖公司)於102 年5 月間

就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號之新建投資案(下稱系爭新建投資案),邀請被告參與投資2,500 萬元,被告再就該投資金額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因認有獲利可能乃同意參與,被告遂於102 年5 月25日與惇聖公司簽訂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投資金額共2,500 萬元,投資期限為102 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投資期限屆期時,惇聖公司應返還被告全部投資金額2,500 萬元,並支付投資收益(下稱第1 期投資案),原告乃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被告投資之第1 期投資案,由原告投資1,000 萬元、被告投資剩餘之1,500 萬元。惇聖公司復於102 年12月間就系爭新建投資案再邀請被告參與投資2,000 萬元,被告乃就該投資金額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因認仍有獲利可能即同意參與,被告乃於102 年12月3 日與惇聖公司簽訂關西(第2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投資金額共2,000 萬元,投資期限為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3 日止,投資期限屆期時,惇聖公司應返還被告全部投資金額2,000 萬元,並支付投資收益(下稱第2 期投資案),原告仍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被告投資之第2 期投資案,由兩造各投資1,000 萬元。

㈡嗣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均已到期,惇聖公司業已給付現金

2,950 萬元、廖文能個人票據500 萬元予被告,惇聖公司實質負責人廖文能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4 年8 月14日及104年9 月9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400 萬元予原告,故惇聖公司已返還投資金額共計4,350 萬元,但因無法區分係就第1期及第2 期投資案各返還多少金額,應推定係就第1 期及第

2 期投資案各返還2,175 萬元,就原告所得900 萬元,亦應推定係就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各已分得450 萬元。其中,第1 期投資案依兩造之投資比例計算,就惇聖公司已返還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得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第1 期投資案應分配之金額420 萬元(計算式:2,175 萬×1000/2500 =

87 0萬,870 萬-450 萬=420 萬)。第2 期投資案依兩造之投資比例計算,就惇聖公司已返還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得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第2 期投資案應分配之金額6,375,

000 元(計算式:2,175 萬×1000/2000 =10,875,000,10,875,000-450 萬=6,375,000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惇聖公司所返還之投資金額共10,575,000元。

㈢就第1 期投資案之出資,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9日、5 月30

日、5 月31日、6 月3 日各匯款3 筆,分別匯予被告指定之廖文能銀行帳號,金額合計1,000 萬元,廖文能於收到原告匯款後,即應被告要求簽發4 張付款憑單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將正本留存而將影本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則於102 年5 月15日、6 月6 日、6 月13日、6 月19日分別交付款項予廖文能,金額共計1,320 萬元,廖文能就6 月19日收受款項所簽發予被告之付款憑單備註欄上則註明合計2,320萬元。就第2期投資案之出資,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9日、11月20日、103 年3 月20日分別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廖文能銀行帳號,金額合計1,000 萬元。上開1,

000 萬元之款項原係廖文能邀請被告參與平鎮山仔頂另一投資案,被告再邀請原告參與被告之投資,惟於原告匯款後,該投資案因故無法成立,被告在未徵詢原告意見下,即與廖文能合意將該筆款項轉為投資第2 期投資案,原告迫於無奈下只能同意將所投資金額轉為參與被告投資之第2 期投資案。由上可見,原告並未直接投資廖文能或惇聖公司,而係對於被告經營之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事業出資。且被告尚將與惇聖公司簽訂之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關西(第2 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影本交付原告,用以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所參與惇聖公司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兩造並依投資案約定之報酬,各按投資之比例分收利益,從而被告於第1期及第2 期投資案均已到期後,於105 年3 月間尚製作關西

1 期、2 期收入明細,上載有原告第1 期、第2 期未收款金額,故原告亦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是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但若鈞院認未符隱名合夥之要件,兩造間亦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且均已屆結算日期,被告應負返還投資之義務。為此爰依隱名合夥及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10,57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係自行與惇聖公司

負責人廖文能接洽進而投資惇聖公司;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2 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情事,自應就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合意」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投資金額甚鉅,且隱名合夥涉及營業如何分受利益分擔損失,然原告竟未要求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復未就營業應如何分受利益分擔損失有所說明。而被告雖與惇聖公司間有就投資案約定利潤及投資期間,然此與原告無涉,非能以被告與惇聖公司間之約定視為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之內容。再原告各次給付之出資款項均係自行聯絡並匯款予廖文能之帳戶,而非將出資交付被告。況廖文能已將原告投資所得本息,於104 年8 月、9 月間,親自分2 次匯款400 萬元、50

0 萬元予原告,而非透過被告為之。且原告與被告、廖文能均為朋友關係,原告本可自行找廖文能進行投資,何必迂迴先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再由被告投資惇聖公司。又於投資期間,廖文能曾免費招待原告與被告旅遊,顯見兩造均係惇聖公司之投資人身分,方能獲得該優惠。另廖文能就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之本息尚未清償部分,除與被告協議外,亦至原告辦公室欲與原告進行協議。凡此,皆顯見係原告自行投資惇聖公司,並與惇聖公司親自接洽,而非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或共同投資關係而參與被告投資。

㈡又因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係於102 年7 月5

日以後或至少後於102 年5 月30日方簽訂;關西(第2 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則至少後於102 年12月3 日簽立,而原告就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既係於上開契約簽立前即已交付,原告應係確信廖文能所簽發之付款憑單,才會於簽約前便將款項分次匯予廖文能而先取得付款憑單,惟系爭付款憑單既未記載兩造間有關隱名合夥關係或共同投資關係之文字,且廖文能亦將兩造所投資之款項金額分別紀錄而開立不同之付款憑單,足見兩造係分別向廖文能投資,而非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或共同投資關係。

㈢縱兩造間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或共同投資關係,因被告僅

受領惇聖公司第1 期投資案款項2,400 萬元、第2 期投資案款項300 萬元,原告亦於104 年8 月、9 月間受領惇聖公司給付之900 萬元,因第2 期投資案尚未屆期,該金額自屬第

1 期投資案之回收款項,則就第1 期投資案之回收款項2,40

0 萬元,依兩造投資比例分配計算,原告可獲得960 萬元(計算式:2,400 萬×1000/2500 ),被告則可獲得1440萬元(計算式:2,400 萬×1500/2500 ),而原告已自惇聖公司受領900 萬元,是原告僅能再向被告請求60萬元(計算式:

960 萬-900 萬),再就第2 期投資案之回收款項300 萬元,依兩造投資比例分配計算,兩造各可獲得150 萬元(計算式:300 萬×1000/2000 ),則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準此,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之回收款項共計210 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惇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文能簽訂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為2,500萬元、投資期限為102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而投資期限屆期時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收益;另簽訂關西(第2 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為2,000 萬元、投資期限為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3 日止,而投資期限屆期時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收益。原告並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匯款3次、於同年5 月30日匯款3 次、於同年5 月31日匯款3 次、於同年6 月3 日匯款3 次,均匯予廖文能,金額合計為1,00

0 萬元。原告再於102 年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9日、11月20日、103 年3 月20日分別匯款予廖文能,金額合計為1,000 萬元等情,有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關西(第2 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2 年5 月29日關西土地與興建投資付款憑單、

10 2年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 日關西投資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47至58、63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參與被告投資惇聖公司之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分別投資1,000 萬元,而投資期限均已屆至,本於隱名合夥或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並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投資款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項共10,57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隱名合夥或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㈡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隱名合夥或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準此,隱名合夥,係就一方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本件被告與廖文能所簽立之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關西(第2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均係約定於投資期限屆至後得受領投資金額及投資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觀諸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關西(第2 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第2 條後段雖均約定:「並本件營建事宜及其餘所需款項皆應由甲方(即惇聖公司)自行籌辦」(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並未就乙方(即被告)就如何分擔損失有所約定,且第4 條已定明投資收益之固定性金額,而非約定依營業收益而有何按比例分受利益,從而已難認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性質係為隱名合夥關係,而原告亦僅主張其如何參與被告之投資、投資金額為何及投資期滿可受有上開約定所定之收益,未見原告如何負擔營業損失之約定,核與隱名合夥關係中應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云云,即無可取,合先敘明。

⒉互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關西

(第2 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記載之投資金額總和剛好就是兩造投資金額總數,是因投資款全部到位交給廖文能後,廖文能詢問是否要簽約,但他不會擬內容,我就請律師擬契約,因為原告說他的部分掛在我名下一起簽一簽就好,我就沒有想很多,也沒有分開寫,我簽完約後,都有給原告1 份影本」、「廖文能之匯款帳號書確實是我拿給原告的,這是都還沒有匯款前,廖文能叫我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 至174 頁正面);及證人廖文能於審理中證稱:「合約都是由被告來簽約的,至於原告有無投資要看他跟被告如何約定。惇聖公司與被告簽的2 份投資契約都不是我提供給原告」、「第1 次是投資2000萬元,金額是我跟被告商量好的,錢有部分是以原告名義匯款到我個人帳戶,有部分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本人。至於原告為何要匯款,這要問兩造間是如何商量的,我沒有介入,在我的理解上我認為我要收到投資款2000萬元即可。錢的來源我沒有去問被告。第2 次投資的金額是2500萬元,也是我跟被告商量的,交錢的方式也是一部分是以原告名義匯款,一部分是被告交現金給我。至於為何有部分款項是原告名義匯款,這要問兩造,我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背面),足認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之投資總額係被告與廖文能商定而寫於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關西(第2 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上,且2 份契約書均由被告委請律師撰擬內容後出名簽立,而原告係經由被告提供廖文能之匯款帳號書,方能直接匯款給廖文能等情,且有傳真紙帳號記載書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依此,已難認原告係直接向惇聖公司或廖文能投資。

⒊再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兩造第1 期投資案之付款憑單,都

是我手寫,再影印給原告,正本我自己留著。這是每次付款的狀況,原告付款完後都會給傳真或給我影本的匯款單,我記載完後,就拿給廖文能蓋章,再將影本交給原告收執,作為憑據。這些付款憑單連同契約影本一起交給原告」、「我認為要簽合約之前,必須確認往來的總金額是多少,所以我才會整理。付款憑單是用複寫紙寫的,1 式2 份,1 張是給廖文能,1 張我自己留下來再印1 份給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並有付款憑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原告匯給廖文能款項後,係經被告開立付款憑單並由廖文能蓋章後,被告與廖文能各執正本1 份,而原告則僅持有影本1 份等情,則原告匯款予廖文能後,尚需告知該匯款事實予被告,且付款憑單正本係由被告開立及收執,並非原告自行向廖文能索取,則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應係被告與惇聖公司間存有按上開契約書約定投資總額之投資契約,蓋被告需知悉原告之款項是否有匯至廖文能帳戶,方能確認其投資惇聖公司之投資款項已匯數額,至於原告則係共同參與被告之投資,並非直接向惇聖公司或廖文能投資。而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廖文能於104 年

5 月30日書立之土地買賣投資付款憑單影本乙件,其上固載明:「余遠森自己投資部分,由廖文能自行處理」等語,惟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廖文能於斯時對被告之單方面承諾,非能以此拘束原告,甚至變更原告與被告間原本已存在之共同投資關係,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於審理中復自陳:「第1 、2 期的投資契約同時也有

相對應的借貸契約,也有簽本金及利潤總金額的本票、支票,支票廖文能叫我不要去提示,都沒有兌現」、「我有口頭告知原告有支票、本票,另外有將借款契約書影本拿給原告」、「第1 期部分廖文能給了我2400萬,我沒有提示的理由。金額還是不夠,但我擔心後面錢拿不到,所以沒有去提示第1 期的支票。第2 期廖文能有給我300 萬,今年年初我有去提示第2 期的支票,印象中面額是3300萬,這是含本金及利潤,提示結果是跳票」、「要去提示第2 期支票時沒有告知原告,提示後被退票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廖文能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與被告簽一開始的2 次投資契約,就同時開支票、本票,104 年5 月30日金額4375萬的支票、本票各1 張、105 年

1 月15日金額3500萬元支票本票各1 張,這幾張票我都還沒有拿回來,我陸續還他錢,跟他要的時候,他竟然說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雖被告與證人廖文能就所開立支票、本票金額有所不符,然就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有開立支票、本票一事則所述一致,且觀諸關西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關西(第2 期)土地興建投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17頁),亦有開立本票作為清償擔保之約定,堪認廖文能確有開立支票、本票予被告,並依被告或證人廖文能之說詞或證詞,廖文能所開立支票、本票之金額均大於被告自己投資部分,益徵被告係就自己及原告之投資金額合計而與廖文能簽立投資契約,而原告則係參與被告之投資,並非原告與被告各自與廖文能成立投資合意;況被告亦自陳就上開支票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有自行兌領之情事,惟該等支票金額既大於被告單獨之投資,應係被告基於與惇聖公司間契約關係所受領,從而被告係本於與惇聖公司間簽立之契約,而提兌含有原告與被告投資額之支票,堪認原告係與被告共同投資惇聖公司,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

⒌另被告於審理中尚稱:「(問:原告要投資關西建案的事情

,是你邀請原告,或是有其他情形?)是我跟原告一起在車上要去打球時,接到廖文能打電話來問投資款何時可以給的事…我掛上電話後,有跟原告講這件事,原告問我說他也要投資,還問我投資多少,報酬率多少,我跟他說我投資1500萬元,報酬率65%,原告說他也要,想投資1000萬元,我講說要投資1000萬,要問廖文能確定才行,之後就約廖文能跟原告到關西現場見面,由廖文能介紹土地的整個狀況,也告訴原告要投資的事,後來原告也同意要投資。廖文能在102年10、11月有叫我們去看現場,第1 期土地旁邊還有1 千多坪的空地,問我們2 個要不要投資,當初我有講我的錢只有

75 0萬,原告自己說那就跟我一樣投資750 萬,第2 期的部分就是這樣,從103 年廖文能說山子頂有一農地變建地的案子,也有帶我們去看現場,廖文能就可以回本,問我們要不要投資,我跟原告就各投資250 萬元,之後沒有買成,廖文能說就將那250 萬元直接移到第2 期的投資,所以就變成1人10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互核廖文能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原告提過投資的事,但被告曾帶過原告去投資的地方看過,我有陪同在場。我不會去管被告帶人來看的動機,反正我認為我對被告拿到投資款就好了,至於被告要帶其他暗中投資的人來我也沒有意見。是被告聯絡我一同到場。他有說他要看地,也有說原告也要一起去看。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跟被告討論該土地的投資計畫。我沒有跟原告介紹建案內容,我只是帶去看地,看投資的位置在哪裡。投資期間及利潤報酬如何計算都是投資成立時跟被告說的,是投資期滿被告說原告在催還錢,而且原告有自己來找我要錢,我才跟原告說投資利潤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可知原告確係經由被告方知惇聖公司之投資案乙事,且原告亦係經由被告與廖文能聯絡後方至投資案標的之土地現場看過等情,足認被告與惇聖公司間就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訂有投資契約,而原告則係參與被告之投資,而共同就上開投資案出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投資惇聖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為何?⒈查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均已屆期,惇聖公司應依約返還投

資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廖文能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0 頁背面),並為系爭

2 份投資契約書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廖文能已於104 年8 月14日及9 月9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400 萬元予原告,共計900 萬元等情,經證人廖文能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原告一直有在催還款,我就問原告本人他的帳號多少,陸續匯款給原告共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堪認屬實。另就被告回收投資款項部分,證人廖文能於審理中固證稱:「我有陸續以個人的名義匯款給原告900 萬元,給被告現金累計共2950萬元。除此之外,我還有開1 張500 萬元的個人支票給被告,開票時間要看資料才知道,但該張支票是今年12月才要兌現的票」、「就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到目前為止,交給原告900 萬元,是用匯款的。交給被告2950萬元的現金,另有支票500萬元(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廖文能,票期106 年1 月6 日,票號0000000 )。交付現金部分沒有簽收單據,但因為多年朋友信任,被告夫妻都會跟我一起到銀行櫃台領錢,而且他們都要求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0 頁背面),惟被告否認之,並陳稱僅收取廖文能給付之現金2,7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除廖文能片面說法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受領之投資款項數額為廖文能所稱之3,450 萬元,本院斟酌廖文能迄今尚未全部返還前所約定之投資款及投資收益,可徵被告與廖文能間就本件投資事項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之可能,非能僅以廖文能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已收受3,450 萬元,仍應認被告自廖文能處所收取之款項數額為其自認之2,700 萬元。則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共同投資契約關係之約定,就被告投資惇聖公司之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既均屆期,而廖文能業已返還投資款項共計3,600 萬元(計算式:900 萬+2,700 萬元),足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投資款項,依兩造間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應得之投資款項。

⒉再者,第1 期投資案之投資期限至104 年5 月30日止、第2

期投資案之投資期限則至104 年12月3 日止等情,為系爭2份投資契約書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5、17頁),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領廖文能所匯投資款項共計900 萬元之時點,既均於第1 期投資案屆期後而於第2 期投資案屆期前,堪認原告係受領被告所返還之第1 期投資款項,則原告就第1 期投資案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項,應扣除此部分已受領之金額。而被告所受領廖文能返還之投資款項2,700 萬元,因無法辨別被告係受領第1 期及第2 期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額分別為若干,應認被告各已受領總額之二分之一即為1,350 萬元。則原告就第1 期投資案廖文能已返還之總額,依兩造之出資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為0 元(計算式:900 萬+1,350 萬=2,250 萬,2,250 萬×1000/2500 =900 萬,900 萬-900 萬=0 );就第2 期投資案廖文能已返還之投資總額,依兩造之出資比例計算,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為675 萬元(計算式:1,350 萬×1000/2000 =675 萬),而合計得向被告請求675 萬元(計算式:0 +675 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範圍內,加計自105 年7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