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張文彬訴訟代理人 王佳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查,原告以所有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地租記載,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各新臺幣(下同)2,800 元、2,100 元、2,100 元、2,8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13,821元(計算式:〈2,800 ×40
9.32×10%×15〉+〈2,100 ×2,009.90×10%×15〉+〈2,10
0 ×34.69 ×10%×15〉+〈2,800 ×465.29×10%×15〉=00000000),未超過地價10,163,240(計算式:〈9,500 ×409.32〉+〈2,500 ×2,009.90〉+〈2,500 ×34.69 〉+〈2,500 ×
465.29〉=10,163,2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0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