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李賢能被 告 陳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64元,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