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李訓材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原 告 趙千瑜被 告 湯嘉閎
林明賢羅勝志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 告 葉力綸
林芸甄許修弦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搜索逮捕權之妨害,爰作此規定。是該條文之制定非以防止危害個人權益或禁止侵害個人權益為其規範之目的,尚難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個人為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湯嘉閎與林明賢為高中同學,同住在新竹縣○○鄉○○
街○○○ 號2 樓,被告葉力綸與林芸甄為夫妻,被告林芸甄與林明賢為姊弟,上開四人彼此間亦熟識,而被告湯嘉閎與許修弦則為從小認識之朋友,又被告湯嘉閎與羅勝志前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活力不漏工作室,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後志係上開工作室之同事,惟被告湯嘉閎與李後志於工作相處之過程中因與其餘同事間分成二派導致常有摩擦而素有嫌隙,嗣被告湯嘉閎與羅勝志於民國104年5 月底間自上開工作室離職後,李後志乃於同年6 月3 日介紹訴外人黃教清至上開工作室上班。
㈡李後志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32分,以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湯嘉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向被告湯嘉閎表示東西跟人都準備好了,約被告湯嘉閎於翌(5 )日下午5 時在活力不漏工作室「輸贏」(臺語),被告湯嘉閎在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2 樓之住處聞言後,亦心有不甘,遂於104 年
6 月4 日晚間7 時17分、21分撥打被告許修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請被告許修弦到場助陣,並將此情轉知身旁之被告林明賢,被告林明賢明知被告湯嘉閎若與李後志碰面,雙方極有可能刀棍相向而發生傷害之結果,仍因擔心被告湯嘉閎獨自赴約,會有所不利,而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渠僱用人即訴外人藍海冷氣空調公司之負責人楊嘉峰告知明日有急事不克上班等語,並向被告湯嘉閎表示欲陪同前往現場等語。
㈢被告湯嘉閎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某時,先攜同被告林明賢
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1 段之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工地與被告羅勝志碰面,告知被告羅勝志當日有事情要處理不便上工等語後,被告湯嘉閎、林明賢再與被告葉力綸相約,一同前往某處溪邊釣魚,嗣被告湯嘉閎、林明賢復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2 樓住處,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被告湯嘉閎騎乘被告林明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明賢自上開住處出發,途中被告湯嘉閎為免勢單力薄、無力抵抗,遂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家家買生活百貨行」購買總長約53公分(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寬約4.2 公分)之西瓜刀
1 把,作為殺害及威嚇之用,再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科達公司附近等待約定之時間屆至,被告湯嘉閎並在該處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中,復以機車內置放之雨衣將之覆蓋以避人耳目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改由被告林明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湯嘉閎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外時,被告湯嘉閎因未見被告許修弦依約到場,乃於同日5 時8分許撥打被告許修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於被告許修弦表示仍在半路無法及時趕到,且李後志約定之時間已至,被告湯嘉閎遂交代被告林明賢在外等待,獨自一人持西瓜刀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當被告湯嘉閎於現場見到李後志,隨即亮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向李後志嗆聲,李後志見狀急忙取出屋內之高爾夫球桿2 支,並將其中1 支交由黃教清,而持之與被告湯嘉閎互嗆,雙方旋即一言不和,雖在場之活力不漏工作室經理、客戶即訴外人章治雲、許碩展急忙上前勸阻被告湯嘉閎,惟被告湯嘉閎仍不予理會,明知持上開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極易產生傷害甚至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突然轉身將上開工作室之鐵門拉下,並將章治雲、許碩展等人推開,持西瓜刀與分持高爾夫球桿之李後志、黃教清互相揮砍,章治雲、許碩展見衝突一發不可收拾,乃先行逃出活力不漏工作室,李後志亦因遭被告湯嘉閎持刀砍殺,前後受有計5 處刀傷而無力抵抗,奮力奔出活力不漏工作室大門後,即重傷不支倒在路旁,留在現場之黃教清則全身亦遭砍殺計16處刀傷,自活力不漏工作室後門處閃避,然因傷勢過重而倒臥後門門口不起,全程歷時約2 至3 分鐘,被告湯嘉閎砍畢見事態嚴重,急忙持西瓜刀往大門外逃逸,而由在門外等待之被告林明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逃離現場。嗣李後志、黃教清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均不治,黃教清先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李後志則於翌(6 )日中午12時45分許,亦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被告湯嘉閎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逃離現場後,因擔
心身上沾染血跡且手持西瓜刀會引人注目,遂指示被告林明賢先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渠前往科達公司附近,被告湯嘉閎則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15分及17分,沿路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羅勝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羅勝志亦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持上開門號回撥,電話中被告湯嘉閎要求被告羅勝志購買礦泉水清洗血跡,並與之相約在科達公司附近某處廟宇碰面,被告林明賢則自行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渠胞姊即被告林芸甄位在新竹縣○○鄉○○路○○○ 巷○○弄○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羅勝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湯嘉閎在上址碰面,被告羅勝志到場後當場目擊被告湯嘉閎全身血跡且手持西瓜刀,明知渠為涉犯殺人罪嫌之犯人,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依被告湯嘉閎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告湯嘉閎載送至新竹縣○○鄉○○路○○○ 巷巷口後始離去,又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經員警通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平鎮派出所就上情說明時,謊稱係接獲章治雲來電始知悉此事,且事發後均未曾與被告湯嘉閎碰面,藉以使被告湯嘉閎躲避警方之追查。
㈤被告湯嘉閎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許,自被告羅勝志駕
駛之前開車輛下車後,隨即步行前往被告葉力綸、林芸甄前開住處,當時被告林明賢已先行抵達上址,並將被告湯嘉閎前有持西瓜刀砍人之犯行轉知被告葉力綸、林芸甄,然被告葉力綸見被告湯嘉閎前來,明知渠所持之西瓜刀、包裹西瓜刀之雨衣及沾染血跡之衣物關係被告湯嘉閎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自住處取出尼龍袋,將上開物品全數裝入袋中,藏放於上開住處後方之水泥管中後,被告葉力綸再與被告林明賢、林芸甄共同基於使被告湯嘉閎隱避之犯意聯絡,依被告湯嘉閎之請求,分別由被告林明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葉力綸前往被告湯嘉閎位在新竹縣○○鄉○○街○○○ 號2 樓之住處,拿取若干衣物、眼鏡,被告林明賢並自渠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供被告湯嘉閎更換、花用,被告林芸甄則以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修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協助被告湯嘉閎與許修弦相約在新竹縣○○鄉○○○○道某處便利商店碰面,再由被告葉力綸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湯嘉閎前往上址與被告許修弦會合,被告湯嘉閎隨即搭乘被告許修弦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被告許修弦於翌(6 )日凌晨0 時11分,經員警通知至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平鎮分局偵查隊說明,並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謊稱事後均未與被告湯嘉閎碰面,藉以使被告湯嘉閎躲避警方之追查。
㈥被告許修弦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17分、21分接獲被告
湯嘉閎來電,要求渠於翌(5 )日一同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助陣,被告許修弦應允後,遂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陳福田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周宸兆(綽號大白)、張威昇、吳宗穎(綽號小七),欲待事情處理完畢後順道至新竹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發、阿堯等人聚餐,雖因故始於10
4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南投縣埔里鎮出發北上,而未能及時抵達現場,然被告湯嘉閎行兇後,仍於同日下午
5 時31分撥打被告許修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許修弦已動手行兇等情,並催促被告許修弦儘速趕來接應,而被告許修弦明知被告湯嘉閎為涉犯殺人罪嫌之犯人,竟依舊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透過被告林芸甄以前開電話聯繫,以及被告葉力綸騎乘機車接送,方與被告湯嘉閎在新竹縣○○鄉○○○○道某處便利商店會合,被告許修弦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湯嘉閎離去,被告湯嘉閎於上開車輛中復向被告許修弦表明有持西瓜刀砍人,且欲被告許修弦協助渠跑路之意,被告許修弦乃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告湯嘉閎載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並向於火車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喊價,終以2,500 元達成協議後,被告湯嘉閎旋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李東璋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一帶藏匿。
㈦被告林明賢、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嗣於104 年6 月6 日
見事態嚴重,始主動向警方聯繫並坦承事發後有與被告湯嘉閎接觸之情事,警方再攜同被告葉力綸至渠住處後,方扣得所藏放之西瓜刀、雨衣及衣物等物;至被告湯嘉閎、許修弦則於104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主動偕同友人即訴外人陳富田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案,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涉犯殺人等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㈧是以,原告之子李後志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因之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之子李後志因本件事故致死,原告李訓材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26,107元。
⒉喪葬費用:
原告之子李後志因本件事故致死,原告李訓材因此支出喪葬費用計107,000 元。
⒊扶養費用:
①原告李訓材部分:
原告李訓材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6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灣地區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歲,是原告李訓材尚有20年可受李後志扶養,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33,
592 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李訓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97,400 元;又原告李訓材之扶養義務人除李後志外,尚有一子一女,扶養費用分擔額應以1/3 計算,是原告李訓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099,133 元。
②原告趙千瑜部分:
原告趙千瑜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5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灣地區國人平均餘命女性為83歲,是原告趙千瑜尚有28年可受李後志扶養,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33,
592 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趙千瑜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58,985 元;又原告趙千瑜之扶養義務人除李後志外,尚有一子一女,扶養費用分擔額應以1/3 計算,是原告趙千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386,328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李訓材、趙千瑜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痛失愛子,所受痛楚難以言喻,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0 萬元。
⒌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材7,232,240 元(計算式
:26,107元+107,000 元+1,099,133 元+6,000,000 元=7,232,240 元)、原告趙千瑜7,386,328 元(計算式:
1,386,328 元+6,000,000 元=7,386,328 元)。
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材7,23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千瑜7,386,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分別被訴違反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人隱避罪、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如前開說明所述,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個人亦非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部分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仍應認原告上開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