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李訓材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原 告 趙千被 告 湯嘉閎
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訓材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李訓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趙千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趙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湯嘉閎與被告林明賢(下合稱被告2 人)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即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活力不漏工作室),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材新臺幣(下同)723 萬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千738 萬6,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李訓材以民國105 年
6 月22日準備書㈠狀就前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訓材696 萬7,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第20 5頁),趙千以105 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㈠狀變更前開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趙千703 萬9,74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第27頁),再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點自均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連帶給付暨聲請假執行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院前於105 年6 月22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抗字第1411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駁回李訓材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已非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湯嘉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高中同學,同住在新竹縣○○鄉○○街○○○ 號2 樓,湯嘉閎與伊子即訴外人李後志係活力不漏工作室之同事,2 人素有嫌隙。李後志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
6 時32分撥打電話予湯嘉閎,約湯嘉閎於翌日下午5 時在活力不漏工作室「輸贏」(臺語),湯嘉閎將此情轉知身旁之林明賢,林明賢明知湯嘉閎若與李後志碰面,雙方極有可能刀棍相向而發生傷害之結果,仍因擔心湯嘉閎獨自赴約,會有所不利,而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向湯嘉閎表示欲陪同前往現場。104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湯嘉閎騎乘林明賢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賢出發,途中湯嘉閎為免勢單力薄、無力抵抗,遂先至「家家買生活百貨行」購買總長約53公分之西瓜刀1 把,作為殺害及威嚇之用,再於等待約定之時間屆至時,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中,復以機車內置放之雨衣將之覆蓋以避人耳目後,改由林明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湯嘉閎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抵達後湯嘉閎交代林明賢在外等待,獨自一人持西瓜刀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當湯嘉閎於現場見到李後志,隨即亮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向李後志嗆聲,李後志見狀急忙取出屋內之高爾夫球桿2 支,並將其中1 支交由訴外人黃教清,而持之與湯嘉閎互嗆,雙方旋即一言不和,雖在場之活力不漏工作室經理、客戶即訴外人章治雲、許碩展急忙上前勸阻湯嘉閎,湯嘉閎仍不予理會,明知持上開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極易產生傷害甚至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突然轉身將上開工作室之鐵門拉下,並將章治雲、許碩展等人推開,持西瓜刀與分持高爾夫球桿之李後志、黃教清互相揮砍,章治雲、許碩展乃先行逃出活力不漏工作室,李後志遭湯嘉閎持刀砍殺計受有5 處刀傷,於奔出活力不漏工作室大門後,即重傷不支倒在路旁,留在現場之黃教清全身遭砍殺計16處刀傷,倒臥後門門口不起,全程歷時約2 至3 分鐘,湯嘉閎砍畢見事態嚴重,急忙持西瓜刀往大門外逃逸,而由在門外等待之林明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事件)。嗣李後志、黃教清經緊急送醫急救,黃教清先於同日下午死亡,李後志則於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
2 人上開涉犯殺人等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子李後志既因被告2 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死,李訓材因之受有醫療費2 萬6,107 元、喪葬費10萬7,000 元、法定扶養義務費82萬4,350 元、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之損害,趙千則因此受有法定扶養義務費用103 萬9,746 元、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2 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帶給付李訓材696 萬7,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趙千703 萬9,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部分:㈠林明賢辯稱:伊非本案互約「輸贏」之當事人,僅因知悉
湯嘉閎隻身赴李後志之約,擔心湯嘉閎不利,而騎車搭載湯嘉閎隨同前往案發地點,惟並未出手相助或一同到場而給予湯嘉閎精神上之助力,刀也非伊所購,伊一路上一直勸阻湯嘉閎前往赴約,伊主觀上係知悉湯嘉閎隻身赴約,可能遭遇不利狀況,未認為湯嘉閎得以全身而退,而騎車搭載之行為,非傷害罪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至湯嘉閎將西瓜刀纏繞於手上,僅係自覺弱勢之湯嘉閎出於保命之行為,難逕認湯嘉閎自始即有動手之意,更難據此認定非事主之伊得預見湯嘉閎有動手之意,是伊無幫助傷害之認知與意欲,無從構成幫助傷害之故意作為犯,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伊之行為仍構成幫助傷害,然單純傷害行為不必然造成死亡結果,李後志之死亡結果,係湯嘉閎之傷害致死行為所直接導致,非伊所能預見,亦無從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湯嘉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湯嘉閎因與李後志在工作上互有嫌隙,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8 分許,持西瓜刀,由林明賢騎車搭載至活力不漏工作室砍殺李後志後,由林明賢協助逃離現場,李後志經送緊急送醫急救,於翌日中午12時45分,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湯嘉閎犯2 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林明賢犯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又共同犯使人犯隱匿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湯嘉閎部分,改判湯嘉閎犯2 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湯嘉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撤銷關於湯嘉閎之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
0 號撤銷改判湯嘉閎犯2 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湯嘉閎之上訴而確定(即系爭刑案)。
李訓材、趙千為李後志之父母。上情,有本院104 年度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22,卷二第48至60頁,附民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林明賢所不爭執,又湯嘉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李後志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林明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2 人應否就李後志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應否就李後志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各加害人有行為關連共同或意思上之聯絡,即應在該範圍內就全部損害連帶負償責任。
2.經查,湯嘉閎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8 分許,持西瓜刀,由林明賢騎車搭載至活力不漏工作室砍殺李後志後,由林明賢協助逃離現場,李後志經送緊急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認如前,湯嘉閎有故意殺害李後志之行為,而應對其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3.林明賢就其所為前開行為,雖以前詞辯稱不應就李後志之死亡與湯嘉閎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觀諸林明賢於系爭刑案
104 年6 月6 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於104 年6 月4 日聽聞湯嘉閎與李後志通完電話後,已知湯嘉閎遭李後志嗆聲要「輸贏」,並約定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要在公司談判,伊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與湯嘉閎一同前往公司,途中湯嘉閎於「家家生活百貨行」購得行凶用之西瓜刀
1 把,而後一同騎車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伊本來要跟湯嘉閎一同進去,但湯嘉閎叫伊在停車處等就好等語(見系爭刑案104 年度相字第938 號第87、86頁背面);互核湯嘉閎於系爭刑案證稱:林明賢有問伊買刀要幹嘛,伊回「靠背」,要是伊被怎麼,伊在科達製藥廠把刀纏好,後來就換林明賢車載伊到現場,伊跟林明賢到屋外,因林明賢跟伊公司不認識,也不同掛,伊就沒有讓林明賢進去,林明賢本來有打算要進去,但伊阻止不讓林明賢進去等語(見系爭刑案104 年度偵字第12228 號卷二第163 至164 頁)。足見林明賢對於湯嘉閎當日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係與李後志「輸贏」,並於途中購買西瓜刀,而後還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上均明確知悉。而所謂「輸贏」本即有相約私鬥、武力談判之意,而攜帶刀械前往,若談判未果,於互鬥過程易發生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林明賢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若僅係攜刀防身,以手持之即有威嚇效果,何需以膠帶纏繞,此舉顯然係為避免動手之際,手中西瓜刀遭他人打落,或者因染血而造成手滑鬆脫,被告湯嘉閎顯有動手之意,並非僅為防身之用,甚為明顯,是林明賢已明確認知湯嘉閎可預見持西瓜刀赴約,極易發生傷害之結果,湯嘉閎仍基於發生傷害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前往赴約,且客觀上亦動刀傷人,林明賢出於幫助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手纏西瓜刀不便騎車之湯嘉閎到達約定之地點實施犯行,客觀上已給予湯嘉閎助力,主觀上亦確有幫助傷害犯意,堪以認定,是林明賢雖未直接為殺害李後志之行為,惟其所為確屬李後志死亡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與湯嘉閎就李後志死亡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明賢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至林明賢所涉情節雖不如湯嘉閎,惟此要屬渠等內部分擔責任問題,非得因此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2 人應就李後志死亡之全部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喪葬費李訓材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為其子李後志支出醫療費2 萬6,
107 元及喪葬費10萬7,000 元,業據提出被告未爭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8頁),且其所示項目及金額,尚與李後志所受傷害及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依前揭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李訓材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李後志之父(見附
民卷第10頁),於104 年6 月6 日李後志死亡時為56歲,雖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其未有工作,每月領取政府補助3,
628 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102 年年所得為32萬8,725 元,103 年則無收入,名下除汽車2 台,未有其他財產,有李訓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足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則其主張自李後志死亡時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又李訓材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地區國人平均餘命為男性76歲,其於李後志死亡時為56歲,餘命年限為20歲乙節,未逾內政部公告10
4 年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時間數列表所示之27.64 年,自無不可;李訓材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100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 萬9,466 元(見附民卷第19頁),即每年23萬3,592 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係屬合理;而李訓材除李後志外,另有配偶趙千、子女李沁臻、李智傑,故李訓材主張李後志對李訓材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4 ,亦無不合。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萬4,350 元【計算式:(233,592 ×14.0000000
0 )÷4 =824,350.00000000。其中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訓材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⑵趙千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李後志之母(見附
民卷第11頁),於104 年6 月6 日李後志死亡時近55歲,未逾5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其自陳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子1 間(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其目前所得、收入供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是趙千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趙千除自住之房地1 處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資料,有趙千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頁),依趙千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趙千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自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趙千主張其於李後志死亡時為5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地區國人平均餘命為女性83歲,其餘命年限為28歲,未逾內政部公告104 年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時間數列表所示之29.37 年,則以其主張之28歲為餘命年限,並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作為趙千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18年),自無不可;另趙千主張以每年23萬3,592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屬合理,已如前述;而趙千除李後志外,另有配偶李訓材、子女李沁臻、李智傑,故趙千主張李後志對趙千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4 ,要無不合。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萬3,667 元【計算式:(233,592 ×13.00000000 )÷4 =763,666.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為李後志之父母,李後志年僅31歲即遭殺害,渠等驟失愛子,天人永別,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李訓材為00年0 月00日生,102 年度所得32萬8,725 元,103 年未有收入,名下僅有汽車2 台,財產總額為0 元,每月領取政府補助,前經商失敗,對外負債數百萬元;趙千為00年0 月00日生,國中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資料,103 年度所得為3萬8,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63萬1,100元,其實際上有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湯嘉閎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林明賢10
2 年無所得,103 年度所得為15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現從事冷氣工作,月入約2 萬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林明賢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05 、1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60
0 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各予核減至150 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李訓材245萬7,457 元(計算式:醫療費2 萬6,107 元+喪葬費10萬7,
000 元+扶養費損失82萬4,350 元+慰撫金150 萬元=245萬7,457 元)、趙千226 萬3,667 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76萬3,667 元+慰撫金150 萬元=226萬3,667 元)。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查李訓材、趙千均向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分別獲得116 萬1,839 元、102 萬1,128 元,有前揭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上開規定,此等款項應分別自渠等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款項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李訓材、趙千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分別為129 萬5,618元、124 萬2,53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0日送達湯嘉閎,104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林明賢,於104 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5、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林明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依渠等聲請,並就湯嘉閎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