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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秀雄

羅瑞信張毓紜(原名:張秋美)黃宥達(原名:黃榮陞)黃煒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平被 告 湯嘉閎

林明賢羅勝志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 告 葉力綸

林芸甄許修弦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搜索逮捕權之妨害,爰作此規定。是該條文之制定非以防止危害個人權益或禁止侵害個人權益為其規範之目的,尚難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個人為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湯嘉閎與林明賢為高中同學,被告葉力綸與林芸甄為夫

妻,被告林芸甄與林明賢為姊弟,上開四人彼此間亦熟識,而被告湯嘉閎與許修弦則為從小認識之朋友,又被告湯嘉閎與羅勝志前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活力不漏工作室,與訴外人李後志係上開工作室之同事,惟被告湯嘉閎與李後志有嫌隙,嗣被告湯嘉閎與羅勝志於民國10

4 年5 月底間自上開工作室離職後,李後志乃於同年6 月3日介紹訴外人黃教清至上開工作室上班。

㈡李後志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32分,約被告湯嘉閎於翌

(5 )日下午5 時在活力不漏工作室「輸贏」(臺語),被告湯嘉閎心有不甘,遂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17分、2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許修弦,欲請被告許修弦到場助陣,並將此情轉知身旁之被告林明賢,被告林明賢乃以通訊軟體LINE向渠僱用人即訴外人藍海冷氣空調公司之負責人楊嘉峰告知明日有急事不克上班等語,並向被告湯嘉閎表示欲陪同前往現場等語。

㈢被告湯嘉閎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某時,先攜同被告林明賢

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1 段之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工地與被告羅勝志碰面,告知被告羅勝志當日有事情要處理不便上工等語後,被告湯嘉閎、林明賢再與被告葉力綸相約,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被告湯嘉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明賢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號之「家家買生活百貨行」購買總長約53公分之西瓜刀1 把,作為殺人之用,再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科達公司附近等待約定之時間屆至,被告湯嘉閎並在該處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中,即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改由被告林明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湯嘉閎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待2 人抵達上開工作室時與被告許修弦聯絡,惟與李後志相約之時間已至,被告湯嘉閎遂交代被告林明賢在外把風,獨自一人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向李後志嗆聲,李後志見狀急忙取出屋內之高爾夫球桿2 支,並將其中1 支交由黃教清,雙方一言不和,被告湯嘉閎不聽勸阻,突然轉身將上開工作室之鐵門拉下,並將訴外人章治雲、許碩展等人推開,持西瓜刀與分持高爾夫球桿之李後志、黃教清互相揮砍,章治雲、許碩展見衝突一發不可收拾,乃先行逃出活力不漏工作室,李後志亦因遭被告湯嘉閎持刀砍殺,前後受有計5 處刀傷而無力抵抗,奮力奔出活力不漏工作室大門後,即重傷不支倒在路旁,留在現場之黃教清則全身亦遭砍殺計16處刀傷,自活力不漏工作室後門處閃避,然因傷勢過重而倒臥後門門口不起,全程歷時約2 至3 分鐘,被告湯嘉閎急忙持西瓜刀往大門外逃逸,而由在門外等待之被告林明賢騎乘機車搭載逃離現場。嗣李後志、黃教清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均不治,黃教清先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28 、14117 、20610 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醫療細目表可證。

㈣黃教清分別為原告之子、配偶及父,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死,原告因之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

黃教清因本件事故致死,原告黃秀雄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136元。

⒉喪葬費用:

黃教清因本件事故致死,原告黃秀雄因此支出喪葬費用計80萬元。

⒊薪資損害:

黃教清因本件事故致死前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而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若伊未遭殺死,則本可繼續工作至65歲,即17年之期間,是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黃教清受有4,949,320 元之薪資損害。

⒋扶養費用:

①原告黃秀雄部分:

原告黃秀雄為黃教清之父,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73歲,依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3 年餘命,按桃園市國民平均最低生活費用額12,000元,及黃教清須負扶養義務1/4 計算,原告黃秀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3 年1/4 =108,000 元)。

②原告羅瑞信部分:

原告羅瑞信為黃教清之母,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73歲,依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8 年餘命,按桃園市國民平均最低生活費用額12,000元,及黃教清須負扶養義務1/4 計算,原告羅瑞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8,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8 年1/4 =288,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秀雄、羅瑞信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痛失愛子,而原告張秋美因此失去配偶,至原告黃榮陞、黃煒傑則意外喪父,所受痛楚均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秀雄、羅瑞信、張秋美、黃榮陞、黃煒傑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200 萬元、5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⒍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4,456元(計算式:39,1

36元+800,000 元+4,949,320 元+108,000 元+288,00

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5,000,000 元+1,500,000 元+1,500,000 元=18,184,456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分別被訴違反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人隱避罪、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如前開說明所述,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個人亦非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部分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仍應認原告上開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