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江秉豪
江堅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江衍銘
江衍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欣儒被 告 江支綬
江善任江蓋世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支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祭祀公業江梯( 下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詎被告竟持被告江衍銘、江衍勗之父即被告江支綬之兄即訴外人江支爵於民國38年11月11日造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下稱系爭呈請書),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系爭公業早於日據明治42年前即已存在,且自12年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已不得設立新祭祀公業,縱光復後亦未有新設祭祀公業之例,顯見系爭呈請書應屬偽造;又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4 、459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92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亦均認定江衍銘、江衍勗、江支綬非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再江廷賢、江善任、江蓋世之祖父即訴外人江阿忠之系爭公業派下權係歸就而來,顯見江阿忠或其先祖原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違反派下權之轉讓僅可讓與同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故江廷賢等3 人自無從因繼承江阿忠之權利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江衍銘、江衍勗則以:伊等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廷賢、江善任、江蓋世等3 人則以:依日據時期424番地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公業名稱最早出現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惟無規約,亦無派下員名冊可考,迄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公所蓋印留存之系爭呈請書則為系爭公業最原始之派下員證明書,自不得以系爭公業成立在前,即否定系爭呈請書之效力。觀諸系爭呈請書之內容,可知江阿忠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又江阿忠之派下權非因歸就得來,則伊3 人既均為江阿忠之子孫,當應繼承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江支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本身即非派下者,則縱被告有冒充派下之情形,仍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如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具有派下現員身分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祖父江炳文為系爭公業第一代管理人,業
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謄本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為證,然原告自承:系爭公業遲至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設立,且無任何規約,而其設立人已不得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卷三第205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公業設立時間、設立人、其等取得派下股份之原因,難以知悉。又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僅記載系爭土地管理人為江炳文,業主為祭祀公業江梯、土地謄本其上亦僅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江梯、管理者曾為江炳文,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公業之設立方式、設立人及出資為證明。再八德市公所核備之系爭公業呈請書及派下員全員名冊雖均有列載系爭公業派下員為何人,惟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難認該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本院無從由此推論系爭公業原始設立人為何人。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法得知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何人,本院尚難遽認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究竟為何人,及原告是否為原始設立人之繼承人,本院無從逕認原告為系爭公業合法派下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法除去,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