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秉豪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江衍銘
江衍勗江支綬江善任江蓋世江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萬6,380 元,該裁定亦已於同年1 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結果、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