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特立陶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素娥原 告 吳伯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郭進源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特立陶器有限公司(下稱特立公司)、吳伯春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特立公司、吳伯春向被告分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A1、B1基地(面積分別為39
2.02平方公尺、225.14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水溝,各約為58.92 平方公尺、33.84 平方公尺),兩造約定就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不移轉所有權,而於公共設施完成後無償移轉予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惟被告迄未履行捐贈土地,經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原告均已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項第2 款及第179 條,以總價金換算每平方公尺為計算,請求返還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立公司483 萬1,440 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伯春277 萬4,880 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均為3 個部分,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編號A1、B1基地(嗣分別分割為775 、775-51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嗣均分割為775-25地號)及退縮部分土地(嗣分割為775-30、775-31地號),原告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乃為其購買之基地可通行至大仁路及大原路,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原告得對775-2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使用之權利,即基地與公共設施用地在購買及使用上無從分離,原告自無從解除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且將公共設施用地移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完成時程,且涉及相關政府法令,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依法審查,故需時日,被告並無於原告催告時間內完成之義務,況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被告應對原告之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縱係給付不能,因改制前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曾於
103 年間拒絕被告之無償移轉,此為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被告即免為給付,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餘地。再者,原告僅解除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買賣契約,將使基地與公共設施用地均失去原有經濟價值,徒增土地使用上之困擾,原告解除一部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另者,被告已於107 年3 月5 日將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移轉於桃園市,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登記,被告均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於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本件訴訟標的,已拋棄對被告本件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本院即應本於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