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李呂美湘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林崇仁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其借款,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被告嗣於90年5 月1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之原因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 號清償債務事件另案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之原因事實,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消費借貸款項為限(見訴字卷第65頁),就主張清償借款之原因事實雖有再行調整、確認,惟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未變更,且同均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核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範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於8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借款總額達1179萬99

00元(前案起訴書誤繕為1149萬9900元),其中639 萬9900元經被告指示匯款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政榮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帳戶,另510 萬元匯款入被告名下帳戶。嗣因被告交付之客票紛紛跳票,經訴外人李競、洪發介入協調後,由李競取走被告先前簽立部分書據及票據,由被告與洪發簽立系爭借據,以及被告與洪發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然被告嗣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經協同李競、洪發要求展期,被告及洪發再次取回被告簽立剩餘之書據及票據後,由洪發先以軒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軒瀧公司)為發票人另開立票面金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另由李競交付被告與訴外人羅玉祥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下稱系爭本票)為由,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5年5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清償債務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清償債務前案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上揭清償債務前案中,雖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復於該案中,提出與本件證據資料相同之系爭借據、附表所示匯款之匯款回條、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至第43頁;訴字第779 號卷第5 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原告於清償債務前案中,已具體表明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就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匯款510 萬元部分予以主張,前審復亦僅就原告主張510 萬元之部分加以審理,原告嗣以被告借款之故,另有匯款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予被告為由,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清償債務前案起訴範圍並無混淆之虞,訴訟標的難謂同一,應非就既判力所及事項再行起訴,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與清償債務前案訴訟標的同一,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客票陸續向原告借款1,460 萬元,其中1179萬9,900 元部分,原告應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所載)。詎被告後未依遵期償還,經原告委請友人出面協商後,被告同意清償1,200 萬元,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復經原告持以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被告迄未清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匯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部分,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其中之6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均非被告所簽立。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

1 至6 匯款之匯款回條為證,惟該匯款之對象為政榮公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政榮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而該資金往來,或為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或為履行贈與、給付買賣價金,或為交付股款等等,其往來原因甚多,單純交付金錢予政榮公司一節,本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事實上,上揭匯款乃兩造生意之資金往來,蓋原告設立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曾委託被告設立之政榮公司處理有關全台灣全盛亞公司之PC版等從台灣全盛亞工廠報關運至全盛亞公司指定之大陸地點,其間,全盛亞公司必須負擔大陸方面之進口稅金、裝卸櫃運費、海陸運費、批文費用、租借工廠費用等,原告為支付上開費用,乃匯款至被告帳戶,是上揭匯款回條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而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軒瀧公司,徒憑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亦無由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該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金錢,因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匯款入被告所指定政榮公司帳戶,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上揭匯款之事實,然辯稱匯款與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須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金錢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

⒈系爭借據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借據上「林崇仁」簽名之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系爭借據原本到院以舉證其說,系爭借據欠缺形式證據力,自無從用以證明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⒉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對被告強制執行

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9637號裁定案卷查核屬實。然被告嗣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由,訴請本院中壢簡易庭確認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79 號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清償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見訴字卷第43頁),發票人為

為兩造以外之軒瀧公司,受款人欄又係空白,徒依系爭支票無從論斷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原告雖聲請傳喚當時

負責匯款之原告公司會計陳庭甄,並請求職權訊問被告云云。然原告於距借貸時點較近之清償債務前案,就兩造間多筆消費借貸關係,證人陳庭甄是否目睹被告用票據向原告借款、被告有無率眾強行要求原告換票等節,已捨棄證人陳庭甄之傳喚,於相隔逾15年後再行提起本訴,復聲請傳喚證人陳庭甄,無異徒增加證人陳庭甄之記憶風險,委實難認有何調查必要。被告自始即否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與消費借貸關係有涉,而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等事實聲請訊問被告本人,核亦無必要。

四、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

┌──┬──────┬─────────┬──────┬──────┬─────┐│編號│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行 │匯款金額 │├──┼──────┼─────────┼──────┼──────┼─────┤│ 1 │86年12月4日 │李呂清美即李呂美湘│政榮環境工程│臺北市第五信│644,000 ││ │ │ │顧問有限公司│用合作社 │ │├──┼──────┼─────────┼──────┼──────┼─────┤│ 2 │86年12月18日│李呂清美即李呂美湘│政榮環境工程│臺北市第五信│2,318,900 ││ │ │ │顧問有限公司│用合作社 │ │├──┼──────┼─────────┼──────┼──────┼─────┤│ 3 │87年1月15日 │李呂清美即李呂美湘│政榮環境工程│玉山商業銀行│1,000,000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4 │86年12月27日│呂清美即李呂美湘 │政榮環境工程│玉山商業銀行│800,000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5 │87年1月13日 │李呂清美即李呂美湘│政榮環境工程│臺北市第五信│937,000 ││ │ │ │顧問有限公司│用合作社 │ │├──┼──────┼─────────┼──────┼──────┼─────┤│ 6 │86年10月28日│李呂清美即李呂美湘│政榮環境工程│臺北市第五信│1,000,000 ││ │ │ │顧問有限公司│用合作社 │ │├──┼──────┼─────────┼──────┼──────┼─────┤│ 7 │87年10月26日│李呂美湘 │林崇仁 │玉山商業銀行│800,000 │├──┼──────┼─────────┼──────┼──────┼─────┤│ 8 │87年9月20日 │李美湘即李呂美湘 │林崇仁 │玉山商業銀行│630,000 │├──┼──────┼─────────┼──────┼──────┼─────┤│ 9 │87年9月6日 │李美湘即李呂美湘 │林崇仁 │玉山商業銀行│400,000 │├──┼──────┼─────────┼──────┼──────┼─────┤│ 10 │87年6月20日 │李美湘即李呂美湘 │林崇仁 │玉山商業銀行│670,000 │├──┼──────┼─────────┼──────┼──────┼─────┤│ 11 │87年7月10日 │李美湘即李呂美湘 │林崇仁 │玉山商業銀行│2,6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