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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呂月女

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莊育志被 告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月女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秀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鈺琪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如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雅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月女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秀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鈺琪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莊玉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莊雅婷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莊育志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月女、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各新臺幣(下同)2,749,769 元、1,213,00

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 、2頁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嗣於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26

0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4 年12月9 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月女、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各2,249,769 元、713,000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繼於本院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就原告呂月女、莊秀珍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2,462,769 元、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晚上6 時許起至9 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1 段950 巷口對面之田庄餐廳內,飲酒數杯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使其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能力均有所降低,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欲駕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之任職公司;而被告主觀上固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駕駛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倘若發生車禍事故,便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應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惟被告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安全,容任自己處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田庄餐廳對面之停車處上路,沿桃園市○○區○○路1 段950 巷由北往南朝任職公司之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旁,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夜間行駛須開亮頭燈、駕駛人則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就被告之智識、能力而言,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之原告呂月女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男隆正同向步行途經上開巷道右側,斯時原告呂月女行走在前、莊男隆行走在後,至更後方駕車未開亮頭燈之被告則因酒後之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駛,原告呂月女與莊男隆閃避不及,迭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先後追撞,造成原告呂月女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腎臟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斷裂、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莊男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不得逃逸,應當採取救護、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於肇事後迅速駕車前行約400 至500 公尺抵達任職公司前始停下,置倒地受傷之原告呂月女與莊男隆於不顧,稍事停留自省不安,徒步返回車禍現場發現原告呂月女與莊男隆傷勢嚴重,重赴停車地點拿取車上之行動電話,並以之報警通知有場車禍聽聞婦人呼喊之事,但未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未再回車禍現場留置等待或協助救護,此際後方恰有原告呂月女與莊男隆之乾兒子即訴外人李勝江騎乘機車路過車禍現場,經由倒地之原告呂月女告知肇事者之行車方向,遂自後方驅車追趕,眼見被告身旁停放之系爭汽車車頭毀損嚴重,立刻質問被告是否正為肇事者,被告初未回應,直迄李勝江第3 次開口相詢方才承認,嗣經警員據報趕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透過到場莊男隆其他親友之指認得知被告即為肇事者,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對承認肇事之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另莊男隆經送訴外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1 年2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原告呂月女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莊男隆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死,其配偶、子女即原告呂月女、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並因而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被告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呂月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計76,394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呂月女於其配偶莊男隆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後,支出喪葬費用計682,100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呂月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3 年3 月住院期間內,因無法自理生活,計有15日委由他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33,000元(計算式:2,200 15=33,000);復於出院後3 個月因骨折尚未癒合,仍無法自理生活,而委由原告莊秀珍照護,則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並加計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月女看護費用共計213,000 元(計算式:2,000 90+33,000=213,000 )。

⒋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呂月女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至平均餘命83歲止,尚有餘命18年,則以桃園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90元計算,原告呂月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491,

275 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呂月女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外,復與原告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痛失配偶及父親,所受痛楚實難言喻,又原告莊育志復因此罹患憂鬱症,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月女、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⒍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月女、莊秀珍、莊鈺琪、莊

玉如、莊雅婷、莊育志各2,962,769 元(計算式:76,394+682,100 +213,000 +491,275 +1,500,000 =2,962,

769 )、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惟扣除原告業已領取本件車禍事故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額200 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100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月女2,462,769 元(計算式:2,962,76

9 -500,000 =2,462,769 ),及給付原告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各50萬元(計算式:1,000,

000 -500,000 =500,000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月女2,46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秀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鈺琪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如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雅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65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喪葬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7 至29頁及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2、84至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485 號相驗卷宗及103 年度偵字第7465號偵查卷宗、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因酒醉駕車且於夜間行駛汽車未開亮頭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原告呂月女及其配偶莊男隆,甚於原告呂月女、莊男隆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後,棄之不顧而肇事逃逸,又莊男隆嗣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呂月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至桃園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計76,3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0至25頁),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呂月女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呂月女主張其為被害人莊男隆支出喪葬費用共計682,10

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單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

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28頁),核其內容要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呂月女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呂月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3年3 月住院期間內,因無法自理生活,計15日委由他人照護,繼於出院後之3 個月期間,因所受傷勢即骨折部位尚未癒合,仍無法自理生活,而委由原告莊秀珍全日照護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安護聯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護公司)出具之看護費用單據、桃園醫院103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呂月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確有委由他人全日照護以維生活之需。是以,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呂月女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於上開出院後3 個月期間,計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 ),核屬有據;惟參以原告呂月女所提安護公司出據之看護費用單據,其所載看護費用合計僅31,100元,且復未見原告呂月女提出其他於

103 年3 月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單據為佐,堪認原告呂月女於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31,100元;是原告呂月女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1,100 元(計算式:180,

000 +31,100=211,100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查原告呂月女為被害人莊男隆之配偶,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59歲未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呂月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90 元、1,668 元,至其名下雖有不動產5筆、田賦6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總值12,357,284元,然於上開年間之名下財產筆數及總值均無任何變化,堪認原告呂月女於年滿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65歲後,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上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再原告呂月女於被害人莊男隆103 年3月9 日死亡時,其年齡為58歲未滿,則依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時間數列表所示,現年57歲之女姓平均餘命為28.39 年,並以此作為其餘命年限,復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

8 年(計算式:65-57=8 );另原告呂月女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9,490元,即每年233,880 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自無不可。復原告呂月女與被害人莊男隆計育有原告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等5 子女,且均已成年,故渠等依法應與莊男隆對原告呂月女共負扶養義務,則莊男隆應僅對原告呂月女負擔6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呂月女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557,845 元【計算式:{233,880 14.00000000 +233,880 0.39(14.00000000 -00.00000

000 )}6 =557,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呂月女僅請求其中491,275 元,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呂月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腎臟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斷裂、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復與原告告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亦因本件車禍事故驟失配偶及父親即被害人莊男隆,從此天人永別,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又原告呂月女年齡為59歲,小學畢業,102 、10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90 元、1,668 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田賦6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為12,357,284元;原告莊秀珍年齡為37歲,高中補校結業,102 、10

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2,812元、87,093元,名下有不動產

1 筆、汽車1 部、投資6 筆,財產總額約為412,910 元;原告莊鈺琪年齡為39歲,高中夜校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03,476 元、525,139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約為266,300 元;原告莊玉如年齡為38歲,二專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55,000 元、948,415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投資8 筆,財產總額約為628,910元;原告莊雅婷年齡為35歲,大學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12,014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約為2,274,300 元;原告莊育志年齡為41歲,五專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89,025 元、527,036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 筆、田賦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為31,916,700元;被告年齡為35歲,102 、10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30,400 元、231,27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相關學歷證明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7至65、72至77、102 至105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月女、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分別請求150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均應予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呂月女部分為

2,960,869 元(計算式:76,394+682,100 +211,100 +491,275 +1,500,000 =2,960,869 );至原告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部分則各為100 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並收受被告交付之賠償金1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賠償金,則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原告呂月女部分為2,460,869 元(計算式:2,960,869 -3,000,000 

6 =2,460,869 元),至原告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部分則各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00 -3,000,000 6 =500,00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月女、莊秀珍、莊鈺琪、莊玉如、莊雅婷、莊育志各2,460,869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駱亦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