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複 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億元買受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與同段823 、835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復於同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150 萬元向被告租賃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以103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561 號公證書(與系爭租賃契約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公證在案。被告以伊積欠租金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前因資金週轉不靈,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9,464 萬2,117 元(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於104 年8 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29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是系爭借款清償期已於104 年9 月13日屆至。茲以伊對被告所負系爭執行名義之租金債務,與被告對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全部歸於消滅,又系爭執行名義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顯然過高,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0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判(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今原告主張之抵銷、違約金酌減等異議事由,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均已存在,原告未於前案訴訟中予以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非借款,實則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尚有數億元尾款未清償,伊焉有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反向原告借款之可能。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據此對伊主張抵銷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3 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 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曾以其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經依法撤銷而不存在為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597 號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原告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起訴合法要件。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債權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並備具抵銷之適狀(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原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約定違約金按日息千分之5 即年息182.5%計算,逾週年20% 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有違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則其主張之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屬原告於前案訴訟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原告未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法未合。
五、原告固稱:其係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抵銷之事實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者,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均係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屆清償期,業如前述,自屬於前案訴訟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亦即原告於前案訴訟客觀上屬於得為抵銷權行使之狀態,其未於前案訴訟提出,應認已延遲提出而不許其再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此方能達成避免拖延強制執行之立法意旨。否則,執行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後,將得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備抵銷要件之數債權,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先以契約解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駁回後,以甲債權為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再以乙債權為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債務人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執行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所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第一次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係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借款債權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不能期待原告主張抵銷之情事,自應為前案訴訟遮斷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在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六、原告復稱:前案訴訟於105 年3 月1 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此後又再聲請於750 萬元及按日息千分之5 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此部分顯非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列入強制執行之範圍,未於前案訴訟之審理範圍,原告就此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案訴訟均係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此由二者聲明均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3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561 號公證書公證之兩造103 年6 月18日租賃契約書,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僅於其他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之情形下,方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能否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視其他異議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及「提出可能性」定之,不應因執行債權人嗣後追加執行金額而使原已不得主張之異議事由回復為得以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抵銷之債權及違約金酌減,既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存在,且無不可期待其提出之特別情事,茲原告未於前訴訟一併主張此項異議原因事實,自不得再執此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附表:
┌──┬─────┬────────┐│編號│ 日 期 │ 消費借貸金額 │├──┼─────┼────────┤│ 1 │ 103/3/17 │ 870 萬元│├──┼─────┼────────┤│ 2 │ 103/3/31 │ 500 萬元│├──┼─────┼────────┤│ 3 │ 103/3/31 │ 3,500萬元│├──┼─────┼────────┤│ 4 │ 103/4/15 │ 418萬8,277元│├──┼─────┼────────┤│ 5 │ 103/4/15 │ 280 萬元│├──┼─────┼────────┤│ 6 │ 103/5/13 │ 600 萬元│├──┼─────┼────────┤│ 7 │ 103/5/13 │ 200 萬元│├──┼─────┼────────┤│ 8 │ 103/5/20 │ 390 萬元│├──┼─────┼────────┤│ 9 │ 103/6/30 │ 565萬7,078元│├──┼─────┼────────┤│ 10 │ 103/7/17 │1,144 萬8,674 元│├──┼─────┼────────┤│ 11 │ 103/7/31 │ 250 萬元│├──┼─────┼────────┤│ 12 │ 103/8/27 │ 407萬7,902元│├──┼─────┼────────┤│ 13 │ 103/9/15 │ 134萬3,165元│├──┼─────┼────────┤│ 14 │103/10/15 │ 101 萬元│├──┼─────┼────────┤│ 15 │103/11/17 │ 101萬7,021元│├──┴─────┴────────┤│ 合計9,464萬2,1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