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袁万丁被 告 楊榮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